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93號
PCDA,103,交,39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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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吳宏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規定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102年9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曾於100年1月13日1時35分駕駛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 車,經警方施測測試得其酒精濃度達0.61MG/L,為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 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RB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0年3月29日及 101年1月18日之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在案,已有 1 次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 為。詎原告於五年內,即103年4月24日19時37分,再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 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3mg/l)」之違規行為,再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填製北警交字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本案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 5月24日前,並將原告所涉刑事 公共危險移送法辦,嗣上開同一行為之原告所涉刑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確 定在案。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於10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 決,由被告以103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事處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所裁處原 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含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之處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4月24日19時37分因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業經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也已繳完罰金,且經過教訓後,深切反 省,並已滴酒不沾,而原告唯一生活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懇請給予自新機會。
(二)酒駕舊制是「吊扣期間內再酒駕就吊銷駕照」,新制則是「 5年內2次酒駕」不分汽機車,雖防範汽機車分開處漏洞裡, 卻未另設過渡條款,也未說明「5 年」的起迄日期,大法官 釋憲指出,如將原告今年4月酒駕視為第2次,是否嚴重違反 憲法的「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新制的規定可 將第2次酒駕行為往前回溯5年,是否只可追溯至修法施行日 。而原告前次酒駕是新制施行前,所以今年酒駕不算 5年內 第2次,懇請撤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之裁決,改為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含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



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 理由查詢表、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另原告先前100年1月1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於102年1月30日以前 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 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 3月1日開始施行,是以,汽 車駕駛人於102年 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 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原告 第 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1日 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102年 3月1日以後,且 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 5年,則原告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 35條第 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 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 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決定其法 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 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 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前於100年1月13日所為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 本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原告本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值列印單、違規查詢 報表、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4頁、第18至19頁、第25頁、第17頁、第21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為真實無誤。而查,本案兩造主



要之爭點,經核厥為: (1)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 條第3項所規定(經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 00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為 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本件 原告先後於100年 1月13日1時35分及本案103年4月24日19時 37分,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適用?(2)原告主張 其唯一生活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就原處分吊銷其駕照之手 段是否有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茲就上 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 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 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及同項 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先後於100年 1月13日1 時35分及103年 4月24日19時37分,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行為,已如前所認,爰無再贅述。惟查,就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 上須吊銷駕照,其修正條文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前次 100年之違規酒駕行 為應不列入上開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罰範圍,本案103年再為酒駕,應 不算5年內第2次云云。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 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 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 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 3項所規定「五年內違反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 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 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 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 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 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 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 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 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 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 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 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 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4條 、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 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 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 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參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 :「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 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 100年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 20人,且近期 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 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 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 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 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 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



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 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 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 4項,並 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 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 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 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 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 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 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查本件原告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13日1 時35分駕駛 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施測測試得 其酒精濃度達0.61MG/L,此已如前所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 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 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 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 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 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即103年4 月24日19時37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 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是認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 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 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 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 認有據。
(3)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本案103年4月24日19時37分因酒後騎乘 機車遭查獲,業經法院判決且已繳完罰金,經此教訓後已深 切反省,並以其唯一生活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據此主 張撤銷原處分之吊銷駕照,是否有據?然查: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 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 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 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 ,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 ),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 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 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 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 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 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普通重型機車為唯一生活交通工具為 憑。然此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 之各級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 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相 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 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 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 ,亦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③至於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4日19時37分,所再騎乘所有系 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時,而有



「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33mg/l)」之違 規行為,就其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確定在案。然按:「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被告於原告本案酒 後駕車違規之行為,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法律處罰外之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意即被告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所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含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及同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100年1月13日及103年4月24日分別 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 述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汽車駕 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以 原處分,就非屬刑事處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依同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裁以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不服原處分所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含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之處分,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 ,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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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