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鍾振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 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 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 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 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 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 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 圍,合先指明。
㈢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已臻明確,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與廣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 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 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緩 刑確定在案。)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 項次)、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法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之結果,被告因而撤銷上開裁決,於103 年10月20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 更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即原處分)。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刑事審理時訊問原告是否認罪而可望緩刑,並未告知原告會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否則原告定不會認罪。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 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 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 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 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 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駛系爭B車離去,觀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監視器
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而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業經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因 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 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 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 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 響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 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 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 據。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 ,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罰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 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 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 ,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 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 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 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 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 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
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 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 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103年8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撤銷之訴,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雖撤銷 上開10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裁決如原處分所示。由於原處分仍未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之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 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 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 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 項 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 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 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 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 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 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 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 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 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 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 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 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 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 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 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
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 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上開條 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 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停等左轉 廣權路,在其前方則為訴外人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訴外人王紀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依序停駛等 候左轉通行,嗣訴外人林中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同向行至系爭路口,撞及在前之系 爭B車,系爭B車受自後撞及力量因素,致往前推撞在前之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D車之交通事故,因而 致乘坐於系爭D車之訴外人陳佳吟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 踝扭傷及拉傷、眩暈等傷害,詎訴外人林中一並未停車依法 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原告見狀即駛離現場追及,但 未攔得訴外人林中一,即自行離去未再返回現場依法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 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書、違規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訴外人陳佳吟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草圖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 ㈡、肇事現場與事故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4、27、31、33、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7、34至42頁 ),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 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
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經查:
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遭訴外人林中一駕駛系爭A車 自後撞及,因而往前推撞在前之系爭C車,系爭C車再 往前推撞系爭D車,而肇事致乘坐於系爭D車之訴外人 陳佳吟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以觀,既已肇事, 則原告自負有應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 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 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從而,本 件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 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 得當事人全部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 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又原告容因心急在 意追及因肇事逃逸之系爭A車駕駛人林中一,而使林中 一負本件肇車之民事賠償等相關責任,惟原告於追及系 爭A車駕駛人林中一未果之後,仍未返回現場依法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亦可見原告確未盡其應依法處 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未踐行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事屬至 明,要可憑認。
②基上,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之事實,核屬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之違規 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⑵有關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 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 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 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
9) 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 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 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 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 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 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 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 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 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 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 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 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 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 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 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 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 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②本件系爭A車自後撞及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 系爭C車,該車再推撞在前之系爭D車,致生肇事之情 ,因而使系爭D車內之訴外人陳佳吟受有前開輕傷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B車因系爭A車撞及而造成後保險 桿凹陷、右後車燈破裂、右後葉子板變形之車損,而系 爭C車則因系爭B車追撞,致後保險桿些微損壞,而系 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D車,致生系爭D車後保險桿些 微損壞等情,此有上開系爭C車、系爭B車之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而訴外人林中一則 賠償系爭B車、系爭C車各3萬元、賠償系爭D車1 萬5 百元,有和解書三件可考(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顯 示系爭D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均有受撞及之情,且 依證人吳進興即系爭C車之駕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 :於肇事後,我(按指吳進興)有下車查看,原告亦有 下車查看,原告告訴我(按指吳進興)系爭A車自後撞 及所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已逃逸,要去追系爭A車,即 駛離而去。因為當時不相信原告是被其他車輛追撞的, 所以於警詢時才認為原告是直接開車就走等情(見偵查 卷第59頁)。足見原告於肇事後,並未查看系爭D車之 情,更未依法處置(含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即離 去現場。雖本件肇事責任全應歸責於訴外人林中一,且 訴外人林中一分別賠償原告、訴外人吳進興、王紀新等 人之損失,有前述和解書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62至63 頁)。但原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最初本意,容或係在於 心急而追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系爭A車,並無逃避有 人受傷而脫免救護責任之主觀惡意,但原告究係置法定 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更於 追及系爭A車駕駛人未果之後,並未返回肇事現場依法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遑論原告為考 領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且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且能確實遵守,詎竟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 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 意之情,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刑事審理時訊問原告是否認罪而可望緩刑 ,並未告知原告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否則原告定不 會認罪云云。惟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而離去現場 ,顯然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 惡意,本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違規
行為,殊屬明確。不論原告於刑事審判時,是否認罪( 原告於刑事審判是否認罪,涉及刑事量刑包含是否緩刑 之參酌依據。),均不影響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④基上,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 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 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 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