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3號
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桂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 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 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年8月26日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6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身上有濃厚酒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要原告配合 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 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同月29日前往被告處臨櫃辦理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 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 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跟朋友小聚吃飯飲酒,直到接近2 點騎 車返家,不到3 分鐘即遭舉發警員攔停,並要原告配合酒測 ,拿出一瓶水讓原告漱口。不知是太緊張還是害怕,原告多 次配合吹氣,但就是一直不成功,也沒有把氣往外吐,警察 之後大聲斥責,讓原告更加害怕。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 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 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 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 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
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 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 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 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 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 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 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 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 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 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 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 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於施測前有提供 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此有舉發單位函復、採證光碟足佐,員 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酒精濃度測試器3次未吹氣或吹氣中斷,即會自動列印1張拒 測單,則舉發警員給予原告12次吹測機會,共列印4 張拒測 單,足以證明給予原告足夠次數接受酒測之機會。另按有客 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
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 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 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 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 第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 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並未肇事,自無須強制移由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 試檢定。
㈤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 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 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 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 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被告綜上 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 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 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 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予以舉 發,自有明確之法源依據。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26日2時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9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7 反面、28至29、32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併審酌原處分之證據資料以觀,本件 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⑵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 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 ,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 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 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⑵舉發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依法應全程連續錄影 ,已如前述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更為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程序規定之明文。此之規 定,容有在於拒絕酒測之法定裁罰及不利處分甚屬重大( 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 進行程序之爭執,容有為避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 而法律明文規定於酒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作為 保障駕駛人兼及舉發警員之目的,使能免除是否具有拒絕 配合實施酒測之爭議。又既規定警員應踐行於檢測過程中 「應全程連續錄影」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此正當法 律程序之踐行,乃警察於實施酒測程序上應確實完全遵守 之義務,倘僅「部分程序中錄影」,或雖有連續錄影,但 並未錄得於警員執行檢測過程之內容,失去法律明文規定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立法本旨,均屬不符合上開正當法 律程序,於法自有違誤。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 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因事涉 裁罰及不利處分均屬重大,自應慎重處理以符合上開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本件依舉發單位提出酒測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 第30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之畫面內容,結果略以 :「錄影時間歷時6 分42秒。畫面初始,警員提供瓶水予 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 萬,吊銷 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要參加道交講習,而且要扣車』後 ,即進行酒測程序。(案號22)警員執行酒測器歸零發出
聲響,(畫面未見原告吹氣之過程)依錄得警員之言語, 原告3 次吹氣,僅使酒測器短暫發出進氣聲響,而均未成 功,嗣酒測器自動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23)警 員執行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警員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完 整法律效果,(畫面未見原告吹氣之過程)依錄得警員之 言語,原告3 次吹氣,亦僅使酒測器短暫發出進氣聲響, 均未成功,嗣酒測器再自動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上述 6 次施測,警員均未錄得原告吹氣之畫面。(案號24)畫 面中已可見警員執行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酒測器螢幕並 顯示『未進氣』之指向施測者之箭頭符號,迨原告吹氣後 ,即顯示進氣符號並發出進氣聲響,然進氣不足而未成功 ,畫面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再依證人即舉發警員丁禹安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係使用其自己手機錄影;當天錄影之內容即如勘驗 內容所示;其他第四次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之過程並未錄到 。(未錄到原告前六次吹氣之過程畫面))是錄影角度的 問題,係把手機放在胸口的口袋處,所以拍攝時角度偏了 ,角度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及「(問 :酒測時是否需要錄影?)警政署規定要錄影或錄音,擇 一即可,交通法規沒有規定,所以警局只有提供酒測器, 沒有提供錄影、錄音的設備,要錄影的話要用員警自己的 設備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準此以觀, 本件舉發警員就法規明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容有並不知情,致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且未全 程錄到原告吹氣檢測過程之程序,事屬至明。從而,本件 實施酒測之程序,顯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所課予舉 發警員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 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並未確實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 錄影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正當程序 ,雖原告容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疑,惟舉發程序既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未主 張此理由,但原告既訴請撤銷,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尚有違誤,應 由本院將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 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