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2號
10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博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林知嫻
楊仁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3、4、5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0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 一項規定(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 通知單後,於103年5月26日被告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情事,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不服,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103年7月28日出具委任書1紙,委託原告之母甲 ○○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裁
決書誤載為第24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規定已有明 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 ,是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 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受記違規點數3 點 ,但原處分並未為此裁罰,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未能證明有違規情形,舉發違規 事實與舉發法條不符。
㈡原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買消夜返家途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 青少年,為避免池魚之殃,暫停路邊避難,之後便返家。 ㈢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原處分不能認為合 法。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機車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車輛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 、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調 查筆錄、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是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與其他20至30部機車之車陣有於前開時、地無視 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 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 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 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 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 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 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 ,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 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 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行為。
㈡上開車陣係由20至30部機車組成,雖不若坊間所稱飆車族常 見之「以膠帶、口罩或他物遮蔽車牌」、「以龐大車隊行駛 於路上」等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認知為飆車車隊之行為,惟 該車陣近30輛機車於深夜時段(0 時40分)共同有前開「任 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 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車隊成員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衡 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 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 路,然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 ,是該等2 輛以上機車(包括原告所有機車)之車隊,顯非 單純、偶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 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行駛」之情事,且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 意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 共同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 項)」、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 5 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考諸同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 ,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 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 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可 見應有具體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始足認定,否則殊難輕易逕
認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另同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 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 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準此以觀,「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第1項)」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事屬不同法律效果及構成要件;而所謂共同違反 ,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1 項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 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 ,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3 項 )」。足見,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始有 依此規定予以處罰,若非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自無分別處罰之適用,應視個別有無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而為認定是否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 以原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而為逕行舉發,揆諸上開規定,舉發程序 固屬依法有據;至於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則應由 被告機關善盡調查義務後,於確認有違規行為,即得依法裁 罰,否則即不得率予裁罰,合先指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 筆錄、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51頁),固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 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 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
經查:
⑴舉發單位以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以:「於103 年4 月17日0 時40分,000-000 號機車駕 駛與多名青少年騎乘20至30輛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大觀路1 段、大觀路2 段及龍興路等路段佔用雙向 車道行駛、並砍傷1 名少年而去。本分局... 前往攔截圍 捕,除當場查獲數名青少年外,並沿途調閱監視器查明參 與青少年一併移送法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系 爭機車夾雜在機車群中一同在道路上無視道路交通號誌、 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阻礙過往用路人並致生危險事 實。」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舉發單位係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夾雜在該車陣中等情,因認原告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是否確有共同參與該車陣之故意(參 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及原告有何「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未見舉發單位有任何 具體證據佐證。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單位上開之函 文內容,以系爭機車夾雜在上開車陣中之某一段,逕予推 測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確曾在系爭路段其中 某一處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惟依該等照片可知,原告係 行駛於合法車道內,有戴安全帽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徒憑上開採證照片,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足見,系爭機車固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某一處,惟是否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 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容非無疑,是被告所有提出之證據,洵屬不足憑認原告 確有違規行為之情,要可認定。
⑶原告除認識上開車陣其中一人「阿展」者外,其餘車陣之 人均不認識,且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 違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依 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故意與車陣集團之人 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被 告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自不得徒憑原告系爭機車有在 系爭路段其中某一處出現,即得逕認原告確有故意與車陣 集團之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縱令原告認識上開車陣 中「阿展」者之人,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上開車陣 之人或「阿展」者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故意行為,且被告提出之 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何違規之事實行為,則原告是
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之違 規行為,自乏證據,殊難認定屬實。
⑷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係買消夜返家途中遇車陣,在路 旁暫停等避難,或與友人在河堤公園遊玩聊天之後,欲返 家途中,而與車陣相遇之情云云,前後陳述之情尚不一致 ,容非無疑。但原告否認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 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核非無 據。被告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二輛 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之違規事實,殊乏依據,容有未洽,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自難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既不 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當然亦不構成同 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洵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 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 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