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林皇嘉
被 告 張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 1060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與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