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國彰
被 告 劉惠青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鐘國彰、劉惠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鐘國彰、劉惠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國際公司)於民國10 3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鐘國彰、劉惠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授信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 至103 年10月31日止,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祥銘國際公司即 與原告簽立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之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契約,且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利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1.62即百分之4.5 計算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 息,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 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於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等自 103 年9 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祥銘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305 萬9163元、500 萬 元及依上述利息利率計算方式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祥銘國際公司、鐘國彰、劉惠青
應連帶給付原告805 萬9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祥銘國際公司、鐘國彰、劉惠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一覽表、保證 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乙 紙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2 紙、催告函3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編│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
│1.│305萬9163元 │自103 年10│ 4.5% │逾期6 個月內│
│ │ │月13日起至│ │者,依左列利│
│ │ │清償日止 │ │息利率10% 計│
│ │ │ │ │算,逾期6個 │
│ │ │ │ │月以上者,超│
│ │ │ │ │過部分,依左│
│ │ │ │ │列利息利率 │
│ │ │ │ │20%計算。 │
├─┼───────┼─────┼───┤ │
│2.│500萬 │自103 年10│ 4.5% │ │
│ │ │月13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805萬9163元 │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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