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5 點規定,自民國89年9 月起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 貸款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 ,適用系爭要點規定,由被告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下稱系爭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 案得以順利核貸。依95年6月修訂之系爭要點第5點、第28點 規定,如授信之對象(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並發生 逾欠後,經承辦之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 能受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即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住民信用 保證申請書後交由原告,再由原告之授信人員依據申貸戶填 寫之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存款、個 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人資料表 ,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聯徵資料
(包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及票據退票及拒往 資料等),交由原告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並經原告初 步審核相關貸款條件符合後,檢附系爭要點第8 點約定之文 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承辦本件信用保證,俟被告審核 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後,原告始依申貸戶申請貸款之金額撥 款予申貸戶。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田美秋等20戶原住民貸 款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出具保證書,經原告撥貸後, 該20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貸款 (各貸款之貸款日、逾期日、未償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及 請求被告代償日詳如附表),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依系 爭要點第28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依約履行保證責任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要點第28條及第5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貸款案件屬專案,且具有特殊性,其徵信審查標準,自 應斟酌該專案之特殊性,不應與一般授信案件相比: ⒈系爭貸款案係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辦理,依系爭要點第5條之1 規定,僅需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即可,並無 其他資力或條件之限制,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作業之住宅貸 款戶仍須具備一定財力、資力之情形不同。況且,系爭貸款 案之貸款原住民多為921 地震受災戶,被告當時係基於政府 關懷受災戶及原住民之政策及美意,始委請原告辦理系爭基 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擔任系爭貸款案之保證人,自 不得與一般金融機關貸款相比。本件信用保證專案係針對原 住民申請貸款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所設計,而擔保足夠 與否乃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日後是否獲償之重要條件,故原告 就系爭貸款案之徵審重點自為擔保品之價額及是否有其他信 用保證而為足額擔保之情形,原告於徵審過程中亦已明確記 載擔保品之查定總價及放款值,使被告了解保證之範圍及風 險,足認原告已盡徵審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承辦系爭貸款案之人員係以口頭詢問方式,調查貸款人 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以貸款人之口述資料記載於授 信戶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及授信批覆書內,原告並無未 調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㈣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 告縱需負保證責任,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理:
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移送被告之調查報告須檢附貸款 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自不得以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 人提出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資料加以核對,即認原告有未
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貸款人 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系爭要點所載之「其他必要文 件」,惟系爭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 責機關及職權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 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 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督導考 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足見被告亦負有審定責任。 被告於審定時,倘認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為申請 系爭貸款之其他必要文件,被告自當要求原告補正後再予以 決定是否同意保證,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同意保證之處 分,如被告審定後不命補正即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自不 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為由 ,遽認原告有徵信不實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者,原告已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件20名貸款人之信 用、貸款等相關資料,均未逾10,000,000元,依「個人授信 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 條之規 定,並無須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等書面資 料核對。
㈤借款戶之工作證明、所得資料、銀行存款、勞保卡等相關資 料均屬催告即得補正之事項,且依系爭要點第6 點規定,被 告既負有審定責任,自有權利催告原告就上開未提出之資料 予以補正,被告就上開得催告補正之資料,於審定當時並未 催告原告予以補正,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
㈥依系爭要點第1 點之規定,被告提供原住民族信用保證之目 的,本係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亦即在原 住民借款戶收支及經濟狀況無法符合銀行借款條件之情形下 ,由被告以信用保證之方式達到使原住民順利獲得貸款以購 置自用住宅之目的,則原住民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狀況,自 非被告決定是否為信用保證之考量,故原告於被告同意無須 要求原住民提供相關收支證明及財務狀況證明下,對原住民 借款戶之收支及經濟情形於徵授信過程中縱未依相關資料匡 計,尚難認原告存有重大過失,且不影響被告是否擔任信用 保證之判斷,自非屬系爭要點第37點所規定「原告銀行經辦 人員有舞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造成之保證責任」之 情形,被告不得據此請求解除保證責任。
㈦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保證責任代為向原告清償,自無 受有實際損害。況且,縱使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向原告清 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仍承受原告對借款人之債權,於被
告未證明其就系爭貸款案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定被告已受 有實際損害,被告既無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可供對原告主張 抵銷之債權,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㈧被告既負有實質審定責任,其於實質審定過程中非但未要求 原告補徵提貸款戶之收入及所得證明,甚告知原告因原住民 工作性質之故,無法提供該等文件,應毋庸徵提等語,倘鈞 院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受損害,惟因被告未依 系爭要點第6點規定,詳實審定貸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 證明以匡計申貸人之年度收支,亦未於審定過程中要求原告 向申貸人徵提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則被告就伊所受應負保 證責任之損害,實係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㈨本件田美秋等20人之貸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8,942,042元、6個月利息474 ,013元、及法定之訴訟費用216,644元未償。原告於102年12 月10日對貸款戶田美秋等20戶未受償部分向被告申請代償, 並就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一事予以催告,經被告收受 ,惟被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別自催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因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故6個月以外之利息 不併入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訴之聲明所載。
㈩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2,699 元,及其中39,158,686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及系 爭注意事項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原告依系 爭準則第25條㈠至㈣規定,應遵守上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 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再者,依系爭準則第16條、第20 條規定,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其徵信工作所需資料,應由 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 則不予辦理徵信。又徵信資料有須補正或補充者,徵信單位 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 規定,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時,對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 」,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以詳實製作 「徵信報告表」,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參見系爭準則第16條規定),始能根據有關資料正確匡計申 貸人年度收入。另依系爭要點第6、7、9 點規定,由承辦金 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依系爭要點第2 點
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原告應適用並 遵守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本件於原告移送被告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任何關 於申貸人所填「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對於申貸 人所填「經營事業」,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資 料核對,亦未加以查證,是原告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 規定,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審查及辦理徵 信調查,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㈡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 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 良紀錄。本件於原告移送被告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中,全無 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紀錄,亦即原告 對於申貸人之「存款」,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 對,亦未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故原告違反系爭 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重大過失。又依系爭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解釋上,在徵信 調查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 資料匡計。再者,系爭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並未區分授信金 額,且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 ,應以申報書內容為準,益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 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本件原告 對於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 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原告 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顯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第4點規定,而有重大過失。
㈢系爭契約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業務,即應以「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要點第 4點第2項規定,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得每件按實收保證手 續費收取百分之40之報酬。本件20筆申貸案原告每件確已按 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百分之40之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 者,系爭要點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本誠實信用原 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並配合辦理本基金相關事項」。是以 ,不論依系爭契約、系爭要點或民法之規定,原告均應本誠 實信用原則,辦理系爭貸款業務,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係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 及填具有關報表(參見系爭要點第6 點),及辦理徵信調查 (參見系爭要點第9 點)。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對丙方(即原住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品應做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 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物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丙 方若有不良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 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是依上開約定及委任意 旨,原告負有對於被告為報告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 務執行之責。本件原告有徵信不實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其履行已不可 行,且為不能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 ,爰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原告為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
㈤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 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 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其保證 責任」。原告身為委任契約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 構,對於委任事務應盡其善管理人之注意業務及據實告知義 務。惟原告不僅於申請被告為信用保證時,未提供任何關於 貸款申請人信用徵信之必要資料,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 ,亦未對被告作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而 具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主張就該保證責任之範圍解除保證 責任,爰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 任39,632,699元,並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保證 責任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貸款案信用徵信,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 ,致造成被告受有系爭貸款案損失,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貸款案之保證 責任可能實現,被告負有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風險,則該保 證責任之風險對被告而言已屬損失,且該等損失與原告之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等損失費用。倘鈞院認被告應就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被 告將受有全部39,632,699元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 受損失費用39,632,699元,並以之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 抵銷,且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㈦本件原告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而未依徵信準則查核申貸人 之工作、支出、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口述內容相符,致使系 爭申貸案幾乎全部不實,且依諸多實務見解,均認為承辦金 融機構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 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 徵信準則,進一步求證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
否與渠等口述內容相符,有違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貸款案應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 )先行就申貸戶有無「還款能力」以訪談及要求提出佐證資 料方式進行徵信,再以書面呈送被告之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 組就此進行「形式審查」,倘原告於負責之過程中徵信不實 或未為徵信,被告之審核小組並無從發現。況且,信用保證 審核小組審查之重點在於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之信用保證金額 有無逾越「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法令彙編」第 5條第3項所規定系爭貸款案之保證額度及成數上限,而本件 原告徵信不實,以書面形式審查之被告自無從知悉,要付出 報酬之被告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實有不公。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系 爭要點第5點規定,自89年9月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 無擔保時,適用系爭要點規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基金作為信 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依系爭要 點第5點、第28點規定,如授信之對象(原住民)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貸並發生逾欠後,經承辦之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 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受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 責任。又系爭貸款案係由申貸戶填寫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原 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後交由原告,再由原告之授信人員依據 申貸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且詢問申貸戶之經濟狀況(含銀行 存款、個人收支情形及其他資產等),另行填載於授信戶個 人資料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申貸戶之 聯徵資料(包含銀行授信、保證、逾期催收、呆帳及票據退 票及拒往資料等),交由原告徵信人員製作徵信報告表,並 經原告初步審核相關貸款條件符合後,檢附系爭要點第8 點 約定之文件,送請被告審核是否同意承辦本件信用保證,俟 被告審核並同意承辦信用保證後,原告始依申貸戶申請貸款 之金額撥款予申貸戶。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田美秋等20戶 原住民貸款戶,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出具保證書,經原 告撥貸後,該20戶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由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對 原告之貸款,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依系爭要點第28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代償,並請求依約履行保證責任,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要點、系爭契約、原住民信用 保證保證申請書、個人授信戶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 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台灣彰化 、嘉義、士林、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及債 權憑證、原告請被告代位清償之函文及貸款逾期戶附表等件 為證【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下 稱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1至312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及 民法第528、535條規定,被告辦理系爭貸款案業務,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系爭準則第16、20、25條、系爭 要點第2、6、7、9點、系爭注意事項第2、3、4、5點規定, 可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實及辦理徵信調查 ,而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向原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此外,因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案, 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而有重大過失,致被告受有上述貸款 損失,故被告以上述損失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茲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原告有無徵信不 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⒉被告得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 定解除保證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應否依法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該項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債權為抵 銷?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撥付本件20筆貸款時,業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甲方( 即被告)為鼓勵乙方(即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 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 分之40,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之約定(參見
前揭士林地院卷第21頁),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 計算之手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除向申貸人收取 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6 個月之 利息,甚或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經被 告提供保證,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承貸之風 險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顯然為低,足認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計算之 手續費予原告,係充作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原告 處理本件20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系爭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 職責分工:...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 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 、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同要點第7 點前段規定 :「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同 要點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 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 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 ,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 」(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及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丙方(即申貸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 )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 告中」、同契約第5 條約定:「丙方(即申貸人)若有不良 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即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 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即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參見 前揭士林地院卷第20頁反面),足徵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系 爭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1 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 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 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 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 報告,供被告作為第2層審定參考之用。而系爭要點第1點規 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 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 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參見前揭士 林地院卷第11頁反面),足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 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 」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 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又依系爭要點第21點約定: 「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 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2 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 『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 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 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3 個月 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 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 為到期者」(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4頁反面),堪認系爭 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於 被告保證期間尚須注意申貸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其於 受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自當與一般貸款案 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者,系爭準則第25條 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 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 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 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 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 、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 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2,000 萬元者 ,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 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 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 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 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 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 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 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 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 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原告受 原告委託辦理本件田美秋等20人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時,僅以 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 款能力之依據,並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求證 田美秋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 容相符,顯與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有悖,而違 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實質審定權,被告對其所提徵信資料如認 不實或不齊,理應先命其補正,被告未命補正即准予保證,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遽論原告未盡受任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要點第6 點第1款、第2 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 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 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 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 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 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參見前揭士林地院第12頁反 面及第13頁),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 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原告仍須本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之徵信調查等工作, 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辦理本件20筆貸款申請案,明顯違反上開金融 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等規定,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等語。然查,原告曾調閱本件20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中心資 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而田美秋等20人中有人從事 環保分類員,或務農種植茶葉、水果,或經營小吃店,或從 事電鍍工廠之作業員,或從事醫院之看護員,或從事隧道工 程之機械師,或為檳榔攤之員工,或從事被告乙級板模證照 協會之輔導員,或從事承包土木工程,或從事紙廠之撈紙員 ,或從事塑膠射出工廠之員工等,多無扣繳憑單,有原住民 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 徵信報告表、聯徵中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士林地 院卷第22至194 頁),足認原告並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 貸,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原告就此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被告得否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得否依民法 第227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 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 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 證責任(參見前揭士林地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辦理本 件20筆貸款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並無故 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亦未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 回其原有債權,詳如前述,被告抗辯伊得依系爭要點第37點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⑵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要點,系爭要點 第37點既已明定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 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 權,被告始得解除保證責任,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 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亦已合意將被告就原告故意、重大過
失、舞弊、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 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予以排除,被 告抗辯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亦屬無據。
⒊原告應否依法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以該項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債權為抵銷?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544條、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受被告委任承辦本件20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 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田美秋等20人所借如附表 所示貸款未能受償,被告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 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田 美秋等20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審查後,即將相關文 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由被告為最終審定,則被告仍負有 審查之責,倘被告認系爭貸款申請案案件尚有疑義或資料欠 缺,自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 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 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被 告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於此情形, 被告竟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 就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被告就本 件20筆貸款無法清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20筆貸款申請案辦理過程、兩造所 負審查責任、兩造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2分之1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所示「理賠本金」、「理賠 利息」及「理賠訴訟費」欄所示金額之2分之1【(38,942,0 42+474,013+216,644)÷2=19,816,3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抗辯以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 被告代位清償之本件20筆貸款金額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9,816,349元,及其中19,579,343元【依系 爭要點第5點規定,被告之保證範圍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 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本件僅得以附表 所示「理賠本金」及「理賠訴訟費」之總額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38,942,042+216,644)÷2=19,579,343】自102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辦理本件20筆貸款所為徵信過程雖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並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 事,被告不得依系爭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伊應負之保證責任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對被 告雖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核減為2分之1為適當,經 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19,816,349元, 及其中19,579,343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依系爭要點第28條及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816,349元,及其中19,579,343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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