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成光
陳美女
陳美珍
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
王霈穎
陳秀娥
陳信宇
陳玟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陳姿曲
江 鋅
周慧敏
被 告 陳忠信
陳忠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忠信、陳忠進與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忠信、陳忠進應將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塗銷。
被告陳忠信、陳忠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零點零八二一七公頃範圍之土地騰空,並返還與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原告江鋅、周慧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為被告陳忠信、陳忠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信、陳忠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零肆拾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
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事件發生爭 議,經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 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27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調解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移送本院審理(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至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32頁),合先敘明。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系爭耕地租約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兩造間之 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一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 不存在;(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821 7公頃範圍之土地,應清空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嗣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賃之登記塗銷」,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 加,惟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 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肆、本件原告陳姿曲、江鋅及周慧敏經合法通知,三人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該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為訴外人陳九金,陳九金於 54年間死亡後,即由訴外人陳振興及陳氏如玉等人繼承,其 兩人分別於78年與7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陳正德、陳成光、 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 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及訴外人李姿慧繼承,另訴外 人即原繼承人之一廖李彥慧將其應有部份轉讓予原告江鋅與 周慧敏。原承租人為訴外人陳載華,其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 ,因此兩造間訂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82年4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案為垃圾處理場 用地,雖兩造租約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得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租約,因此原告 於102年2月間及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因系爭土 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並願給予補償費用。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猶事爭執,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 地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之登記塗銷;(三)被告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8217公頃範圍之土地,應清空 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九金所有,於54年之 前出租予訴外人陳載華作為耕地使用,並訂有三七五減租之 租約,嗣後因陳九金與陳載華皆死亡,即由原告及被告繼承 系爭耕地租約,依法每六年期滿續約。詎原告於102年3月7
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惟系爭土地雖於82年間經新北市政 府公告變為垃圾處理場地,然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發 部之新聞稿,可知系爭土地經評估後已無設置垃圾場地之需 要,顯見系爭土地未完成土地編定變更或主要計畫之變更確 定之法定程序,原告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另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 於新北市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而無法作為耕地使用前,被 告仍得繼續為耕地之使用,不生原告得依法終止租約之情事 。又系爭土地之租約租期從86年1月1日起開始訂約,亦即係 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訂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 規定,本件爭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系爭土 地於82年間即已編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垃圾處理場,然原 告仍繼續與被告續訂租約,顯見原告應有默示拋棄系爭租約 終止權之意思,且原告事隔近20年始提出終止租約之主張, 亦有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法院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出租人陳九金所有,訴外人陳載 華與陳九金就該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二)訴外人陳九金於54年7月26日死亡,原告陳正德、陳成光 、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 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均為陳九金之繼承人。(三)原告周慧敏與被告於102年8月9日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終 止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江鋅 及周慧敏出售其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作為 應支付予被告之補償費。
(四)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 陳美華、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 玟如、陳姿曲、訴外人李姿慧及被告共有。
(五)系爭土地於82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板橋都市計畫案公告變 更為垃圾處理用地。
(六)原告分別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被 告均已合法收受。
(七)本件起訴前兩造業經新北市政府就耕地爭議事件調處不成 立,調解委員意見一致為:本案爭議標的既已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且 出租人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是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
肆、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確定?(二)原告是否有拋棄終止系爭租約 終止權之意思?(三)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是否有理由?(四) 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權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陳君惠、 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姿曲(下稱 原告等12人)部分:
(一)系爭土地是否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確定? 1、按稱耕地者,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12人主張系爭土地 於82年4月27日起已經新北市政府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 分埔墘地區通盤檢討)案依法編定為垃圾處理場用地之情 ,有原告提出103年6月26日新北板工都證字第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後已非屬耕地之範疇,故 原告等12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符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之事由,要非子虛,自堪採信。
2、 至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發部之新聞稿,用以 辯稱:系爭土地經評估後並無設置垃圾場地之需要,系爭 土地未完成編定變更確定之法定程序云云。惟查,耕地租 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出租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 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 事實,即可終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記載上確為垃圾處理 用地,且並無其他限制加諸其上,原告等12人自得終止租 約。又上述新聞稿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土地無設置垃圾處理 場之需求,然已重新檢討變更為適宜分區,並預計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因此不影響系爭土地仍非屬耕地範圍之事 實,被告以上述之詞抗辯,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系爭土地縱已編定為 垃圾處理場地,被告仍得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惟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法條字義反面解釋可知,若有同條例所規定之情形時, 出租人即可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時終止租約,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4、故而,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確定之事 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等12人是否有拋棄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權之意思? 1、原告等12人主張:伊等延長租約,實係因無力給付補償費 僅能與被告續約,並無拋棄終止權之意思等語。按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規定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 耕作之面積為0.1389公頃(即13,890平方公尺),又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444 元,故就被告承租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為631,217,160元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原告等12人每人最低 仍須給付補償費210,39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有原告等12人提出市雙惠字第25號租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6月30日 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土地增值稅試算結 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第253頁 、第258頁及第259頁),該補償費高達數億元,原告等12 人稱其一時無力給付,始繼續與被告訂約,並無拋棄終止 權之意思,應為可信。
2、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已於82年間變更為垃圾處理場地 ,然原告等12人仍於86年1月1日繼續與被告訂定租約,於 租約期滿後,又分別於92年及98年再與被告訂立租約,顯 見原告等12人有拋棄終止權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84年及 90年間因分割,原告等12人領有補償費1千多萬元,並非 無力給付被告補償費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權行使,並無任何時效之規定,且 權利以不得預先拋棄為原則,是被告以原告等12人並未於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時即終止租約,反繼續與伊訂立租約, 而謂原告等12人有拋棄終止權之意思之情,並無依據,亦 與法未合,且即便原告等12人領有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其 數額亦不及原告等12人應給付給被告之補償費的10分之1 ,殊難以原告等12人領有該筆補償費而謂原告等12人已有 給付之能力。
(三)原告等12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是否有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 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 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 分之一。」,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已如上 述,原告等12人自得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耕地 。原告等12人主張其業分別於10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7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均已合法收受之事實, 有郵局存證信函1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5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無訛,因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 並得收回系爭土地。
3、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2年欲續約時,曾參加調解 ,調解過程中原告等12人同意雙方續行簽訂租約,並同時 辦理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嗣後因 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問題,而未予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竟對先前之約定否認,而主張租約終止權,並非合 法等語。惟查,兩造間於92年間於調解時所為之協議,並 未達成兩造一致之共識,非為兩造合意之約定,有被告所 提出之板橋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1月21日調解程序 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2年1月28日調證字第0 000000000號租佃爭議調處(解)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又依上揭判例 意旨,縱原告等12人尚未給付補償費予被告,亦不影響原 告得依法行使租約終止權,被告所辯情詞,於法不合。(四)原告等12人主張租約終止權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於84年間即已變更為垃圾處理場使 用,原告等12人於當時應可得行使租約終止權,然原告等 12人卻不行使,反係於得知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將原規 劃用地變更為其他之建築用地等用途時,始發函與被告主
張終止租約,原告等12人顯係欲以該方式將土地收回而由 政府獲得更高額之補償費用,足證原告等12人就系爭租約 行使終止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終止權行使,只要 符合同條規定之5款例外情形,並無任何限制,而該權利 應何時及如何行使,為權利人之自由,是被告以原告等12 人久不行使終止權,而至政府可能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其他 用途,始行使終止權,即謂原告等12人行使權力有違誠信 原則之情,與法未合。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逐年增 加,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1份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原告等12人行使終止權之 時間越晚,原告等12人所需給付予被告之補償費亦越高, 依此,原告等12人損失愈大而被告受益愈多,難謂原告等 12人此時行使終止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被告以前詞抗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江鋅、原告周慧敏部分: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江鋅與原告周慧敏 部分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原告周慧敏與被告簽 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 57頁),足見原告江鋅與原告周慧敏2人業已與被告終止 系爭耕地之租約,且將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作為補償費用 。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原告周慧敏與被告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日期為102年8月9日,又參酌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參照本院收受新北市政府函送之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日期為103年3月4日(見本院卷 一第3頁),足見原告江鋅與原告周慧敏於本件耕地租佃 爭議進入訴訟程序前,即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 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故而,原告江鋅、原告周慧敏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 不存在等請求,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陳正德、陳成光、陳美女、陳美珍、陳美華 、陳君惠、陳玫青、王霈穎、陳秀娥、陳信宇、陳玟如、陳 姿曲部分,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業已終止其等12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 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為屬有據,並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等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等12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與中段,請求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清空地上物,將土地 騰空並返還與原告等12人,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租賃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江 鋅與原告周慧敏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關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及塗銷租約登記部分,均於判決確定後決定其效力,不宜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