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號
PCDV,103,重訴,28,201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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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兼反訴被告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隆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許傳旺
        黃桃妹
        林秀苑
        楊永賢
被告兼反訴原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然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31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 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美金43萬5,23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PG778G--ClassicRed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PG779G--Classic Black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PG780G--ClassicBlue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PG781G--Space



Lazer Bird Mini Speaker(GlobalVersion)、PG782G--Sp ace Red Bird Mini Speaker(GlobalVersion)等5套模具 暨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圖(2D、3D)、模具訂 單、模具使用履歷、成品尺寸圖(2D、3D)等資料交付反訴原 告等。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及反訴原告各將其聲明變更如 下述,而減縮其請求範圍(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 減縮關於模具、成品尺寸圖等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為設立於英屬 維京群島之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 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漢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12年10月 15日證明書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雖 被告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惟被告既與之有商業交易,並曾 給付部分款項,當可認為本件原告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為一有實際營運之主體,該外國公司雖未經主 管機關認許,然其既設有代表人,當可認為其於民事訴訟程 序上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兩造俱對於其間所成立之買賣,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向原告位於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業處所發出採購訂單,則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反訴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商 ,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2、又按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 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康暻企業有限 公司約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準 據法之約定,且兩造間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 係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4向原告發出採 購訂單,原告亦係在國內接受採購訂單【見原證2】,揆 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至為明確。
(二)本件事實略以:緣被告前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依 被告採購訂單(PO, Purchase Order)生產AngryBird Mini Speaker系列產品(下稱系列產品),再由原告依被 告指示出貨予其英國客戶即Gear4公司(下稱英國客戶) ,原告生產產品包括:
1、㈠Classic Red Bird MiniSpeake(經典紅鳥迷你喇叭) 組、㈡Classic BlackBird Mini Speaker(經典黑鳥迷你 喇叭)組、㈢ClassicBlue Bird Mini Speaker(經典藍 鳥迷你喇叭)組、㈣Space Lazer Bird Mini Speaker( 太空雷射鳥迷你喇叭)組、㈤Space Red Bird Mini Speaker(太空紅鳥迷你喇叭)組,共計5款產品【見原證 22】。
2、被告亦陸續向原告下訂生產系列產品,包括【見原證2】 :㈠101年8月15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㈡101 年9月13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B、㈢101年9月26 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㈣101年9月26日,訂單 號碼:PZ000000000F-C、㈤101年11月2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㈥102年2月27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 3、被告同時向原告下訂生產系列產品之模具,即101年4月30 日,訂單號碼:PO00000000F【見被證4】,開模費則約定 包括在初期貨款成本清償。
4、原告先製作系爭產品模具後,再於101年8月先行少量生產 試作後,即向被告要求進行樣品承認程序,之後被告之英 國客戶才於101年8月22日發函表示同意「附帶條件量產( ConditionalMass Production)」【見原證8】,又原告 公司經確認可以進行量產後,即陸續依被告採購訂單所示 數量開始量產,且無須另外取得英國客戶同意生產。 5、原告開始各訂單量產後,再依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交貨 時間、運送方法及生產進度,「分批」排程出貨,而每批



出貨均有不同之發票(Invoice)號碼,詳如【原證17】 之歷次出貨排程預計表。易言之,縱屬依同一採購訂單之 生產產品,仍係分批依約定方式排程出貨。且因被告未於 發出採購訂單之初確定各批產品寄送之日期、方式,故每 批貨品在出貨前均需再由雙方聯繫安排送貨事宜。 6、詎料,嗣後原告就101年11月2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及102年2月27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如【附 表二】所示之貨品,按時生產完成後,即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取貨付款【見原證6】,竟遭被告拒絕受領,並拒絕給 付貨款,現仍有美金17萬8,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貨款迄未付清。嗣經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13日以桃園 南門郵局632號存證信函【原證3】催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該部分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且造成原告沉重 庫存成本壓力,被告不得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 7、另被告曾變更訂單數量,詳如下列:㈠先於101年9月13日 ,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B訂單下定系列產品之 Classic Blue Bird Mini Speaker(經典藍鳥迷你喇叭) 組,數量6萬組,然嗣後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更訂單數量為4萬5,080組,減少1萬4,9 20組;㈡先於101年9月13日,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 B訂單下定系列產品之Space Lazer Bird Mini Speaker( 太空雷射鳥迷你喇叭)組,數量5萬7,000組,然嗣後於10 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更訂單數 量為2萬5,008組,減少3萬1,992組;㈢先於101年8月16日 ,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A訂單下定系列產品之Space Red Bird Mini Speaker(太空紅鳥迷你喇叭)組,數量5 萬組,然嗣後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 訂單,變更訂單數量為4萬80組,減少9,020組。前開減少 差額部分,因被告曾承諾將來再以其他訂單補回【見原證 6】,以免造成原告公司備料呆料損失,原告公司方才表 示同意。然經計算後迄今被告仍有未補回部分,因此造成 原告公司備料呆料之損失及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詳如【 附表三編號1、2、3部分】所示,合計為美金10萬2,661元 。
8、又兩造曾約定訂單PZ000000000F-C中,其中7筆出貨貨款 按比例扣款,作為該筆訂單出貨遲延之全部損害賠償,合 計美金3萬5,644元,並用以抵銷貨款貨款。 9、被告曾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被證7】之存證信函,主張 由渠自行派員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拖取系爭產品模具 ,業經通知達到原告,且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被 證8】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告自行取回。是以,兩造已 就由被告自行到至大陸地區取回系爭模具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附此敘明。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採購訂單(PO, Purchase Order)生產系列產品,包括:㈠Classic RedBirdMini Speake(經典紅鳥迷你喇叭)組、㈡ Classic Black BirdMini Speaker(經典黑鳥迷你喇叭) 組、㈢Classic Blue BirdMini Speaker(經典藍鳥迷你 喇叭)組、㈣Space Lazer BirdMini Speaker(太空雷射 鳥迷你喇叭)組、㈤Space Red BirdMini Speaker(太空 紅鳥迷你喇叭)組,共計5款產品。
2、被告向原告下訂生產系列產品,包括訂單號碼:Z000000000F-A、PZ000000000F-B、PZ000000000F-A、PZ000000000 F-C、PZ000000000F-A、PZ000000000F。 3、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以訂單號碼:PO00000000F向原告下 訂生產系列產品之模具。
4、原告生產系列產品後,再依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交貨時 間、運送方法及生產進度,「分批」排程出貨,而每批出 貨均有不同之發票(Invoice)號碼。
5、101年11月2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及102年2月 27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 ,生產完成後,被告尚未受領,亦未給付貨款。前開貨款 共有美金17萬8,135元。
6、被告曾變更訂單數量,詳如下列:㈠先於101年9月13日, 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B訂單下定系列產品之Classic Blue Bird Mini Speaker(經典藍鳥迷你喇叭)組,數量 6萬組,然嗣後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 訂單,變更訂單數量為4萬5,080組,減少1萬4,920組;㈡ 先於101年9月13日,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B訂單下 定系列產品之Space Lazer Bird Mini Speaker(太空雷 射鳥迷你喇叭)組,數量5萬7,000組,然嗣後於101年9月 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更訂單數量為2萬 5,008組,減少3萬1,992組;㈢先於101年8月16日,以訂 單編號Z00000000000F-A訂單下定系列產品之Space Red Bird Mini Speaker(太空紅鳥迷你喇叭)組,數量5萬組 ,然嗣後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 ,變更訂單數量為4萬80組,減少9,020組。 7、被告曾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自行派員至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拖取系爭產品模具,業經通知達到 原告,且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 告自行取回。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7萬8,135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原告公司前於101年11月2日及102年3月1日間,分別 向原告公司下訂系列產品,訂單編號為PZ000000000F、PZ000000000F-A,原告公司依約生產完畢,並將附表二所示 訂單編號PZ000000000F-A部分系列產品之所有權,陸續移 轉交付予被告公司收受,詎被告公司嗣後拒絕繼續受領系 列產品,並拒絕給付貨款,現仍有美金17萬8,13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貨款迄未付清。嗣經原告公司於10 2年8月1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632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則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系列產品之貨款。
(五)原告於生產系列產品前,是否須先得到英國客戶之指示, 始得生產?被告雖辯稱訂單PZ000000000F-A及PZ000000000F,須被告經英國客戶指示轉通知原告後才開始生產,方 屬條件成就云云。惟:
1、上開訂單上並無此條件之記載,兩造亦從未有此等條件約 定之明文,且101年8月22日以後,原告依照被告訂單陸續 生產出貨,被告已經收受多筆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且101年8月22日以後陸續生產出貨過程中,並未有如被 告所述,有英國客戶分別「事先同意」量產出貨之情形,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證明英國客戶「任何一次」「 指示生產」之事實。足見101年8月22日以後,原告依訂單 批量排程生產,本來無須被告之英國客戶同意,否則被告 何以無法提出相關「指示生產」之證據。再者,被告主張 原告依訂單負有給付義務,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竟同時 主張原告必須依英國客戶指示始得生產。則被告既認原告 應依訂單負給付義務,即無理由又主張原告應依英國客戶 指示生產,否則兩造訂單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依訂 單約定數量進行生產,並於生產完成後要求被告交貨付款 ,並無可咎。實則,被告託詞上開訂單有「依英國客戶生 產之停止條件」純係子虛烏有之事,更未具體舉證該停止 條件存在之事實,自難採信。
2、原告公司生產作業流程說明:緣被告前與原告簽約,由原 告依被告採購訂單生產及交付系列產品,再由原告依被告 指示出貨予其英國客戶。雙方約定原告先製作系爭產品模 具後,再試作少量生產供被告確認系列產品品質即「樣品 承認程序(Sample Approval)」,之後再依被告確認結 果判斷,是否「完全承認樣品(Full Approval)」並依 被告採購訂單數量進行量產即「MP(Mass Production)



」,抑或在「條件下同意(Conditional Approval)」之 情況下,「附帶條件量產(Conditional Mass Production)」並同時「解決部分問題(Fix Issues)」 ,詳如【附表四】。故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先行少量生產 試作後,即向被告要求進行樣品承認程序,經被告之英國 客戶於101年8月22日發函表示同意「附帶條件量產」,即 在解決問題同時進行量產,原文為「The goldensamples from PP for the Rovio meeting have been reviewed and I can confirm that they are approved for MP with conditional allowance. The condition is that the major outstanding issues are fixed before MP and other issues improved during MP or as a running change. This conditional allowance is for the first 3k MP only. After that all issues must be fixed.(譯文:交給Rovio的前期製作標準樣品已經完 成檢視,而我可以確認他們已被允許附帶條件量產。附帶 條件是主要未處理的問題要在量產前解決,而其他問題要 在量產中改善或逐批更換。這個附帶條件的允許只限於最 開始的3000單位量產。此後,所有的問題都必須被解決。 )」【見原證八】,可知英國客戶確實已經承認樣品,允 為開始量產,唯附帶條件要求在(可以同步進行改善)30 00單位量產後,之後的量產必須已完成改善所有的問題。 又原告公司經確認可以進行量產後,即陸續依被告採購訂 單所示數量開始量產,待各訂單量產完畢後,再經驗貨程 序完成,即依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交貨時間、運送方法 及生產進度,「分批」排程出貨。易言之,縱屬依同一採 購訂單之生產產品,亦非一次全部寄出予被告,而係分批 依約定方式排程出貨。也由於被告未於發出採購訂單之初 確定產品寄送之日期、方式,故每批貨品在出貨前均需再 由雙方以電子郵件聯繫安排送貨事宜。
3、就被告所提答辯補充說明:
(1)兩造前已經於101年8月22日收到英國客戶「樣品承認程序 」之「附帶條件量產」允諾,故在解決產品問題同時自應 依採購訂單數量同時進行量產,此為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 ,被告無由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無需再逐次 等待英國客戶指示進行量產,且實際上原告歷次訂單生產 過程中,英國客戶也從未有指示生產之具體指示,被告亦 未就此舉證,是難認被告主張之「停止條件」實際存在。 (2)再者,被告所提【被證13】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101 年8月28日。當時尚未有被告主張之附有生產「停止條件



」之101年11月2日訂單PZ000000000F-A及102年3月1日訂 單PZ000000000F存在,自無可能討論該2筆訂單需與英國 客戶指示生產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2筆訂單之前之電子 信件作為英國客戶允為生產之指示,在時間順序上顯然有 誤。實則,該封電子郵件乃係討論101年8月22日取得「樣 品承認程序」之「附帶條件量產」承認後,就「量產」準 備事宜進行討論。
(3)【被證14】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楊永賢(即Roger )101年11月21日發函內容意旨係,要求被告若有後續新 訂單,「應儘快下單」,以免過年沒有工人,造成進度延 宕,故述及「請務必把訊息給到客戶,請客戶盡快下單」 等語,然此係要求被告及英國客戶「下單」,並非要求渠 等指示「生產」。而被告同日亦回信表示「I will get "more orders" for you.(譯文:我將給你更多訂單)」 ,可見該2封信間根本與英國客戶指示生產無涉,被告刻 意斷章取義、曲解原意,自非可採。
(4)【被證11】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102年4月2日雖稱「在 客戶發出通知前不要行動」等語,惟核對該封電子郵件前 、後往來信件【見原證19】,可知被告係對於原告102年4 月2日下午5時8分所發,詢問已生產完成「13K」產品及生 產中「16K」產品(預計5月底出貨)之通關單過期等「出 貨事宜」,然因被告有意拒絕受領,方才發函要求「不要 行動」,然此與英國客戶是否有指示「生產」之停止條件 無涉,蓋因當時原告已經依訂單完成生產,僅待被告指示 排程出貨。況且,原告隨後於102年4月10日亦回函稱:「 Please beprepared for shippingarrangement, I will inform you soon for how to distribute the quantities.(譯文:請準備安排航運,我會盡快通知你 如何分配出貨量。)」顯見雙方當時所討論者係出貨事宜 ,根本無涉英國客戶指示生產之停止條件問題,被告係將 「生產」與「出貨」刻意混淆。
(5)被告所提【被證41】係101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因當時 樣品尚未經承認量產,且在樣品試作階段,並無所謂退貨 問題,更無從證明101年8月22日以後出貨,須個別經過英 國客戶同意。
(6)被告主張【附表四】之「樣品承認量產流程圖」,說明第 3點係原告自認上開訂單有「停止條件存在」云云,顯係 刻意曲解原告文義。原告於該第3點稱「OEM代工生產,於 樣品承認前需要經過Gear 4的承認(被告稱:指示)下進 行生產樣品承認後,依照訂單的批量排程進行生產」,係



指樣品經過英國客戶承認後,原告即得依照「訂單」的批 量排程進行生產,並非指每次訂單均須經過英國客戶承認 。蓋因同一產品既經樣品承認程序後,倘未變更設計,並 無理由重複進行樣品承認程序,只需依訂單生產即可。實 則,被告及英國客戶既可以訂單約定或控制原告生產出貨 數量,並無須重複指示生產數量。
(7)綜上可知,本件實無應依英國客戶指示生產之「停止條件 」存在,被告徒以曲解往來電子信件之方式,亦無從證明 該停止條件存在,則原告依採購訂單數量生產,並請求被 告受領並給付貨款,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呆料及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美金10萬2, 661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訂有明文。 2、被告先於101年9月13日,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B訂單 下定系列產品之經典藍鳥迷你喇叭,數量6萬組,然嗣後 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更訂單 數量為4萬5,080個,並表示減少差額1萬4,920組部分將來 再以其他訂單補回,以免造成原告備料呆料損失,原告遂 表示同意。詎料,嗣後被告僅分別於101年9月17日訂單號 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120組、101年11月2日訂單號 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7,512組、102年3月1日訂單號 碼PZ000000000F訂單下訂2,016組。經計算後仍有5,272組 仍未補回(計算式:14920-120-7512-2016=5272), 因此造成原告備料呆料之損失及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倘 依銷售單價計算(包括呆料原料成本及預期銷售利益在內 )每組產品損失為美金5.83元,合計損失美金3萬736元( 計算式:5272×5.83=30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 如附表三所示。
3、被告先於101年9月13日,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B訂單 下定系列產品之太空雷射鳥迷你喇叭,數量5萬7,000組, 然嗣後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



更訂單數量為2萬5,008組,並表示減少差額3萬1,992組部 分將來再以其他訂單補回,以免造成原告備料呆料損失, 原告遂表示同意。詎料,嗣後被告僅分別於101年9月17日 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120組、101年11月2日 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2萬16組。經計算後仍 有1萬1,856組仍未補回(計算式:31992-120-20016=1 1856),因此造成原告備料呆料之損失及預期銷售利潤之 損失,倘依銷售單價計算(包括呆料原料成本及預期銷售 利益在內)每個產品損失為美金5.83元,合計損失美金7 萬899元(計算式:11856×5.83=7089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詳如附表三所示。
4、被告先於101年8月16日,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A訂單 下定系列產品之太空紅鳥迷你喇叭,數量5萬組,然嗣後 於101年9月26日訂單編號Z00000000000FC訂單,變更訂單 數量為4萬80組,並表示減少差額9,020組部分將來再以其 他訂單補回,以免造成原告備料呆料損失,原告遂表示同 意。詎料,嗣後被告僅分別於101年9月17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120組、101年11月2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A訂單下訂5,016組、102年3月1日訂單號碼PZ000000000F訂單下訂4,608組。經計算後仍有176組仍未補回 (計算式:14920-120-5016-4608=176),因此造成 原告備料呆料之損失及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倘依銷售單 價計算(包括呆料原料成本及預期銷售利益在內)每個產 品損失為美金5.83元,合計損失美金1,026元(計算式: 176×5.83=1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 所示。
5、又被告曾經多次要求原告維持備料庫存,之後再補足訂單 。除【見原證6】以外,被告早在101年9月26日亦針對訂 單PZ000000000F-C即稱:「Please work out the updatedschedulers basedon the revised order. The extramaterials can be kept for next order as confirmedbycustomer.(譯文:請根據修訂後的訂單處理 更新排程。多餘的物料可以保留並用於下次客戶確認的訂 單。)」【見原證21】。足證被告確曾與原告約定保留物 料,之後再以補足訂單方式消耗。原告現仍有價值約美金 32,240元之呆料,造成公司嚴重損失,此有原告公司勾稽 之庫存分析表可資參照【附表五】。
6、就被告所提答辯補充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最早訂單5項產 品,每項各5萬組,總計25萬組,經2次協議修訂訂單數量 ,最後總數為25萬256組,故不會有呆料損失或預期利益 損失。惟該系列產品之5項產品,造型、用料各異,此有 系列產品成品照片可稽【原證22】,彼此間之備料無從互 相流用,倘若其中一項產品數量減少後,事後又未曾補足



,縱使他項產品數量增加,亦無從消耗該減少數量產品之 備料,從而,被告以系列產品總數未曾減少推論不會產生 呆料,即有違誤。
7、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允諾補足訂單以免呆料損失云云,惟 被告確曾多次允諾會補足訂單,原告方才同意先行修改減 少訂單數量,並維持備料數量,此並有被告原證六之102 年3月5日電子郵件回函為憑,被告確稱:「This was reflected to customer, and they wanted you to keep the materialsin stock. They will use them from nextavailableorders.(譯文:這些(指原告要求補足訂 單問題)已經反映給客戶,而他們希望你維持庫存物料。 他們會在下個訂單用上它。)」。據此,被告自難託詞否 認有同意補足訂單之事實。
8、另原告所請每個產品價金為美金5.83元,係依據兩造訂單 約定之單價為憑,而此單價既為契約所明定者,即非無據 。又該產品單價係依已定之生產銷售計劃,原有生產設備 ,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至於,備料、 倉儲成本已為原告所付出者,並包括在銷貨單價之內,非 被告賠償無以彌補,易言之,上開以單價計算之賠償,已 包括原告所受備料、倉儲成本損害及完工後利潤利益損失 在內,故被告主張應扣除上列成本自屬無據。
9、原告已於102年8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領取已經生產貨品, 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並非原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1)原告就訂單PZ000000000F-A及PZ000000000F之貨品,均有 依約按時生產完成,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未生產完成,或稱原告未依約在101年12月中旬、103 年4月底交付貨品,實係臨訟編撰飾詞,蓋倘若原告有遲 延交貨之事實,何以被告從未發函催告原告履約,反而, 原告係屢次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取貨。可見本 件係被告受領遲延,而非原告給付遲延。
(2)被告又辯稱原證六電子郵件或原證三存證信函,未載明針 對何訂單請求受領云云。惟原告已經屢次以電子郵件請求 被告受領貨品,包括渠所提出【被證11】原告102年4月2 日下午5時8分所發電子郵件,即已明確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系列商品,又被告既得自行提出該封電子郵件 ,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曾經請求渠受領並給付價款之訂單成 品為何。
(3)被告又舉【被證15、16】辯稱,原告員工楊永賢於101年1 2月18日函覆訂單PZ000000000F-A無法於101年12月20日出 貨,原告員工陳麗美101年12月21日來信安排交期在101年



12月26日及27日出貨,已過聖誕節銷貨旺季,造成渠損失 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安排出貨日期在101年12月26、 27日係因被告指定系列產品之貼紙廠商發生延誤,故必須 重新安排生產,再於101年12月24日重新驗貨,導致出貨 排程延宕致101年12月26日以後,此有被告101年12月19日 要求延後出貨排程至101年12月27日之電子信件可稽【原 證二十】。有此可見,該筆訂單出貨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自無理由對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剩餘訂單。
(4)被告另舉【被證17】辯稱,原告102年3月7日函覆訂單PZ000000000F預計在102年5月27日出貨,已經超過訂單所載 102年4月中旬出貨期限,而構成遲延云云。惟原告於接獲 訂單後固應即依訂單數量進行生產,然兩造就該訂單尚未 明確約定出貨日期,且依兩造交易慣例,實際交貨排程仍 須雙方另行約定安排,故原告於102年3月1日接獲該筆訂 單之初,隨即於102年3月7日回復以【被證17】之電子信 件,告知該訂單因適逢大陸地區五一連假,預計於102年5 月27日出貨,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構成給付遲延。矧且 ,該筆訂單下訂以後,被告遲遲無法確定實際出貨排程, 焉可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或主張取消訂單。反之,渠迄今 尚未受領該訂單貨物及給付價金,則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10、被告受領遲延訂單PZ000000000F-A及PZ000000000F貨品, 並非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主張解除各該訂單並無理由:承 上所述,訂單PZ000000000F-A及PZ000000000F貨品係被告 受領遲延,而非原告給付遲延。則本件尚無由依訂單條款 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主張解除訂單。退而言之,上開訂單條 款實係被告片面訂立之定型化條款,原告未曾為表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開條款得以拘束原告。矧且,縱使 上開條款為有效,若被告無從舉證證明,本件上開各該訂 單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被告亦無理由依 上開條款主張解除契約。
(七)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可否主張反訴被告給付美金43萬5237元?兩造是 否已經就給付遲延問題達成和解?
(1)本件兩造已經特別約定訂單PZ000000000F-C貨品遲延賠償 總額以美金3萬5,644.31元為限,被告無由再主張其他損 害賠償金額:
反訴被告於收到反訴原告訂單後隨即依訂單數量生產系列 產品,惟所生產產品並非依採購訂單所載數量一次全部交 付予反訴原告,而係兩造另行約定分批依排程出貨。又兩 造曾合意以本件採購訂單PZ000000000F-C其中「7筆」出



貨計算遲延賠償扣款總額,且該7筆出貨並非均有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亦非指該採購訂單全部發生遲延 ,茲詳述如下:
①發票(Invoice)號碼FT00000000、FT00000000:該2批 貨品原定於101年10月16日出貨,惟該批貨品出貨前檢 查發現「尾巴有鬆動」瑕疵,故約定延後一天於101年 10月17日出貨【見原證九、十】。至於,101年10月17 日反訴被告出貨以後,該訂單貨物遭到海關扣關查驗, 導致時間延誤,此既係海關查驗作業所生之延遲,實非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惟嗣後兩造就上開2筆出貨 分別約定扣款美金4099.68元及5713.03元。 ②發票號碼FT00000000、FT00000000:該2批貨品於101年 10月11日因反訴原告要求申請深圳通關單而未再申請中 山港通關單;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臨時要求另增 加中山港通關單,反訴被告必須重新申請,故延至101 年10月24日入關【見原證13】;而反訴被告101年10月1 8日寄發信件稱:「走中山港的通關單都沒有了。10/23 最後一批。」也稱無中山港的通關單【見被證31】,與 前述事實並無不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可走中山 港通關單,反訴原告並未臨時要求增加中山通關單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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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