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被 告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主張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蘇文林(原告為蘇文林繼 承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 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原抵押權人陳振豐 所負債務之物上擔保,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90年1月2日至93 年1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復訴外人林 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被 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參原證1)。次查被告以葉 海萍積欠2千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鈞院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獲鈞院97年度拍字第 1233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原證2),被告以前開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執行程序(參原證3)。系爭本票債權確係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一)由證人陳振豐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所作之證述可 證,系爭本票債權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
1、證人陳振豐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 :證人有無取得被證五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證 人:有。原告訴代:債務人葉海萍在設定抵押權時有無簽立 本票給你?證人:當初在借貸設定的時候,那時候都沒有出
現葉海萍這個名字。如果有本票應該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 萬元的本票。原告訴代:證人有無收受系爭本票?證人:我 去查之後我當初借給鄭小姐是兩千萬元,不是四千萬元,所 以應該不是這張票。從章看不出來是我用印的。當時我印象 中沒有這張四千萬元的票。既然沒有四千萬元那章就不是我 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對這一次借款是否有開本票? 證人: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借他二千萬元只會開兩千萬元的 票不會開四千萬元的票。被告訴代:證人有無背書轉讓系爭 四千萬元本票?證人:我認為不可能,因為如果借兩千萬元 就只會開兩千萬元的票,所以應該不是我背書的。2、由前開之證人證述可證: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拍賣抵押 物之債權證明,然證人陳振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初 抵押權人,其已明確證稱,於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 取得之本票係二仟萬元之本票,而非四千元之本票,足證系 爭本票債權確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又陳振豐 證稱並無取得系爭四千萬元之支票,且系爭本票背面之印章 並非陳振豐所蓋用,背書並非陳振豐所為,則系爭本票上之 陳振豐印文顯已涉有偽造背書之刑事犯罪。系爭抵押權人所 取得債權證明文件為2000萬元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且陳振 豐亦未曾取得系爭本票,更未曾於系爭本票背書,則系爭本 票確係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明。(二)由被告所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說明,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 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1、被告於答辯(三)狀中載稱「於抵押權人陳振豐93年2月20 日轉讓林錦儀時,再由葉海憑簽發系爭本票,因其配偶鄭筑 文已於93年1月8日取得「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不動產所有權,故於票載該地址,倒填日期為92年6月10 日,交付與陳政豐,以便其讓與抵押權時一併背書轉讓系爭 本票,亦不無可能。」
2、由前開內容記載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於93年2月20日 以後始由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並倒填日期,足證系爭本票 確實並非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係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存續期間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 )以外,於93年2月20日以後所簽發之支票,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復係倒填日期,由此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非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二、查被告主張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蘇文林(原告為蘇文林繼 承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 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2217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原抵押權人陳振豐 所負債務之物上擔保,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90年1月2日至93 年1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復訴外人林 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被 告,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參(參原證1)。三、次查被告以葉海萍積欠2千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獲鈞院 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原證2) ,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參原證3)。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2千萬元並不存在:(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 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 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 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 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二)查被告主張於94年4月8日自訴外人林錦儀處受讓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主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亦無積欠任何款項,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雖被告提出另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 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作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 係被告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 ,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 ,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人有所認識,亦絕無
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94年間始自林錦儀 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海萍之債權 ?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至93 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94年後, 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被告與葉 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藉以 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
(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放寬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須從 屬主債權之限制,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葉海萍間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葉海萍個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務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擔保範圍,自無以 葉海萍簽發之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債權證明 ,足徵被告據系爭本票作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主債權之據以拍賣抵押物,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由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乃屬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依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 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360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不得依鈞院97年度 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五、原告得以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 2千萬 元不存在之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揭櫫,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揭示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
(二)由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因此倘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查如前所述,系爭本票確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所簽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並無2千萬元 之主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上,現已有遭被告 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當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被告亦從未借款予 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 告對於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之從屬債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被告應就消極之訴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且消極確認 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 上字第709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由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 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以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等意旨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情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當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主 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主張,洵屬有 理。
七、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2千萬元既不存在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在而受到妨害,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除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2千萬元不存在等請求,洵屬有理。八、被告主張94年4月8日自訴外人林錦儀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擔保債權,而該擔保債權係源於葉海萍92年6月10日所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對於葉海萍所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揭櫫:「按支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 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 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揭櫫:「 消費借貸之成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屬之。是以消 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主張與他人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揭櫫:「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 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
(三)由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若執票人主張以消費借貸契約為票據原因
關係,執票人須對於當事人間對於消費借貸存有合意外, 實際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斷非得以單憑持有票 據逕認其與票據債務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四)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振豐,權利存續期間 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 間向陳振豐借款,並於92年6月10日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 15日之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原抵押權人陳振豐於93年2 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又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人陳振豐及訴 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均同讓與系 爭本票債權云云(參103年4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五)惟查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4年4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參原證一),由此可知,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為葉海萍92年6月10日所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雖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葉海萍但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人,原告身為物上保證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 葉海萍之所有抗辯,並有民法第299條以及民法第742條等 相類規定可稽。
(六)然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否認並抗辯係自訴外人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受讓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6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87號判決等意旨,被告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林錦儀於94年4月8日是否仍有債權 可得受讓等等關乎本件訴訟之重要事項負舉證責任。九、葉海萍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地址與建物係於票載發票日92年 6月10日「後」始初編門牌與新建完成,顯見葉海萍當無可 能在92年6月10日即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葉海萍與被 告共同捏造之虛偽債權:
(一)查葉海萍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 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乙紙,葉海萍於系爭本票記載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參原證四)。(二)惟查前開地址所座落不動產乃係新建建物,並始於92年10 月6日初編門牌號碼(參原證五),92年12月29日為建物第 一次登記(參原證六),倘若葉海萍真於92年6月10日簽發 系爭本票,其如何以尚未編定門牌號碼以及未為建物登記
之不動產作為發票人地址,由此可證,葉海萍與被告共同 勾串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以捏造不實債權,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俱不存在。
(三)尤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為二千萬元,而系爭本票 金額為四千萬元,倘若系爭本票即係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而簽署,何以設定金額僅設定二仟萬元,而非四 仟萬元?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本票確非於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時所簽發,而係葉海萍明知原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無擔保債權存在後,為了獲取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而故意 簽發並倒填日期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
十、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向葉海萍催討借款債務,葉海萍始 於94年間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顯見系爭本票並非於92年 6月10日所簽發而得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一)查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何時看過?)是 在我催討葉海萍很多次債務之後,葉海萍才開出轉讓給我 的本票。」(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
(二)由被告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自認係其向葉海萍催討借款債 務,葉海萍為清償債務遂開立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該系爭本票充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足徵 葉海萍絕無可能在92年6月10日當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更 顯證明被告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 何擔保債權存在。
十一、 退萬步言,縱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認係從 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債權,然葉海萍已無任何債權可 得讓與給被告,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俱不 存在:
(一)查被告與證人王素蘭皆證述被告自葉海萍處受讓林錦儀之 債權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證人王素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這兩個印章是陳振豐、林錦 儀,是否認識兩位?)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參103年6月 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證人王素蘭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與陳振豐、林錦儀 有金錢的往來?)沒有。」(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 這張本票是否並非從陳振豐、林錦儀這兩位手上拿到,是 否如此?)是葉海萍辦完手續之後拿給我,並非從這兩位手 上拿到。」(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被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本票是否從陳 振豐、林錦儀手上拿到本票?)不是,我不認識這兩位。」 (參103年6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由證人王 素蘭與被告前開證述可知,因葉海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葉海萍為清償債務遂將林錦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 系爭本票一併讓與給被告。
(二)退萬步言,縱令依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 系爭本票轉讓情形為真,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亦不存在:
1、依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本票轉讓流程 如後:葉海萍簽發系爭本票給陳振豐。陳振豐將系爭本票讓 與林錦儀。林錦儀將系爭本票讓與葉海萍。→此時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同歸於葉海萍一人,系爭本票之債權消滅。葉海 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此時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 ,即非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
2、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 消滅」,由於林錦儀將系爭本票讓與給葉海萍時,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同歸於葉海萍一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告 消滅,葉海萍俱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給被告,足徵葉海萍根 本無法已消滅林錦儀之債權再行讓與被告作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雖於94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但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可得轉讓予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俱不存在。
十二、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主 債務存在云云,此一主張洵無可採:
(一)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葉海萍、鄭筑 文曾於98年2月1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確認葉海萍、鄭筑 文尚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本金,…蘇文林 及葉海萍既承認抵押債務之存在而簽署協議書,原告自無 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云云(參103年4月10日民 事答辯狀,第3頁)。
(二)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 係葉海萍、鄭筑文積欠被告抵押債務3,176萬4,221元,然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主債務人係蘇文林、葉海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2,000萬元,由此可知,被 告提出協議書內容顯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有所不同 ,被告斷非得以提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屬不同主債 務人、不同擔保債權數額之協議書,逕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主債權於簽發時業已存在。
(三)然查被告僅憑系爭本票背面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之印文
逕認此係陳振豐、林錦儀等人背書,陳振豐、林錦儀於背 書同時亦將系爭本票主債權一併讓與後手云云,然系爭本 票背面雖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印文並無加註其親筆署押 ,自當無從得知空白背書真實性為何,恐有遭人盜蓋之嫌 ,被告斷非得以系爭本票背面有陳振豐、林錦儀等人印文 ,逕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92年6月10日簽發時業已存在云 云。
十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係源自葉海 萍92年6月10日所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址 以及建物竟在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後」始初編門牌 以及新建完成,況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係94年4月8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才由葉海萍簽發開立予己,足徵 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係葉海萍與被告共同 勾串倒填所製造假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俱不存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亦非真正,原告 主張均有理由,為狀特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四、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及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 曾於98年2月10簽立被證2之協議書,確認本件債權存在… 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被證2,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茲 說明理由如下:
(一)依被證2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蘇文林並未承認系爭擔保 債權存在。被告孫竹華曾於97年、98年間持拍賣抵押物裁 定,查封系爭房地,原告被繼承人蘇文林雖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為避免系爭房屋旋即遭法院查封 拍賣,且葉海萍、鄭筑文同意短期內定會處理渠等與被告 孫竹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蘇文林始同意支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於被告孫竹華,作為被告孫竹華暫緩執行拍 賣系爭房屋三個月之代價,並於民國98年2月10日與被告 孫竹華、訴外人葉海萍、鄭文簽立被證2之協議書。故被 證2協議書,僅係蘇文林支付100萬元請被告暫緩執行系爭 不動產,並非蘇文林承諾以系爭房地,擔保葉海萍對孫竹 華之債務。依被證2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丙方(即鄭筑文 )應書立..甲方(即被告孫竹華)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 指示直接交付丙方所指定定之人收受,該項債務屬實之證 明書付與甲方」亦即被證2協議書中,特別註明鄭筑文應 開立本票並請鄭筑文開立證明書承諾被告孫竹華對其之債 務確實存在。然簽立被證2時,被告孫竹華並未要求蘇文 林開立本票或交付書面證明書,且被證2協議書內文,更 無任何蘇文林承認本件抵押權債權存在之字眼;故被告以
被證2主張蘇文林承認抵押債務,並非事實;況且,若蘇 文林簽署被證2協議書有承認系爭抵押權債務存在之意思 ,則參照系爭土地謄本(原證1)蘇文林同為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故蘇文林清償於被告孫竹華金錢應係同屬消滅蘇 文林自己之債務,斷不可能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蘇文林 若湊款代葉海萍、鄭筑文清償參仟萬元,則孫竹華應將抵 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蘇文林指定之人。故依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亦可查悉,協議書中所指葉海萍、鄭筑文所 欠被告之參仟萬元,與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非同一 。綜上所述,被證2協議書在簽署時,蘇文林並未承諾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否則孫竹華大可於簽立協議書同時,請 蘇文林出具債權證明或開立本票,而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 之風險,提示系爭偽造陳振豐背書之本票,作為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憑證依據之道理,懇請鈞院明鑑!
(二)被證2協議書所稱之「抵押債務」係指丙方鄭筑文就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孫竹華設定之抵押債務,而 非系爭抵押權,被告刻意張冠李戴,混淆事實。依被證2 協議書第三條可知,被告孫竹華在簽立被證2協議書時, 要求鄭筑文出具書面,承認孫竹華就鄭筑文名下坐落於○ ○區○○路000號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 押債權存在;並要求鄭筑文開立本票,以作為抵押債權存 在之證明,已如前述,故關於被證2協議書第五條記載「 乙、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務〞參仟壹佰柒拾陸萬肆 仟貳佰貳拾壹元本金」係指鄭筑文之前述抵押債務,而非 系爭抵押債權。觀諸被證2協議書第五條載明「乙(即葉海 萍)、丙方(即鄭筑文)積欠甲方」而未記載「丁方(即蘇 文林)積欠甲方」亦可查悉原告主張非虛。且鄭筑文前開 ○○區○○路000號房屋亦於99年4月開遭被告孫竹華拍賣 受償,故被證2協議書所稱之「抵押債務」係指丙方鄭筑 文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孫竹華設定之抵押 債務,而非蘇文林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刻意張冠 李戴,混淆事實。綜上所述,被證實不得以被證2主張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存在。
十五、聲明:
(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7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 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50,以及基地坐落建號2186,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及 2217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六、證據(均影本):
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乙份。原證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原證四:92年6月10日葉海萍簽發之本票乙紙。原證五: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乙份。
原證六: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乙份。貳、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主張「……。雖被告提出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海萍 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肆仟萬元整,到期日92年12月 15日之本票乙紙(參原證4號)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證明,惟該本票顯係臨訟捏造,虛偽製作之假 債權憑證。蓋據原告所知,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 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如何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縱令二 人有所認識,亦絕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係於 94年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 於葉海萍之債權?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90年至93年,而葉海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 於94年後,並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之範疇, 被告與葉海萍乃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 ,藉以遂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由此更足證系爭本票斷非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云云,惟按被告係居 住於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訴外人葉海萍係 居住於同址5樓之1,為鄰居關係,於92年間即已認識,原告 謂「被告與葉海萍於93年後始相互認識,於92年間並不認識 」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謂系爭本票係臨訟捏造,被告 與訴外人葉海萍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 云云,亦不實在。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 振豐,作為債務人蘇文林及葉海萍向抵押權人陳振豐所負債 務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3年1月1日,訴外 人葉海萍於權利存續期間向陳振豐借款,並於92年6月10日 簽發到期日92年12月15日之系爭本票予陳振豐,嗣原抵押權
人陳振豐於93年2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錦儀,訴外人林錦儀復於94年4月8日又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原抵押權 人陳振豐及訴外人林錦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時, 均同時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此有系爭本票背面之陳振豐、林 錦儀之背書可稽(被證1),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係於94年 間始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如何於92年間即取得對於葉 海萍之債權?」云云,則顯屬誤解。原告所提原證4號之系 爭本票,於閱覽執行卷宗時漏印系爭本票背面之背書情形, 致誤認被告與發票人葉海萍係前後手之關係,而認被告與葉 海萍臨訟相互勾串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之假債權憑證之誤會。 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屬存在,則 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復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系爭本票既係由發票人葉海萍所簽發,並經執票人陳 振豐、林錦儀一再背書轉讓予被告,而本件原告既非票據債 務人,且於執行中,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文林、被告及訴外人 葉海萍、鄭筑文曾於98年2月10日共同書立協議書(被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