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6號
PCDV,103,醫,6,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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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姜俐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黃勝輝 
被   告 郭元成 
      正隆診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士明 
被   告 陳守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1 年度附民字第47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元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元成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元成正隆診所連帶 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5萬元、車資1,400 元 、疤痕治療費5 萬元、醫療費2,489 元、醫療用品費6,13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510,021 元之損害賠償予 原告,嗣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及8 月12日以起訴理由㈡與 ㈢狀擴張疤痕治療費為10萬元、減縮精神慰撫金為95萬元及 追加被告陳守堅,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正隆診所於96年3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原負責人為被



陳守堅,嗣於99年12月15日註銷設立登記,於同年月日再 為設立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謝士明,被告郭元成為被告正隆 診所聘僱之醫生。原告前於99年7 月21日至被告正隆診所, 預約由被告郭元成為原告實施Qray-FRX飛梭光電拉皮手術( 下稱光電拉皮手術)。詎被告郭元成於實施該手術時,疏未 注意原告皮膚有過敏現象,致手術儀器於高溫度下碰觸原告 皮膚而造成原告右側臉頰受有5 公分×0.5 公分灼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口),雖原告依被告郭元成之建議持續於系爭 傷口處冰敷30分鐘,然仍未見好轉,嗣原告再至臺大醫院急 診進行治療,經臺大醫院急診醫生診斷系爭傷口為淺二度灼 傷。被告郭元成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 利,而被告正隆診所為被告郭元成之僱用人,被告陳守堅則 為被告郭元成之原僱用人,均應就被告郭元成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89 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6,132 元、疤痕治療費10萬元、車資1,400 元、3 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45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95萬元,共計1,510,02 1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148 頁、第167 頁):
1.被告郭元成於實施光電拉皮手術當日早已知悉原告皮膚有過 敏現象,卻為業績考量而執意實施手術,且亦因其測試不當 ,致原告右側臉頰受有灼傷之傷害,足見被告郭元成於實施 手術時未盡其注意義務,又於手術後,原告雖陸續至正隆診 所接受被告郭元成之治療,然不僅未見系爭傷口復原且仍持 續惡化,益證其於手術後有為不妥適治療之過失。 2.另被告正隆診所之原負責人即被告陳守堅,將正隆診所此獨 資事業之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謝士明,屬法律上之轉 讓行為,被告正隆診所即應就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概括承受。 且謝士明並未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新設醫療機 構之開業執照,足見被告等所稱其前後非同一獨資商號委無 可採。又原告固於103 年8 月12日始對被告陳守堅為本件損 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乃因謝士明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 即103 年7 月31日後,方揭示其內部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於 當時始知悉正隆診所之原負責人為被告陳守堅,故原告之請 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3.再者,系爭傷口經治療後仍可能留下永久性疤痕,造成原告 無法有正常社交生活,且被告郭元成為實施手術之醫生,於 手術後對於原告之傷勢毫無關懷慰問,甚至一再指責原告居 家護理等行為之不當,致原告身心痛苦不言可喻,是請求醫



療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郭元成正隆診所陳守堅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郭元成部分:
1.原告於實施手術當日,臉部皮膚之過敏現象已完全退盡回復 正常,惟因考量原告有過敏體質因素,被告郭元成於手術前 即向原告說明需先實施光電單點、重疊及疼、熱耐受程度測 試,並告知其皮膚因此測試反應後應注意之事項,且於實施 光電單點、重疊測試時,除逐次調整光電磁波能量以擇定適 於原告皮膚之光電焦耳標準外,亦選擇原告皮膚先前過敏處 外之部位測試,足證被告郭元成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 又於事發後,被告郭元成已告知原告其應持續冰敷系爭傷口 處,惟其卻未遵照醫囑而以不透氣防水薄膜覆蓋系爭傷口處 ,致系爭傷口之傷勢加重,且前後多達數次未遵期複診亦未 為適當居家之護理,造成系爭傷口經被告郭元成治療逐漸回 復後卻又再次惡化,是以原告就系爭傷口傷勢之加重亦與有 過失。另依一般手術後後續治療收費行情,約為每公分3,00 0 元至5,000 元,系爭傷口僅長約5 公分,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32 頁 至第134 頁、第182 頁)。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正隆診所部分:
1.被告正隆診所固與原負責人即被告陳守堅所設立之正隆診所 (下稱前正隆診所)於名稱、設立地點相同,惟被告正隆診 所係由謝士明於99年12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兩者統一編號 不相同,且被告陳守堅亦非將其診所轉讓予謝士明,足見前 後之正隆診所乃各自獨立不同之獨資商號,原告對於被告正 隆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
2.另原告前於99年7 月17日即曾至前正隆診所預約由被告郭元 成實施光電拉皮手術,惟當日原告皮膚因擦拭化妝品而有過 敏現象,經被告郭元成建議應於其皮膚狀況回復正常後,始 可實施光電拉皮手術,嗣於同年7 月21日原告再至前正隆診 所時,其皮膚狀況業已恢復穩定而無過敏現象。光電拉皮手 術之實施對於少數人本即會造成皮膚產生水泡之情形,此乃



為正常現象,如事後經適當之護理即可回復正常,被告郭元 成於手術當日亦已將上述情形告知原告,並已囑其應適時回 診護理,是被告郭元成於手術前、後皆無疏未注意原告皮膚 過敏及未予適當護理之過失。另被告郭元成為領有中華民國 專科醫師執照、技術成熟、診療經驗豐富且無醫療過失記錄 之醫生,正隆診所對於其選任、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 過失之情形。
3.又縱認被告郭元成有過失,原告於事發後隔日即99年7 月22 日回診時,即未遵照醫囑,而以不透氣防水薄膜覆蓋於系爭 傷口致系爭傷口之熱能無法釋出,加重系爭傷口之傷勢,嗣 經被告郭元成於同年月22日、23日為原告處理系爭傷口,並 囑原告需再適時回診且應避免讓系爭傷口之水泡破裂,惟原 告於同年月24日至27日並未回診,而於同年月28日回診時, 系爭傷口又因原告居家護理不當致更加惡化,雖經被告郭元 成再為其治療,系爭傷口已初步癒合逐漸恢復平整,然於同 年8 月5 日起至8 月11日止,原告卻又未再回診,造成原已 癒合之傷口出現新的裂痕、紅腫、潰爛現象,復經被告郭元 成治療後再度恢復平整,惟原告竟又長達1 個月未複診持續 治療,以致於系爭傷口遲遲無法復原,是以原告上述未遵照 醫囑為適當之居家護理及未定時回診治療之行為亦與有過失 。
4.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之發票單據,然此些支出 是否均係用於系爭傷口之治療非無疑問,且原告尚未進行疤 痕重整,即先行請求疤痕治療費10萬元亦非合理。 ⑵原告於99年7 月16日即已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是其於實施 電光拉皮手術時係處於待業之狀態,而無任何薪資收入,則 原告主張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5萬元委無可採。 ⑶系爭傷口僅屬輕度淺層灼傷,對於原告外在美觀僅稍有影響 ,前正隆診所亦已提供長期免費護理,以降低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且原告於系爭傷口尚未癒合之際,更曾參加離島 觀光旅行,顯見系爭傷口對於原告之社交及日常生活並無影 響,是其請求9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6頁、第136 頁正反面)。
5.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守堅部分:原告於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已多次至前正隆診所進行治療,其對於當時前正隆診所之 負責人為被告陳守堅應為知悉,惟原告卻遲至103 年8 月13



日始對被告陳守堅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三、原告主張前正隆診所於96年3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原負責 人為被告陳守堅,嗣於99年12月15日後之負責人為謝士明, 被告郭元成為前正隆診所聘僱之醫生,原告於99年7 月21日 至前正隆診所,由被告郭元成為原告實施光電拉皮手術,手 術後致原告臉部受有系爭傷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⑴被告郭元成於實施光電拉皮手術當日早已知悉 原告皮膚有過敏現象,卻為業績考量而執意實施手術,且亦 因其測試不當,致原告右側臉頰受有灼傷之傷害,足見被告 郭元成於實施手術時未盡其注意義務;⑵前正隆診所之原負 責人即被告陳守堅係將前正隆診所,此獨資事業之資產、負 債移轉予新負責人即謝士明,屬法律上之轉讓行為,被告正 隆診所即應就原債權債務關係為概括承受;⑶原告固於103 年8 月12日始對被告陳守堅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乃 因謝士明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7 月31日後, 方揭示其內部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於當時始知悉前正隆診所 之原負責人為被告陳守堅,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 點厥為:㈠原告之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郭元成之侵權行為所 致?㈡被告正隆診所與被告陳守堅之關係為何?有無承受被 告陳守堅之債權債務關係?㈢原告對於被告陳守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 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被告郭元成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主張因被告郭元成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證人即正隆診所之護理諮詢師施金珍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之證述、原告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會診申請報告單及診 斷證明書、原告之正隆診所99年7 月21日之病歷資料、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8 日第0000000 號、10 2 年6 月27日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為證,被告郭元成雖 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接 受之治療係使用「二氧化碳雷射儀」之「光電波拉皮」(紅 外光IR及電磁波RF)手術,而所謂「光電波拉皮」手術,其 原理係利用「電磁波」之無線射頻(Radiofrequency,簡稱 RF)特性,當電流進入皮膚或組織之後,因組織電阻因素, 電流停滯於組織內,此電能將轉變為熱能而引發膠原纖維受



熱收縮,刺激纖維母細胞製造膠原纖維,以造成真皮層膠原 纖維重組與再生,達到緊實皮膚之目的,若以正常之治療劑 量,輔以皮表冷卻系統,治療後理論上應會有輕微泛紅及輕 微腫脹現象,正常情形應於1 至3 日內即可消退,然起水泡 則非可預期現象,應為異常反應,此外,綜觀原告之病歷紀 錄、診療過程、原告傷口照片及後續追蹤系列照片,原告臉 部灼傷之原因,以被告郭元成所使用之機種而言,其可能性 包括:1 、儀器能量過度:蓋因發生事故依被告說法並非第 1 發,機器能量可能暴衝;2 、操作失當:探頭接觸皮膚過 緊或重疊,造成能量累積所致,考量原告於99年7 月17日至 正隆診所就診時,臉部皮膚有過敏現象,惟被告僅間隔4 日 即於7 月21日為原告施行光電波拉皮手術,此時原告皮膚可 能仍處於些許敏感發炎狀態,因溫度高,血液循環量大,電 阻亦較高,較容易引起溫度上升而灼傷,故被告郭元成有疏 於注意之處等語明確,又原告於案發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時 ,該院急診醫師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原告臉部灼傷部位所引發 之水泡,並覆蓋防水薄膜膠布(OpSiteorTegaderm),及予以 冰敷等情,有該院之會診申請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57頁),而臺大醫院所使用之上開防水薄膜膠布,為一種半 透氣之敷料,常作為傷口包紮使用,此類薄膜允許傷口水分 揮發,外界氣體亦可進入,惟傷口滲液則無法流出,外界水 分與細菌亦無法進入,適合許多手術之後,單獨作為傷口包 紮,或合併其他吸水敷料使用,表淺燒(1-2 度)燙傷亦為 適應症之一等情,足見被告郭元成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 郭元成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元成有上開過失 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正隆診所與被告陳守堅之關係為何?有無承受被告陳守 堅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告正隆診所應概括承受被告陳守堅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95年3 月28日申請設 定登記之前正隆診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守堅,已於99年 12月15日註銷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扣繳單 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此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1 、2 ),而謝士明於99 年12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設立



登記正隆診所之獨資商號,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 扣繳單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3 、4 ),可見前 後正隆診所僅係援用同一名稱並於同一營業場所開業,實際 獨資經營之醫師各不相同,前後正隆診所應屬各自獨立不同 之獨資商號,又謝士明所獨資經營之正隆診所自101 年3 月 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與陳榮祥醫師成立合夥關係,此有卷 附正隆診所合夥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 5 頁),是否有原告所稱承受前正隆診所之全部權利義務關 係,不無疑問,從而,被告正隆診所與被告陳守堅既各自獨 立資商號,亦未有何承受債權債務之約定,則原告係於99年 7 月間至正隆診所進行光電拉皮手術,當時正隆診所之負責 人為被告陳守堅,原告訴請被告正隆診所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於被告陳守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 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於被 告郭元成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告訴,此有該海山分局 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被證6 ),嗣又於101 年7 月16日對被告郭元成及被告正隆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前正隆診所診療期 間,其負責人為被告陳守堅,業如前所述,衡情診所內醒目 處應掛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原告自承其於99年7 月間起 多次至正隆診所進行治療,並佐以原告當時業已提其刑事告 訴,理應對於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守堅應知之甚詳,然卻 遲至103 年8 月12日始追加被告陳守堅,顯已逾越上開民法 第197 條所規定之時效,被告陳守堅對於原告之起訴,提起 時效抗辯,應屬有理。況且,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正隆診所承 受被告陳守堅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陳守堅仍須與被告 正隆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 上,原告對於被告陳守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訴請被告陳守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郭元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元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郭元成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醫療費共2,489 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6,132 元,並提出支付醫療費用收據(見原證2 )及統一發票影本 (見原證3 )為證,為被告郭元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 頁反面),堪以認定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⑵疤痕治療費:
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 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 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主張疤痕治療費共10萬元,固然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證 4 )為證,堪認其日後確有施行疤痕重整之必要,而於將來 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失之事實,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郭元成賠償給付之。惟原告就未來施行手術所需費用 究為若干,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主張為10萬元尚難憑信 。而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原告日後苟確有 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原告復尚未能就 其金額明確提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施行手術而支出醫療費 用時,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其請求被告預 先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不符,容非有據而不能 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1日因被告郭元成之醫療過失受有傷 害後,仍至正隆診所接受被告郭元成之治療,往返為70元, 共計車資1,400 元等語,為被告郭元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5萬元等情,並提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薪資明細為證(原證12),為原告自 承其於99年7 月16日自企業法務離職(見原告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第4 頁),又原告自承至目前為止並無固定收入(見 本院卷第20頁),且卷附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100 年 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亦顯示原告並無固 定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5-28 頁),故原告既然無工作收 入,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郭元成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 大學畢業,具有律師資格,曾任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現無固 定收入,其於101 年度所得資料共18筆,多為股利所得,給 付總額為18萬6404元,100 年度所得資料共計7 筆,給付總 額為6 萬9440元;被告郭元成具有醫師資格而從事醫療業務 之身分,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 101 年度所得資料共10筆,給付總額為129 萬9867元,100 年度所得資料共13筆,給付總額為44萬9344元,另名下共有 7 筆房屋與土地,財產總額為895 萬元之財產狀況,其於從 事系爭醫療行為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 適當。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16萬21元(計算式為2,489 元+6,132 元+1,400 元+ 15萬元=16萬21元)。
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 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 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正隆診所固然主 張原告因居家護理不當且未遵期回診,致系爭傷口更加惡化 ,而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原告傷口照片為證(見被證3 )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多次至前正隆診所回診,實為 被告等後續治療「持續失當」,導致傷口惡化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觀諸卷附被證3 原告之系爭傷口照片,僅 可證明原告之傷口復原情況並不穩定,尚難以此逕而認定原 告對於系爭傷口居家護理不當,而卷內亦查無原告有何照護 傷口不當等情,況且原告確實已多次至前正隆診所回診治療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並未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元成給 付16萬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郭元成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則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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