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3年度,24號
PCDV,103,訴更一,24,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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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彭德浩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戴肇鋒 
      戴至黎(原名戴淑娟)
      戴淑珍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二四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戴淑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 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戴德秀為 其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字第10號第56頁至第57-1頁、第64頁),戴德 秀並於103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被告戴淑 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同上卷第68頁、第66頁背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戴至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3.41 平方公尺、10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4 分之1 ,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3 人之應有部 分為各2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44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屋( 面積:75.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應有部分為



5 分之2 、被告3 人應有部分為各5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 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並為聲明:兩造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由被告與訴 外人戴德秀所共有,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因法院拍賣而 取得訴外人戴德秀之持分。又被告因於系爭房屋內居住多年 ,對此生活環境已生情感,且被告戴肇鋒戴淑珍今仍居住 其內,倘系爭建物遭變賣,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亦難確 定必能得標,而有喪失系爭不動產之風險,伊等2 人屆時將 流離失所,故被告希望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將持分全部分 配予被告戴肇鋒,並用金錢以合理價格補償原告,此亦係最 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則之分割方式。再者,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尚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 拍定之標的物僅係應有部分而非全部所有權,卻於本件主張 變價分割,損害被告權益甚深,更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戴至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更審前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聲明及答辯均同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前開 所為之聲明及答辯,茲引用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3 人應有部分為各20分之1 , 另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被告3 人應有部分為 各5 分之1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均為建地,面 積共計136.2 平方公尺(計算式:33.41+102.79=136.2) ,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被告3 人之應有部分為各20分 之1 ,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被告3 人之應有部分為各5 分之1 ,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如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部 分,均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再者 ,原告亦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是本院認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 為當。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 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 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 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拍定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拍賣公告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現由 被告戴肇鋒戴淑珍及訴外人戴德彥居住使用,並僅就訴外 人戴德彥占用部分點交,其餘部分則不點交,然原告於拍定 後卻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顯係權利濫用云 云。惟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以原物分割 ,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由,主張採變價分割,並由兩 造分配價金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為主,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故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就上開抗辯,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為達逼迫被告戴肇鋒戴淑珍遷離系爭 建物之目的,而以參與投標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後,再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建物 標示部分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如附表建物標示部分所示兩造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
一、土地標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3 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4 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
二、建物標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1.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
2.被告戴肇鋒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3 被告戴至黎(即戴淑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4 被告戴淑珍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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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