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邱華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仁洋
原 告 周淑芬
被 告 安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
案號: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8 號),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華鵬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翁仁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原告周淑芬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邱華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翁仁洋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周淑芬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田一路」、「兇」等 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以電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及警員,向原告周淑芬稱 :其銀行帳戶與刑事犯罪有關,要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 內的金錢領出以供監管云云,致原告周淑芬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翌(24)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玉山銀行 北新莊分行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45萬元,再 由被告出面冒稱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人員,出示偽造服務證 等文件,原告周淑芬遂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110 萬元交付予 被告。另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 話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調查員及檢察官,向原告翁仁洋 稱:其銀行帳戶與擄人勒贖犯罪有關,要其配合調查,並須
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以供假扣押云云,致原告翁仁洋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66萬元,再由被告出面冒稱係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示前揭偽造服務證等文件,原告 翁仁洋遂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提領之現金66萬元交付予被 告。再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 話冒稱係振興醫院人員、偵查組長及調查局副局長,向原告 邱華鵬佯稱:其銀行帳戶與擄人勒贖犯罪有關,要其配合調 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供扣押云云,致原告邱華鵬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桃園中壢龍崗郵局提領現金75萬元 ,再由被告出面冒稱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示前揭 偽造服務證等文件,原告邱華鵬遂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提 領之現金75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 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事成後「花田一路」即上 開交付詐得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予被告。上開等情,業經鈞 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是被告詐欺之行為,使原告邱華 鵬、翁仁洋、周淑芬誤信為真,而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致原 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之財產受有實際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華鵬75萬元、原告翁仁洋66萬元、原告周淑芬1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前揭主張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公務人員,佯稱其等之銀行帳戶與刑事犯罪有關,要 其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以供監管云云,復由 被告分別持偽造證件取信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致 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分別交付被告75萬元、66萬元 、110 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決被告有 罪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 294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分別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為詐欺之故意侵權 行為,而致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分別受有75萬元、 66萬元、110 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
淑芬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75萬元、 66萬元、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邱華鵬、翁仁洋、周淑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