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9號
PCDV,103,訴,53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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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盧璨鋒 
被   告 盧昭雄 
被   告 張金環 
被   告 盧炳煌 
被   告 盧松雄 
被   告 盧文香 
被   告 盧春美 
被   告 盧文裕 
被   告 盧文傳 
被   告 盧文智 
被   告 盧鍾來花
被   告 盧見興 
被   告 盧建茂 
被   告 盧建昌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盧建盛 
被   告 盧建源 
被   告 盧麗君 
被   告 盧萬益 
被   告 盧錦誼 
被   告 盧志雄 
被   告 王介宙 
被   告 王介正 
被   告 王文崑 
被   告 盧正芳 
被   告 盧信行 
被   告 王嬿婷 
被   告 王嘉玲 
被   告 王先齊 
被   告 盧洋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盧楊寶珠
被   告 盧慶玲 
被   告 盧人傑 
被   告 盧人毅 
被   告 盧婉玲 
被   告 盧成澤 
被   告 盧協志 
被   告 盧協盛 
被   告 高盧美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吳盧麗惠
被   告 盧恒夫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陳鵬程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仲銘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靜芬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德熙 
被   告 盧智揚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盧政華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盧政城 
被   告 盧美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楊盧松枝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盧美雪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盧明皇 
被   告 盧曉俞 
被   告 盧曉清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盧林阿美
訴訟代理人 盧博妙 
被   告 盧啟仁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被   告 盧得乾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陳照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天然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盧德熙 
被   告 盧逸華 
被   告 盧邦彥 
被   告 盧文欽 
被   告 盧嘉辰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盧嘉友 
被   告 洪茹玉 
被   告 盧照勇 
被   告 盧幸端 
被   告 盧昱蓉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應就被繼承人盧昆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盧照勇,應就被繼承人盧許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2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成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炳煌盧松雄、盧文 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盧萬益、盧 錦誼、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協志盧協盛高盧美惠、盧 恒夫、盧仲銘盧德熙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盧邦彥盧文欽盧嘉友洪茹玉、盧 照勇、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 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如經原物分割後,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太小,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爰請求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系爭564地號共有人 盧昆山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共有人盧許 欸於9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正芳王嬿婷、王嘉 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盧照勇。共有人盧成陰於96 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 人毅、盧婉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請求命 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 麗君、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盧照勇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變價分割。三、被告則以:
1被告盧嘉辰:系爭土地乃盧氏家族族產之一,多筆盧氏族產 土地連接在一起,地目、地號雖不同,但每筆土地盧氏家族 後人都依一定比例共有。在整片盧氏家族土地上,族親陸續 依生活需要在其上建造住房,逐漸形成「分管」的事實,其 後各族親為明確「分管」的範圍與合法性,更進而以書面載 明「分管」的範圍,甚至還建築圍牆表明各自使用的範圍。 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盧嘉辰之先人分管使用,並在其上建 有房屋,原告之前手為江碧麗,而江碧麗之前手應為盧世漢 ,而盧世漢為盧先國之後人,盧先國在盧氏家族族產土地中 亦有分管的土地,且在分管之土地上建屋,盧先國在系爭土 地上僅有持分卻無分管權利;同樣的,被告在盧先國分管的 土地上也僅有持分卻無分管權利。盧先國或其後手不能一方 面保留其分管土地及其上住房之完整,另一方面卻要求將其 未分管部分的土地進行分割;盧先國對盧氏家族族產土地之 權利受到上述分管事實之限制而不能要求分割,其後手亦應 同受此限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依法應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苟原告依法進行通知,會很輕易地知 道系爭土地上存在分管的事實,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並 未依法進行必要的通知,甚至可能是以謊稱會自行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再加上切結願自行負擔不依法通知後果的方式進 行移轉登記。原告若因自己的不合法行為,阻卻知悉系爭土



地上具有分管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原告擁有 系爭土地持分應受有分管的限制,以其未分管系爭土地而要 求分割,卻讓其前手分管部分土地無需分割,顯有違公平原 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如鈞院判決分割,則同意採變價分割 等語。
2被告盧璨鋒:伊等不同意變賣共有物。
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盧林阿美:同意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4被告王文崑王介宙王介正: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與被告等 人協議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潛在利益未明,此時裁判分割, 恐損共有人之利益,應暫緩分割等語。
5被告盧德熙盧靜芬陳鵬程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盧恒夫盧仲銘:願保持共有,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 分割,如附圖甲案A部分,可與鄰地476地號合併使用。 6被告盧政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美惠 盧松枝、盧柏廷、盧啟仁盧政華盧智揚:願保持共有, 如附圖乙案B部分。土地方正好利用,且有臨巷道。 7被告盧見興盧信行盧成澤吳盧麗惠沒有意見。 8被告盧逸華採附圖甲案分割。
9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系爭564地號共 有人盧昆山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鍾來花、盧 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共有人 盧許欸於9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盧照勇。共有人盧成陰 於96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請 求命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 洋珠、盧照勇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 玲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件被告盧 璨鋒雖不同意分割,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 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 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 ,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 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 請裁判分割,是被告盧璨鋒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又縱如被告盧嘉辰所言「盧 姓祖先就系爭土地與數筆鄰地合併使用曾有分管契約存在」 為真,亦不能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請求裁判分割。另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係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負 有通知義務係出賣之共有人,非買受人,是被告盧嘉辰辯稱 :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刻意隱瞞不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此舉已妨礙共有關係之消滅,如今再以消滅共有關係以 利物之使用為由,訴請分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為不 可採。
六、查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順聖宮所占用,使用權源不明,為原 告陳報在卷,系爭土地僅以承天路44巷與承天路相通,路寬 僅可供一輛車通行,巷道沿著系爭564地號與鄰地476、478 地號之間,業據被告盧政城陳報在卷。被告盧德熙盧靜芬陳鵬程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盧恒夫盧仲銘主張 :願保持共有,採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如附圖甲 案A部分,可與鄰地476地號合併使用。另被告盧政城、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美惠楊盧松枝、盧柏廷 、盧啟仁盧政華盧智揚主張:採如附圖乙案B部分,土 地較為方正好利用。惟不論附圖甲案及乙案,其AB區塊占 用巷道範圍已超越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換言之,所剩巷道 範圍可供C區塊與外界相通之便利性即有不足,而C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53/504,為A區塊應有部分比例之2.8倍, 為B區塊之14.12倍,卻僅能面臨小範圍之巷道,自不利於 C區塊之使用,且C區塊之地形亦不方正,恐難賣得好價錢



,有損分配價金之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共有人數眾多,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 等項,若採附圖所示甲乙兩案,則有以上缺點,本院認將系 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為宜,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
七、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判決分割而蒙其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 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所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 │
├─────┼────┼────────┤
盧璨鋒 │3∕84 │ │
├─────┼────┼────────┤
盧昭雄 │1∕84 │ │
├─────┼────┼────────┤
張金環 │1∕84 │ │
├─────┼────┼────────┤
盧炳煌 │3∕252 │ │
├─────┼────┼────────┤
盧松雄 │5∕168 │ │
├─────┼────┼────────┤
│盧昆山 │1∕168 │盧鍾來花盧見興
│ │ │、盧建茂盧建昌
│ │ │、盧建盛盧建源
│ │ │、盧麗君等人公同│
│ │ │共有。 │
├─────┼────┼────────┤




盧萬益 │1∕168 │ │
├─────┼────┼────────┤
盧錦誼 │1∕168 │ │
├─────┼────┼────────┤
盧志雄 │1∕168 │ │
├─────┼────┼────────┤
王介宙 │1∕252 │ │
├─────┼────┼────────┤
王介正 │1∕252 │ │
├─────┼────┼────────┤
王文崑 │1∕252 │ │
├─────┼────┼────────┤
盧正芳 │14∕420 │ │
├─────┼────┼────────┤
盧信行 │14∕420 │ │
├─────┼────┼────────┤
│盧許欸 │14∕420 │盧正芳王嬿婷、│
│ │ │王嘉玲王先齊、│
│ │ │盧信行盧洋珠、│
│ │ │盧照勇等人公同共│
│ │ │有。 │
├─────┼────┼────────┤
│盧成陰 │1∕36 │盧楊寶珠盧慶玲
│ │ │、盧人傑盧人毅
│ │ │、盧婉玲等人公同│
│ │ │共有。 │
├─────┼────┼────────┤
盧成澤 │1∕36 │ │
├─────┼────┼────────┤
盧協志 │1∕36 │ │
├─────┼────┼────────┤
盧協盛 │1∕36 │ │
├─────┼────┼────────┤
高盧美惠 │1∕36 │ │
├─────┼────┼────────┤
吳盧麗惠 │1∕36 │ │
├─────┼────┼────────┤
盧恒夫 │1∕12 │ │
├─────┼────┼────────┤
陳鵬程 │1∕60 │ │




├─────┼────┼────────┤
盧仲銘 │1∕60 │ │
├─────┼────┼────────┤
盧靜芬 │1∕60 │ │
├─────┼────┼────────┤
盧德熙 │2∕60 │ │
├─────┼────┼────────┤
盧智揚 │1∕252 │ │
├─────┼────┼────────┤
盧政華 │1∕252 │ │
├─────┼────┼────────┤
盧政城 │11∕504 │ │
├─────┼────┼────────┤
盧美惠 │1∕252 │ │
├─────┼────┼────────┤
楊盧松枝 │1∕252 │ │
├─────┼────┼────────┤
盧美雪 │1∕252 │ │
├─────┼────┼────────┤
盧明皇 │1∕756 │ │
├─────┼────┼────────┤
盧曉俞 │1∕756 │ │
├─────┼────┼────────┤
盧曉清 │1∕756 │ │
├─────┼────┼────────┤
│中華民國 │14∕420 │ │
├─────┼────┼────────┤
盧林阿美 │14∕420 │ │
├─────┼────┼────────┤
│盧啓仁 │1∕252 │ │
├─────┼────┼────────┤
│兆豐國際商│1∕252 │ │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 │
├─────┼────┼────────┤
盧得乾 │1∕36 │ │
├─────┼────┼────────┤
盧陳照 │1∕36 │ │
├─────┼────┼────────┤
盧天然 │1∕36 │ │




├─────┼────┼────────┤
盧逸華 │3∕252 │ │
├─────┼────┼────────┤
盧邦彥 │1∕672 │ │
├─────┼────┼────────┤
盧文欽 │1∕672 │ │
├─────┼────┼────────┤
盧嘉辰 │25∕672 │ │
├─────┼────┼────────┤
盧嘉友 │1∕672 │ │
├─────┼────┼────────┤
吳淯霈 │7∕84 │ │
├─────┼────┼────────┤
洪茹玉 │7∕84 │ │
├─────┼────┼────────┤
盧文香 │1∕1344 │ │
├─────┼────┼────────┤
盧文裕 │1∕1344 │ │
├─────┼────┼────────┤
盧文傳 │1∕1344 │ │
├─────┼────┼────────┤
盧文智 │1∕1344 │ │
├─────┼────┼────────┤
盧春美 │1∕1344 │ │
├─────┼────┼────────┤
盧幸端 │1∕1344 │ │
├─────┼────┼────────┤
盧昱蓉 │1∕1344 │ │
├─────┼────┼────────┤
陳威達 │1∕1344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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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