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31號
PCDV,103,訴,323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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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游子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芳、高玉俊黃秋雲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成不合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8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惟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其更正聲明不影響原裁定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而原裁定就減縮聲明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因訴之減縮而當然失效,尚無將該部分價額扣除而另行核定 之必要為由裁定抗告駁回,嗣亦經於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 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則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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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