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68號
PCDV,103,訴,3168,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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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李淑
      吳艷蓮
      吳忠祐
      林張萬得
      賴寶淑
      林佳燕
      林于筠
      林哲仲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謝淑真
      謝淑瑮
      謝淑芬
      謝陳民
      謝淑惠
      陳寶玉
      楊志明
      楊志華
      楊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淑吳艷蓮吳忠祐等3 人係訴外人吳 石登(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林張萬 得、賴寶淑林佳燕林于筠林哲仲林麗珠等6 人係訴 外人林玉樹(於99年8 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告等9 人均為訴外人謝担娘(於84年10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緣 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玉樹吳石登,於79年7 月29日,向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担娘買受現為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段 玉桂嶺小段74-3、74-4、104 、107 、126-1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玉樹吳石登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 價金予出賣人謝担娘,謝担娘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林玉樹吳石登。然系爭土地中之第74-3、74-4、12 6-16地號3 筆土地,業已自謝担娘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而第104 、107 地號2 筆土地,謝担娘則未曾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故謝担娘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玉樹吳石登 名下,自屬可歸責於謝担娘之給付不能。原告等人為林玉樹吳石登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謝担娘之繼承人,故原告等 人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點、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等情。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系 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 區域。而被告謝淑真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被告謝淑瑮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被告謝淑芬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3 樓之1 ,被告謝陳民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6 樓,被告謝淑惠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 000 號,被告陳寶玉之住所為臺南市○○區鄰○○街00號, 被告楊志明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楊志華 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被告楊靜穎之住所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9 人,住所 均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本文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共同被告中之 被告謝淑芬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然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 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 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9 人中,僅被告謝淑芬1 人之住所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其餘被告謝淑真謝淑惠楊志明楊志華等4 人之住所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謝淑瑮之住所應 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謝陳民楊靜穎等2 人之住



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寶玉則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為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依上開說明 ,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既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即不應適用同法第20條條本文之規定,故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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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