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周貞伶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貳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原告曾向被告實際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主 張:原告已另取得67,800元現金,並以手續費6%計24,000 元,利息3 個月計39,000元,設定信託地院代辦費分別為 1 萬元、4 萬元、2 萬元,設定及信託規費各為1,000 元 為由,主張原告向其借貸40萬元,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 要求原告分別簽署票據號碼:TH328093、TH346903、票面 金額:50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且要求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作為擔保。原告即將上開本 票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2 紙交付予被告,上開本票並經 本院分別做成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 第3626號本票裁定在案。
(二)被告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93 號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原告欠被告40萬元之事實 ,除有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為證外,尚有原告於102 年 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欠被告40萬元,希望分期還錢 等語,此外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裁定可佐」 等語,惟上開本票50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3194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共計742,545 元 ,被告已獲得551,274 元之分配而全額受償。另本票200 萬元部分則經本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足見原 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卻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2 紙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予原告等語。 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陳報狀,抗辯略為 :伊與原告於4 、5 年前與伊有借貸關係,原告之房屋權狀 暫存伊處,而原告於前年已清償所借貸金額,但伊因多次搬 家,故已無原告要求返還之任何文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向 被告借貸金錢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交付予被告 作為擔保,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本票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34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本票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31941 號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家訴字第293 號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多次搬家,已無原告要 求返還之任何文件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現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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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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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貞伶 │臺北市文山區│388.00 │公同共有 │100北古字 │
│ │ │興隆段四小段│ │10,000分之│第010255號│
│ │ │291地號 │ │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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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貞伶 │臺北市文山區│236.00 │公同共有 │100北古字 │
│ │ │興隆段四小段│ │10,000分之│第010256號│
│ │ │291-1地號 │ │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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