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奕昕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炎昇
被 告 曾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
民案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68 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簡字
第585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奕昕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李炎昇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李奕昕、李炎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李炎昇間前因擔任新北市○○區 ○○街000 號「鴻華璽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而 生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車道 前,蓄意攔阻欲離開之原告父子,過程中質問、辱罵、挑釁 ,是原告心生畏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李炎昇, 造成原告李炎昇頭部傷害,且波及原告李奕昕致其下巴受有 鈍挫傷之傷害。本件原告2 人受有前開傷害,而由原告李炎 昇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另原告李奕昕因此 不敢繼續住在該社區,且因此案語言、肢體暴力產生負面陰 影,造成幼小心靈永久之傷害,原告李炎昇亦懼怕父親保護 家人之尊嚴因此欺辱,及家人在此社區將遭受人身安全之危 害,因而無法居住於該社區,故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炎昇 50,000元、原告李奕昕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目 前仍具社區委員之身分,對社區之發展實屬負面,社區的其 他住戶不曉得此暴力行為,因此希望被告於社區公開道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炎昇51,800元、原告李奕昕100,000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鴻華璽悅」社區向原告公開道歉,並書 寫道歉信公告3 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揮拳,但打到的是原告李炎昇的安全帽,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李炎昇頭部何處有外傷,原告 李奕昕部分則記載「疑似」鈍挫傷,其記載不明確,能否證 明傷害結果有疑義,原告沒有辦法舉證受有傷害,且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李奕昕至刑庭作證時,其 證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但伊看他是小孩子,很害怕,所以 沒有當庭反駁。原告李炎昇是地主,房子是用以出租,沒有 要搬進去,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李奕昕於事發後很懼怕。再 本件純屬兩造之間糾紛,與社區沒有關係,社區每個人都知 道此件糾紛,原告請求被告在社區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況社 區公佈欄非為被告個人所有,本件發生地點並非在社區內部 ,原告請求道歉係強人所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李炎昇揮拳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 2 人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782 8 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1 頁),並核與本院刑事審理中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監視錄影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 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4 至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揮拳毆打原告李炎昇之行為,致原告李 炎昇受有頭部之傷害,並因此行為波及原告李奕昕,致原告 李奕昕受有下巴鈍挫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揮拳毆打原告李炎昇之行為, 是否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 請求被告於上開社區公開道歉,並書寫道歉信公告3 個月,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揮拳毆打原告李炎昇之行為,是否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 ?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揮拳毆打原告李炎昇,而其揮擊點係原 告李炎昇當時頭部所戴安全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揮拳後,不慎波及站立在旁之原告李奕 昕乙節,業據原告李奕昕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 2 年6 月2 日下午伊去警察局,因為在庭的叔叔(即被告) 打伊爸爸(即原告李炎昇),那天伊跟爸爸要去地下室騎摩 托車回家,在電梯裡有聽到有人在叫爸爸,伊有看到是在庭 的叔叔在叫爸爸,爸爸沒有理會他,就坐電梯下去,騎摩托
車載伊從車子的門口上去,在庭的叔叔就站在那裡。伊坐在 爸爸的前面,腳放在機車的腳踏墊那邊,之後伊看到爸爸跟 那位叔叔講話,他們講完之後,那位叔叔就往爸爸頭的右邊 打下去,然後爸爸差點要跌倒,爸爸騎摩托車載伊到大廳的 門口,那位叔叔也跟著走過去。叔叔打伊爸爸安全帽右邊的 時候,手又往下揮,不小心揮到伊下巴的右邊,伊下巴右邊 會痛。伊當時是親眼看到叔叔打伊爸爸,當時叔叔是站在伊 的右邊後面一點點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此並與原告李奕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2 年 度偵字第17828 號卷第6 頁正反面)相符,以原告李奕昕事 發當時尚未滿8 歲之年齡,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 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情節,並於前後相 距1 年餘之偵審程序中,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再者,被告與 原告李炎昇間雖前因管理委員會業務而生嫌隙,惟此與原告 李奕昕並無關聯,難認其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 動機或必要。再原告李炎昇、李奕昕分別受有頭部壓痛、下 巴輕度腫脹之傷害乙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6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 )新醫醫字第372 號函檢送 之李炎昇、李奕昕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共2 份、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3日(103 )新醫醫字 第845 號函檢送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影本1 紙在卷可 佐(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38至43之1 頁、75、76頁 ),核與原告2 人證述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位置亦相 符合,足認其等所受傷害,應為被告揮拳毆打之行為所致無 疑。
⒉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李炎昇頭部何處有外傷, 李奕昕部分則記載「疑似」鈍挫傷,其記載不明確,能否證 明傷害結果有疑義云云,然參以卷附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5 月13日(103 )新醫醫字第845 號函檢送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影本1 紙,其上記載: 「李炎昇於102 年6 月2 日13時51分至急診步行進入,依據 病歷記載自述戴安全帽被人用手打安全帽且自述被打處有壓 痛;李奕昕於102 年6 月2 日14時25分至急診步行進入,依 據病歷記載述在父親旁邊被打到下巴,理學檢查呈輕度腫脹 ,無壓痛。」等語(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75、76頁 ),已明確記載原告2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是被告此節所 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揮拳毆打原告李炎昇,而致原 告李炎昇受有前揭之傷害;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其既知原告李奕昕於案發時係身體緊臨於原告李炎昇,故 其若出手毆打原告李炎昇時,當可預見有波及原告李奕昕之 可能,而被告竟疏未予注意,在毆打原告李炎昇之際因出手 之力道過大,致原告李奕昕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足認被告 對原告李奕昕所受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李奕昕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炎昇主張因原告2 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各90 0 元,共計1,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見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68 號卷第12至13頁),經核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炎昇執此主張,自 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 有頭部壓痛、下巴輕度腫脹之傷害,且因本件發生於兩造 所住之社區,原告於居住環境中遭受身體之侵害,而致其 擔心日後之人身安全,不敢繼續居住於社區等情,堪認其 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 形、兩造之身分、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 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李奕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原告 李炎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8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社區公開道歉,並書寫道歉信公告3 個 月,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查,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並非名譽權,縱原告主觀上認 為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侮辱,且此件衝突係因社區管理 委員會糾紛而生,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難認已對於原告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原告雖稱被告仍據 委員之位,社區住戶不曉得本件被告之行為,惟此僅涉被告 之社會評價,實與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有間,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社區公開道歉,並書寫道歉 信公告3 個月,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奕 昕30,000元、原告李炎昇31,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 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