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9號
PCDV,103,訴,25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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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榮福
      鄧月秀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陳彩盆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林國楨
      李佩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38(2)、238(3)、238(4)之法定空地周圍所加作之障礙物拆除。
禁止被告林國楨在第一項之法定空地上及周圍加作、放置障礙物,妨礙汽車順暢進出停放、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
禁止被告林國楨李佩佩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之2、之3、之4之建物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




禁止被告林國楨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8(1)、241(1)、241(2)、243(1)及244,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之防火巷內放置物品、阻礙防火巷之順暢使用及為危害全體共有人居住安全之使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楨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李佩佩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楨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林國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及車位編號1(15 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 公尺)之法定空地上及周圍加作之障礙物拆除,將上開法定 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國楨李佩佩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之2、之3、之4的建 物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移除、拆除鐵門門鎖並遷出該屋頂突 出物;三、被告林國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1、之2、之3、之4的百喜公寓大廈防火巷弄內之 大型盆栽移除,將上開防火巷弄返還全體共有人;四、禁止 被告林國楨就第一項之法定空地上及周圍堆放障礙物、妨礙 汽車順暢進出、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 有人使用之使用;五、禁止被告林國楨李佩佩就第二項之 屋頂突出物放置其私人物品、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 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六、禁止被告林 國楨就第三項之防火巷弄內放置其私人物品、阻礙防火巷弄 順暢使用及危害全體共有人居住安全之使用;七、被告林國 楨應給付原告蔡榮福等17人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移除 法定空地上及周圍障礙物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 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第一、二、三、七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嗣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測量結果,於103年11月29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及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 10、11、29頁),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林國楨均為百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國 楨為1樓之1之住戶,於74年間,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將劃設於1樓法定空地之3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 停車位)以加裝鐵柱鐵鍊、堆放大型盆栽之方式,妨礙他 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且擅自占有屋頂突出物之1層及2層作 為居住之用,排除他共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之1層及2層, 原告於91年8月8日向鈞院提起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 第2086號判決命被告林國楨應將法定空地上物品移除及自 屋頂突出物遷出。
(二)嗣原告及被告林國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111 號判決認為:
1、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 定停車位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之法理,顯見法定停車位係屬 全體區分共有人所共有、共用,故系爭停車位自應屬系爭 大廈之「公共設施」,自應排除於約定專用之列,被告不 得阻止或妨礙系爭停車位停車之順暢使用,要屬當然,故 被告應將置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之鐵鍊及大型盆栽移除,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
2、系爭大廈設置之初,屋頂突出物之全部(含屋頂、突一層 、突二層)既係規劃為放置公共設施如儲藏室、電器室等 不可或缺共用部分,被告就屋頂突出物排他使用,並逕為 增建部分…罔顧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違反原本依法使用 之目的…故被告應將屋頂突出物內及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 除,將頂樓增建拆除。
3、嗣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 回原告及被告林國楨之上訴確定,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 第50994號執行後,鈞院原命被告林國楨將法定空地上及 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移除,詎料被告林國楨竟反而在系爭 停車位周圍增設矮磚牆及放置物品,導致汽車無法由巷道 順暢駛入停車位內停放,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與



其前妻即被告李佩佩再次占有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以 加裝上鎖鐵門之方式,重新放置其私人物品並居住於該屋 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排除他共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並 將原放置於屋頂平台上之大型盆栽堆置於系爭大廈之防火 巷弄,妨害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可供參照。被告林國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將原 屬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周圍增設矮磚牆及 放置盆栽等物品,阻止或妨礙3個停車位停車之順暢使用 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及被告林國楨與被告李佩 佩以加裝上鎖鐵門之方式,重新放置其私人物品並居住於 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而排除他共有人使用屋頂突出 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有所妨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國楨拆除、移除法定空地上及周圍 之矮磚牆及物品,及自屋頂突出物遷出,以維原告權益。(四)再「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國楨私自將原放置 於屋頂平台之大型盆栽,移至該大廈之防火巷弄內堆放, 不但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礙,更造成火災逃生通道 阻塞之危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國楨將防火巷保持淨空,不得在防火巷內放置物品 、阻礙防火巷之順暢使用及為危害全體共有人居住安全之 使用。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雖提 及:「該3個停車位所占用1樓之1號屋前空地面積共為43 平方公尺,此部分不在上訴人分管使用範圍之內甚明。其 餘31平方公尺則屬『除設置公共設施外』之空地,為上訴 人依分管約定所得使用之範圍」,雖認為被告林國楨就系 爭3個停車位以外之法定空地計31平方公尺有約定之使用 權存在,惟對照該判決附圖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 3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紀載,可知該判決所稱之31平方公 尺法定空地,係指被告林國楨所有1樓之1建物正前方面積 6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扣除3個停車位43平方公尺所餘



之法定空地,不包括防火巷部分在內,顯然被告林國楨就 防火巷部分並無約定之使用權存在,附此敘明。(五)又被告林國楨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執行命令執行 後,復於法定空地增設矮磚牆及堆置盆栽等物品,妨礙其 他共有人使用該3個停車位,且與被告李佩佩再次遷入占 有屋頂突出物,將本應清除之大型盆栽堆放於防火巷弄內 ,此舉不僅有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使紛爭再燃、徒增 兩造訟累,耗費司法資源,且顯示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即 使原告再次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亦無確實遵照執行名義履 行之意願,將來勢必再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之權利,由此 顯見被告有將來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參照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 告得請求法院禁止被告林國楨就法定空地堆放障礙物、妨 礙汽車順暢進出停放、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使用;禁 止被告林國楨李佩佩就屋頂突出物放置其私人物品、居 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 使用;並禁止被告林國楨就防火巷弄堆置其私人物品、阻 礙防火巷之順暢使用,以貫徹紛爭解決一回性及維護百喜 大廈全體共有人之居住安全。
(六)另被告林國楨無權占用法定停車位,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其租金之計算標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111號判決之意旨,係以3個停車位所坐落之板橋○○ 段000地號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且占用法定空位上之 停車位與租地建屋有其相似性,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審酌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地 理位置、商業發展、生活機能等情狀,認被告林國楨占用 系爭停車位所受利益,應以該部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 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亦為5年。 1、準此計算方式,參照板橋○○段000 地號102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被告林國楨占用系爭停 車位之空地,其自102年11月27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97年11 月27日止,全部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3,440元 (19,200×43×0.05÷12=3,440)。又原告為系爭法定 空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爰依各該有權請求被告林國楨返還利益之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數額如附 表所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移除障礙 物並返還法定空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退步言之,縱被告林國楨無權占用系爭法定停車位,未受 有相當之利益(假設語),惟其故意於系爭停車位增設矮 磚牆,妨礙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已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原可收取停車位租金之損害,依 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被告林國楨亦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國楨雖辯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 判決,1樓法定空地除3個停車位以外之31平方公尺,為被 告林國楨依分管約定所得使用之範圍,被告林國楨自得在 三個停車位以外之法定空地設置矮磚牆及放置盆栽云云。 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明確表示: 「惟上訴人就1樓之1號前除該3個停車位部分外之空地之 使用,應依其原來使用目的為合法之使用,並不得阻止或 妨害系爭3個停車位停車之順暢使用,要屬當然」,明確 表示1樓法定空地除3個停車位以外之部分,縱屬被告林國 楨之分管範圍,惟被告林國楨之使用仍不得妨害3個停車 位停車之順暢使用。惟被告林國楨在3個停車位周圍加作 矮磚牆及放置物品,縱其位置係在停車位以外之法定空地 上,惟已妨礙3個停車位之順暢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排除 。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可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 以其所有物本身遭占有或侵奪為限,包括以其他方式妨害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情況,亦為物上請求權所涵蓋範圍。 3個停車位,核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妨害其所 有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鈞院除去被告林國楨之侵害 。被告林國楨所辯,實非可採。
2、就屋頂突出物部分,被告雖主張屋頂突出物為被告林國楨 所有,原告非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表示:「上訴人雖抗辯…屋 頂及突一層為其出資建築,應為其單獨所有,其並未變更 屋頂突出物之使用目的云云。然查:(一)由系爭大廈之 使用執照(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及系爭大廈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二第12頁)觀之,就屋頂突出物部分,僅登 記為『45.82平方公尺』,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中



『屋頂』(即屋頂突出物之1樓)之面積相符,圖中突一 層(2樓)、突二層(3樓)部分之面積,非屬系爭屋頂突 出物『登記』之範圍,然上訴人既僅登記屋頂突出物1樓 與區分所有權人,則水箱、機械房、變電室等設備,自應 設置於所登記之屋頂突出物1樓,乃符合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之旨,惟上訴人為將該1樓部分劃歸自己排他使用,而 將水箱等設備放置於未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突一、二層,顯 就系爭屋頂突出物使用方法之變更,又此增建及變更使用 方法,非適法、妥當。(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屋 頂突出物平面圖』…觀之,不僅突二層有放置水箱等公共 設施,『屋頂』部分亦有『儲藏室』、『突一層』部分亦 有『電器室』等公共設施,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 約定買賣坪數包含公共設施者,則『屋頂』及『突一層』 部分自屬公共設施而為買賣之標的」(原證4第12頁第4行 至第24行),明確表示「屋頂」、「突一層(二樓)」及 「突二層(三樓)」均為公共設施而為買賣之標的,被告 主張原告非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云云,誠非可採。 3、被告雖另主張屋頂突出物已約定由被告林國楨專用,自有 占用之權源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 定判決,表示:「上訴人雖抗辯伊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 約定,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均有占 用之權源…云云。然查:「(二)…況系爭大樓於設置之 初,屋頂突出物之全部(含屋頂、突一層、突二層)既係 規劃為放置公共設施如儲藏室、電器室等之不可或缺共用 部分,上訴人就屋頂突出物排他使用…罔顧其他住戶之居 住安全,違反原本依法使用之目的。(三)上訴人雖有就 系爭大廈某部分有使用專用權之約定,僅係約定允許其使 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妨害大樓 及住戶之安全為前提得使用而已,並非謂其得排他使用並 為屋頂平台加蓋建物行為」,明確表示屋頂突出物縱曾約 定由被告林國楨專用,惟仍:1.不得排他使用。2.不得違 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即作公共設施使用。而被告在屋頂 突出物加裝上鎖之鐵門,導致其他住戶無法進出屋頂突出 物,已構成「排他使用」;且被告在屋頂突出物內放置個 人物品、作居住使用,顯然與原本之使用目的即作公共設 施不符,參照前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 判決之意旨,被告自非適法。
(八)聲明:1.被告林國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38(2)、238(3)、238(4)之法 定空地及周圍所加作之障礙物拆除、所放置之物品移除,



並將上開238(2)、238(3)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林 國楨、李佩佩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 、之2、之3、之4之建物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內之物品 移除、拆除鐵門門鎖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3. 禁止被告林國楨在第1項之法定空地上及周圍加作、放置 障礙物,妨礙汽車順暢進出停放、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 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4.禁止被告林國楨李佩佩在第2項之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 有人使用之使用;5.禁止被告林國楨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8(1) 、241(1)、241(2)、243(1)及244,面積合計59平 方公尺之防火巷內放置物品、阻礙防火巷之順暢使用及為 危害全體共有人居住安全之使用;6.被告林國楨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共計1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國楨之翌日起至被告林國楨拆除、移除法定空地上及 周圍之障礙物、物品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第1、2、6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國楨部分:
1、法定空地上及周圍之矮磚牆部分:
⑴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84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 例可茲參照。查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 理由認定,系爭停車位所占用1樓之1號屋前空地面積共為 43平方公尺,此部分雖不在被告分管使用範圍之內,惟其 餘31平方公尺則屬「除設置公共設施外」之空地,為被告 林國楨依分管約定所得使用之範圍,由此可稽,被告林國 楨就其餘面積3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自有使用之權利,然 被告林國楨現於此31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內,以紅磚築起 之矮磚牆,僅屬被告行使合法之使用權,乃屬當然。又查 ,系爭停車位已於97年10月15日經原告等聲明異議,且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認執行



法院於97年10月15日至現場為執行後,被告林國楨「關於 1樓之1法定空地」上之物品已移除,並已返還全體共有人 ,因而駁回原告等之聲明異議,而被告自鈞院執行處執行 完畢後迄今皆未再占有系爭停車位,更無妨礙全體區分所 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當然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 言。由此可證,原告所築之紅磚矮牆自無侵害原告等使用 之權利,且此案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 判決後,又經鈞院執行處以95執字第50994號執行完畢, 而原告等一再聲明異議,分別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8 7號找定駁回確定在案,如今原告等違反誠信原則又再度 濫行起訴,此種行為實不足取,是故原告等之主張顯為無 理由。
2、再查,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告林國楨就 系爭屋頂突出物雖有使用管理之約定,而被告林國楨以加 裝上鎖鐵門之方式,將該屋頂突出物據為己有,供自己生 活起居之用,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方式 ,自應拆除門鎖並遷出上開屋頂突出物云云。惟被告林國 楨已於97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且原 告所述於該屋頂突出物加裝門鎖並據為己有等行為,皆為 被告李佩佩所為,非被告林國楨之行為,是故被告李佩佩 所為之上述行為,皆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3、就系爭大廈防火巷弄之部分,被告林國楨僅係先將頂樓平 台上之盆栽暫置防火巷弄內,再作處理,而被告林國楨現 早已將防火巷弄內之盆栽清空,此有防火巷弄清空後之照 片可茲證明。然原告等卻趁被告林國楨暫時放置盆栽於防 火巷弄內之時,即予以拍照後遽然提起訴訟,乃浪費訴訟 資源之舉,實不可取。是故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理由。
4、原告提起本訴訟,實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 形。查系爭大廈前方法定空地之面積總共74平方公尺,而 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依車位編號1號至3號分別為15平方公尺 、14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故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總計為 43平方公尺,而被告林國楨就系爭停車位以外之範圍內, 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然為避免被告林國楨與原告等就法定 空地之使用有相互妨礙之情形,被告林國楨先前曾向原告 表達和解之意,欲將系爭停車位之位置重新規劃並排列在 一起,則扣除系爭停車位後之面積亦較能集中完整,被告 林國楨就法定空地扣除系爭停車位之範圍內為占有使用時



,即無妨礙系爭停車位之出入,而原告等使用系爭停車位 時,亦不妨礙被告所得占有使用之範圍。是被告林國楨所 提出之和解方案,對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顯屬有利之解決 之道。惟查,原告卻一再拒絕被告林國楨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堅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真正用意,並非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係 為妨礙被告林國楨得就法定空地扣除系爭停車位以外之範 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實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反而屬民法第14 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無理由。
5、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國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佩佩部分:
1、基於分管契約,被告林國楨李佩佩等就系爭屋頂突出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⑴查系爭屋頂突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建物之土地,原為被告林國楨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海 棠及兄林國治、弟曹文昌吳如琇等人共有,嗣於70年間 與其他地主協議合建,故與訴外人楊簡彩玉蘇清池、吳 麗華、莊濬煌吳俊雄胡玉蜜林俊生、吳有德、陳崑 寶、紀家政等人簽訂「委建契約書」,委託被告林國楨及 其父、兄興建,並依被告林國楨及其父、兄之建築規劃, 同意將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及1樓空地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歸由「乙方」即被告林國楨及其父、兄所有,故訂定 建契約「第六條:除本約第一條所標示之房屋外,雙方同 意左列房屋及設施應依如下之約定:(三)屋頂突出建物 之使用權歸屬乙方所有。(四)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 層住戶…。(五)樓下空地除設置公共設施外,歸一樓使 用,其使用範圍為一樓各住戶房屋所持有之周圍部分」之 條件。嗣經原地主陸續轉讓土地,致先後變更起造人,至 最後由19位起造人共同就前開委建契約書內容,再就屋頂 突出物、屋頂平台及1樓空地,訂立分配及分管協議書, 約定「板橋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本 國式六層樓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經共有人協議取得持分如 下:一、林國治取得委建戶門牌板橋市○○路000巷00弄 00號1F- 1持分/2 4;1F-3持分1/24;6F-2持分1/18。二 、林國珍(即林國楨原名)取得1F-2持分1/24;5F-3持分 1/24;6F-1持分1/ 18。三、曹文昌取得1F-4持分1/24; 6F-3持分1/18」等內容,確定由1樓及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林國治林國楨曹文昌,取得1樓空地及屋頂空出物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嗣房屋興建後,被告林國楨遂將其6樓 之1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廷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 定「第十五條:本戶屋頂所有權及使用權為原賣人林國珍 (即被告林國楨)所有」,林國治將其6樓之2房屋出售予 陳漢清,並於買賣契約明定「附款:樓頂所有權及使用權 歸林國珍(即被告林國楨)所有」,曹文昌將其6樓之3房 屋出售予陳吳淑貞,並於買賣契約明定「屋款未含其屋頂 所有權及使用權,經議定後其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原使用人 林國珍(即被告林國楨)所有」等情,使被告林國楨繼續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而被告林國楨 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尚有按月繳交1,000元管理費,原 告等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有為伊裝設鐵門、對講機、發鑰 匙,而區分所有權人全無異議,以使被告林國楨得以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至今等事實,而經高等法院審 理93年度上字第111號審理給付管理費事件時,由原告等 承認在卷。又被告李佩佩與被告林國楨原係夫妻關係,與 被告林國楨同住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惟二人於97年間離婚 時,被告林國楨便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 轉予被告李佩佩,而由被告李佩佩基於所有之意思居住至 今,長時間並為保存、維護系爭屋頂突出物而自費支出修 繕費用,期間原告等之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李佩佩之占有 、使用,均無所爭執,亦不曾支付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保存 、維護費用,是被告林國楨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交付予被告 李佩佩時,已生移轉效力,且依被告李佩佩占有、使用系 爭屋頂突出物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李佩佩確為系爭屋頂突 出物有事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其占有權源來自於被告林國 楨,並非無權占有。綜上事證,足見系爭大樓於70年興建 時及72年建築完竣出售時,全體原始共有人間,均有前開 明訂由被告林國楨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之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林國楨自72年起至今,長達30年 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事實,已足以令繼受之 區分所有人知悉,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意旨及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 被告李佩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系屬適法並有此權 利。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林國楨李佩佩有權自由使用



系爭屋頂突出物,不構成任何妨礙:
⑴公寓大廈之區分使用管理,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尸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撌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及「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7條及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查系爭屋頂突出物依72年12月23日使用執照所載,僅單純 記載為「屋頂突出物」,並未規劃為他項使用,亦未特定 用途或項目,且依其所在之頂樓位置,尚非占用大樓主要 構造、通道、避難設施,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 制不得作為約定專用之部分,故以前開委建契約書、分配 及分管協議書,即可認定系爭屋頂突出物系同條例第3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供被告專用,被告自 得占有並自由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不構成任何妨礙。 ⑶是系爭屋頂突出物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不得 專用之部分,則被告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方式,即不受 同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 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 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規定之限制,得 自由使用,並無所謂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情事。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係「將來給付之訴」之規 定,原告等請求以訴之聲明「2.被告林國楨李佩佩等將 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移除、拆除鐵門門鎖並遷出該屋 頂突出物」,及訴之聲明「5.禁止被告林國楨李佩佩等 在系爭屋頂突出物放置其私人物品、居住其內、為違反共 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云云 ,顯與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被告並無將



來不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5項 與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此指明。
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佩佩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國楨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系爭大廈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國楨為1樓之1之住戶 ,於74年間,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劃設於1樓法 定空地之3個停車位以加裝鐵柱鐵鍊、堆放大型盆栽之方式 ,妨礙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且擅自占有屋頂突出物之1層 及2層作為居住之用,排除他共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之1層及 2層,原告於9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086號判決命被告林國楨應將法定空地上物品移除及 自屋頂突出物遷出,嗣最高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台上 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被告林國楨之上訴確定,嗣經本 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執行後,本院原命被告林國楨將 法定空地上及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移除,詎被告林國楨竟反 而在法定停車位周圍增設矮磚牆及放置物品,導致汽車無法 由巷道順暢駛入停車位內停放,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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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