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楊瓊如
湯金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勇廷
被 告 孫翔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翔應給付原告楊瓊如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翔、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湯金鑾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瓊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翔負擔;原告湯金鑾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翔、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孫翔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湯金鑾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各為被告孫翔、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湯金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翔及被告陳○○法定代理人陳藝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楊瓊如部分,民國102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被告孫 翔冒充係健保局陳科長,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 須配合調查將帳戶內的金錢新臺幣(下同)385,000 元領出 供作擔保,致原告楊瓊如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提領385,000 元,並於同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前開 款項予被告孫翔,被告孫翔取得原告楊瓊如交付之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內擔任「水車」 職稱之成員收取,被告孫翔因此獲取該次詐騙款項5%之報酬 ,故被告孫翔應賠償原告楊瓊如之損害。聲明:⑴被告孫翔
應給付原告楊瓊如38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楊瓊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原告湯金鑾部分,被告孫翔與陳○○、綽號「小飛」之成年 男子、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103 年2 月17日11時許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湯金鑾,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 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其帳戶涉嫌健保費詐欺犯罪,要其 配合調查,並須將帳戶內的金錢786,000 元領出以供監管, 原告湯金鑾身心俱疲因懼怕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上之玉山銀行提領現金786,000 元,同日15時許 原告湯金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上開提 領現金交付被告陳○○。被告孫翔與陳○○取得原告交付之 款項後,交由集團內擔任「水車」職稱之成年成員收取,故 被告孫翔、陳○○應連帶賠償原告湯金鑾之損害。聲明:⑴ 被告孫翔、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湯金鑾786,000 元,及自 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湯金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翔及被告陳○○法定代理人陳藝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則表示 希望等伊退伍找到工作再分期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楊瓊如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孫翔詐 騙385,000 元,原告湯金鑾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被告 孫翔、陳○○詐騙786,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孫翔、陳○○ 所未爭執,且被告孫翔、陳○○亦經本院以犯有詐欺取財等 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及1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刑事案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7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原告主張,洵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 定可參。被告孫翔、陳○○與詐騙集團分別、共同詐欺原告 楊瓊如、湯金鑾385,000 元及786,000 元,且被告陳○○為 84年12月29日生,行為時為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 識別能力,自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楊瓊如請求被告孫翔
給付38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湯金鑾請求被告孫翔、陳○○連 帶給付786,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