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李林蘭櫻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廖芸芸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李立慶(原名李帝慶,已歿)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以李立慶 為被保險人,約定兩造為受益人,李立慶於民國103 年1 月過世,針對保險理賠金部分,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就 將來保險理賠金分配比例為原告領取7 成、被告領取3 成 ,後新光人壽公司核定李立慶身後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 下同)7,545,953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各將一半理賠金分 匯予兩造,是被告應將其中1,509,191 元(計算式:7,54 5,953 元÷2 =3,772,976 元;7,545,953 元×30 %=2, 263,785 元;3,772,976 元-2,263,785 元=1,509,191 元)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509,191 元予原告。
(二)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91 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兒子李立慶因與被告感情糾紛、及事業出現狀況而自 殺身亡,原告對此十分不諒解。是當初與被告在李立慶公 司欲協商保險理賠金時,原告因傷痛而無法出席,故委由 丈夫即李耀星攜帶原告之印鑑章前往協商,並用印鑑章簽 訂承諾書,是李耀星已獲得原告之授權無疑,是被告爭執 訴外人李耀星未獲得原告之授權,並無理由。
(二)復李立慶於103 年1 月初身亡後,原告與其家人就保險金 部分就陸續和被告進行協商,就李立慶保險理賠金部分, 希可調整比例,以利照顧原告之往後生活,是雙方才在同 年1 月21日共訂承諾書,就李立慶保險金部分進行比例調
整。準此,該承諾書所協商出來的金額計算比例,乃是李 立慶之身後保險所產生出之財產,而非被告本身自己之財 產。此觀民法406 條之規定,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始謂贈與。惟本件被告不論是獲得原先契約書所載之 五成利益,亦或是承諾書所載之三成利益,皆非其本身之 財產,是根本與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無關。被告今以撤銷 贈與,顯無理由。
(三)原告兒子身前因投資失敗,故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光銀 行貸款共李立慶使用,而系爭保險單是房屋辦理銀行貸款 時所付之遞減型保單,保單價值隨房貸之繳納而減少,所 以該保險理賠主要是基於清償貸款產生,非屬被告私人利 益,而被告一再表示李立慶身前積欠被告之欠款將近200 萬元,原告認其可分配三成已足彌補其自身之損失。三、被告方面:
(一)查承諾書雖確係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所簽並按捺指紋, 惟簽署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在場,而係由其配偶李耀星自 行使用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是原告之配偶是否有權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原告之配偶是否有得到原告 之授權,被告對此否認之,就此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否 則當認兩造並無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承諾書, 被告自無須受該承諾書所記載之事項所拘束。又縱認承諾 書成立生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此答辯狀,就承諾書對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已經生效之意思表示使其溯 及失其效力,如同未為意思表示般,是原告之主張當無理 由至明。
(二)該保險單核屬一般保險商品,蓋既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向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且借款契約亦未提到以系爭保單作為借 款之擔保,更無任何優先受償之規定,否則何以要保人即 被保險人李立慶律師得隨意更改或新增受益人,而非僅得 以債權人新光銀行為受益人而不得更改,故原告以兒子李 立慶身前因為投資失敗,外界欠款甚多,所以將原告所有 之房屋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應不足採。
(三)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與第三人李立慶律師交往至102 年12月底迄李立慶律師過世,不計其過往因投資、賭博、 選舉及另涉業務侵占案件,而於外界積欠大筆債務,因被 告認李立慶為可託付一生之人,是除作為李立慶之精神支 柱並陪伴外,更願以自身十年積蓄,時時提供其金錢上援 助,無非皆希求李立慶得以從低潮中重新站起來,是被告 對於李立慶,合計共提供至少約379 萬多元之幫助,是被
告對李立慶之情感與心力付出,絕不容原告因不了解實情 而遭抹煞。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立慶身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以李立慶為被保險人,約定兩造為受益人,而李立慶於 103 年1 月過世,針對保險理賠金部分,原告之配偶代原 告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兩造就將來 保險理賠金分配比例為原告領取7 成、被告領取3 成,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057號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新光人壽公司嗣核定李立慶身後保險理 賠金為7,545,953 元,新光人壽公司並各將一半理賠金即 3,772,976 元分匯予兩造乙節,復據原告提出保險公司回 文影本乙份為證(見同上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雖確係伊於103 年1 月21日所簽並 捺指紋,惟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原告並未在場,而係由其 配偶李耀星使用原告姓名之印章,是兩造雙方就系爭承諾 書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尚有疑問云云。然按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李耀星係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委由 訴外人李耀星代為出面簽立承諾書,並同意其攜帶印鑑章 前往辦理相關事宜,有印鑑證明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4頁),是其已獲得原告之授權無疑。況本件訴外人李 耀星所簽訂之承諾書,係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高 於原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五成,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是被告爭執訴外人李耀星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揆之前開 說明,並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之契約。又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 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依同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贈與,不須具備任何 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 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75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
,係就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由被告就其依保險契約書所載 受益人本應分得比例,於被告領取後須負移轉相當比例予 原告之義務,而無任何其他原告應負相當對價給付義務之 規定,核為單務無償之贈與契約甚明,故於尚未移轉贈與 物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須具 備任何理由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四)次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已取得足額擔保,借款人基於自身 保險需求向銀行購買房貸壽險商品,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 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並需提供期繳型及躉繳型之商品 供客戶選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30日金管銀 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 是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時所付之遞減型保單,保單價值隨房 貸之繳納而減少,所以該保險理賠主要是基於清償貸款產 生云云,固據提出遞減型定期壽險網路說明乙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保單要保 書影本、繳費歷史明細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各乙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然依要保書內容再對照李立 慶於95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借款 契約書,並未提到任何以系爭保單作為借款擔保,有新光 銀行回函及借款契約書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 20頁),更無何優先受償之規定,蓋該借款契約既已另有 足額之擔保,第三人李立慶基於自身需求所保之定期壽險 ,即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而非一般典 型之房貸型壽險甚明,否則何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立慶 得隨意更改或新增受益人,而非僅得以債權人新光銀行為 受益人而不得更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五)綜上,被告針對系爭承諾書,既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三成之 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91 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