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王如玄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巷五號二樓
身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為環球電視台製作中心導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七十號B棟四樓公 共電視台第三攝影棚副控室內,與環球電視台論壇組組長兼節目製作人即原 告乙○○,因現場節目(總統大辯論)進行之方式與節奏溝通時,被告因個 人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緣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詳列如后:
1、醫療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所支出之醫藥及其他必 要費用,亦屬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六號判 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暴力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 右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多次就醫診療,傷勢才漸癒合,計共支
出醫療費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整。
2、停業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本件原 告自幼在嚴厲家教薰陶下,即被教育須懂得人性尊嚴與守法原則,原告多年 來從事大眾傳播工作亦謹守分寸,努力工作,不敢稍有懈怠,進入環球電視 台工作後更是兢兢業業,力求表現。原告相當熱愛該份工作,幾乎全年無休 ,賣力工作,然案發當時,被告在副控室當著眾人之面,在毫無預警情形下 ,痛毆原告,其後,復以不客氣囂張之態度對原告表示「我不只要打妳,還 想揍妳,誰叫你那麼囉唆,我不想ON(工作)了,你自己去ON好!」, 被告之暴行,深深震撼原告,原告不僅身受皮肉之苦,亦深覺飽受屈辱。當 日,因所有來賓已至現場(來賓多為立委),原告基於對工作之責任感,為 免節目開天窗,在包紮傷口後,勉為其難返回工作現場將該集節目完成,由 此可見原告對該份工作投入之熱忱及負責之程度,然在錄製節目結束返家後 ,原告即陷入無限沮喪、痛苦及憤怒之深淵,情緒久久無法平復,無法重返 工作職場,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辭呈,迄今更因社會尚未予被告應 得之制裁,原告仍無法自受屈辱之情緒中復甦,無力工作,現仍處於失業狀 態。按停業損害,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加害人之暴行,以致於無法工 作,所失利益,自與加害人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按原告八十八年平均每月所得為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整,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廿七日至今未工作,所失利益計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整。 3、慰撫金部份:
按本件原告係銘傳大傳系畢業,至美國紐約理工學院攻讀大傳碩士,加上其所 受之家庭教育等背景,伊相當珍惜自己的名譽、尊嚴及守法之概念,案發當時 ,本件原告係環球電視台「挑戰李敖」、「國會現場」、「總統大辯論」、「 環球論壇」、「舊雨鑫知」等數個具有不錯收視率、評價相當高的節目製作人 ,斯時正逢總統大選熱潮,此等政治論壇性節目有相當大的發揮空間,而原告 也相當熱愛該份工作,幾乎全年無休,努力工作,然因被告突如其來的當眾暴 力行為,加上事後被告毫無悔意,傲慢無理之囂張態度,使得原告陷入空前未 有的沮喪、憤怒、痛苦情緒,無法自拔,也無法再與被告於同一工作環境中工 作,而被迫選擇放棄自己熱愛之工作,迄今情緒尚未回復,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實可謂鉅,爰請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聊慰傷痛。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二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收據數紙、扣繳憑單三份、畢業證書乙份等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發當日係因原告於現場開播前十五分鐘至攝影棚副控室內,並提出諸點無
理要求,被告商請原告離去,原告卻腦羞成怒,被告揮右手請其離開,不料 竟揮中原告右臉,導致其眼鏡掉落並致右眼部位受擦傷,然並非原告所示之 「頭部外傷」如此嚴重,且亦非出傷害之故意,而係被告無心之過失。 (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單據僅達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其主張醫藥費共計四千三百 九十二元,並無單據以證明,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保險之給付,尚 非合理,就超過部分,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停業損失部分依現行法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1.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停業損害 ,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如與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關於財產之運用或企 業之管理,被害人如可雇用他人管理者,祇能請求雇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 管理人之費用,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蓋我民法對於身體傷害所失利益 之賠償,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且被害人如能雇用 他人管理其企業或產業,而因故意或過失不雇用他人管理者,依過失相抵之 法理,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失利益,而祇能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 管理人之費用。但若被害人傷重或不省人事,而其家人又忙於照顧被害人, 或其他因素,以致無法雇用適當之人代為管理者,自不在此限。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 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自承本案發生就醫院後即至現場處理節目後續事宜,故並無所謂因 本案而減少勞動力導致無法工作情事,況其案發後又繼續自環視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環視公司)敘薪,直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對此亦不 否認,且自承於同年四月至漁夫工作室任職,後再跳槽至TVBS公司,至其中 二、三月未工作,亦非本案造成,誠如其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應屬其本 身意願,而非因被告過失傷害後導致無法工作所造成,故原告本項請求實無 理由。
(四)慰撫金請求部分過高:
1.經查,本案之發生如同兩造同事之連署書所載:「乙○○本身專業能力與製 作節目時,行事方法態度欠佳,早有爭議,卻屢受長官包庇,與其配合之同 事們莫不怨聲載道,尤其造成與其配合之同事與導播在指揮調度現場LIVE 節目時,須額外更有耐心與理智去補救及承擔,因乙○○個人現場節目之事 前準備不足與其不穩定情緒干擾所造成之莫大混亂與壓力…」就本案之發生 證人王基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審理時證稱 :「因告訴人 (即原告乙○○)要求被告要有特殊鏡頭,被告跟告訴人解釋 ,不是可以馬上做到,需要時間,開始很平和,後來越吵越大聲,後來被告 拍桌子,向告訴人說,請你出去,告訴人還是繼續說,二人都很大聲…」「 告訴人說我要這樣子,我是製作人,我最大,其他我記不清楚,但二人吵得
很激烈。」 (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職務上隸屬關係?)「他們二人沒有誰 聽誰,只有溝通。」足見原告平時在工作場所態度即頗受爭議,就本案之發 生其自身態度難謂非肇因之一。
2.退一步言,倘被告果如原告所說如此不堪,何以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案發生後未將被告予以解聘?而僅予以減薪作為懲處?故就被告所提慰撫 金壹佰萬元部分實屬偏高,且其本身難辭其咎。 3.另被告目前薪資每月約伍萬元,惟尚須扶養父母,且自行租屋居住,生活壓 力非謂不輕,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有悔意且確實有誠意與原告 達成和解,惟原告均避而不談或甚而獅子大開口,被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如 數請求,且被告收入不豐,伏請鈞院酌情減少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函文乙份、薪資資料乙 份、戶口名簿乙份、調解申請書乙份等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七十號B棟四樓公共電視台第三攝影棚副控室內,因現場 節目(總統大辯論)進行之方式與節奏溝通時,被告因個人情緒不佳,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緣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 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停業損失之所失利益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 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因原告於現場開播前十五 分鐘至攝影棚副控室內,並提出諸點無理要求,被告商請原告離去,原告卻腦羞 成怒,被告揮右手請其離開,不料竟揮中原告右臉,導致其眼鏡掉落並致右眼部 位受擦傷,然並非原告所示之「頭部外傷」如此嚴重,且亦非出傷害之故意,而 係被告無心之過失,且原告所提之醫療費單據僅達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其主張醫 藥費共計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並無單據以證明,其就超過部分,實無理由,原告 請求停業損失部分依現行法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原告之慰撫 金請求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三段七十五巷七十號B棟四樓公共電視台第三攝影棚副控室內,因現場節 目(總統大辯論)進行之方式與節奏溝通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 害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且被告於 刑事偵查中亦已供稱「我是就工作上問題起爭執,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其於 偵查中自白其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所寫之書信已明載「我是上雄, 很抱歉動手打了妳,請原諒我的衝動與魯莽,一切都怪我太衝動,實在沒有什麼 資格要求妳原諒」等語,如被告僅因「不小心」始打傷告訴人,何以在信函中隻 字未提?且原告確因被告毆打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而 被告涉犯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被告 辯稱原告僅係受擦傷,並非「頭部外傷」如此嚴重,且亦非出傷害之故意,而係 被告無心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
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七紙為 證,自堪憑信,惟其中證書費用四百元應予扣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包含保險之給付,尚非合理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而受傷治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醫療費用,係以其投保健康保險為基礎 ,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不得 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停業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被告打傷後,即陷入無限沮喪、痛苦及憤怒之深淵,情緒久久 無法平復,無法重返工作職場,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辭呈,迄今更 因社會尚未予被告應得之制裁,原告仍無法自受屈辱之情緒中復甦,無力工 作,現仍處於失業狀態。原告因加害人之暴行,以致於無法工作,所失利益 ,自與加害人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至今未 工作,所失利益計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 項減少勞動能力請求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因本案而減少勞動力導致無 法工作情事,且原告於受傷後仍在環視公司敘薪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其後始因個人因素而離職,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等語。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陷入無限沮喪、痛苦及憤怒之深淵,無法重返工作職 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至今未工作,所失利益計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
捌元云云。惟查本件傷害發生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原告雖 因傷至醫院就醫,但並未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原告自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均在環視公司任職,並敘薪至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為憑,原告對於其係自動辦理離職 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未工作,尚難採信,此外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既係自動辦 理離職,自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辦理離職係遭被告打傷所致,並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右面挫傷及右眼眼球外傷併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前已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從事論壇性節目製作人 ,月薪約為五萬七千元;被告為新聞節目製作中心之導播,月薪約為五萬一 千元,為兩造所自陳。再被告毆打原告係於錄製節目之現場,其傷害又遍及 頭、臉、眼等,自是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綜合斟酌前述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訴求被告 給付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