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50號
PCDV,103,訴,205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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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畇蓁(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3日之移轉登記及其所本於101 年 3 月15日之買賣原因關係,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 因而無效,均牽涉所有權歸屬之不確定性,如不訴請確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①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3 月15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3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 15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②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22,400 元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陳畇蓁(原名陳美伶,後改名為陳彥蓁,再改名為 陳畇蓁)於92年間抽籤取得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 」之權利,故分別向原告之父商借540,000 元、向原告之 妹妹陳美樺陳美如(即被告)各商借500,000 元後,以 總價5,040,000 元向明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2 年1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購買當時原告經濟困 窘,央請原告之妹妹陳美樺陳美如各代為支付每月房貸 26,744元,兩人代為墊付房貸期間各為一年,即各自為原 告墊付320,928 元,其後每月房貸由原告自行繳納,迄今 原告已自行繳納約九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95年間原告之母陳鄒碧珠及原告之阿姨鄒祝向原告表示, 因原告曾借款給原告之朋友,而該筆款項無法追討,為避 免原告輕易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出借他人,並同時給 予代原告先行支付一年期房貸之陳美樺陳美如心理上有 安全感,故要求原告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 分之一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為陳美樺陳美如 二人所有,並約定當原告清償二人所代為出借之房貸款項 以後,陳美樺陳美如二人應塗銷買賣移轉登記,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實則當時原告與陳美樺、陳 美如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後原告已經陸續全部清償向 2 人商借及墊付款項(原告於99年償還被告100,000 元、 100 年償還被告155,500 元、101 年償還被告250,000 元 、102 年償還被告364,000 元,共計償還869,600 元), 陳美樺於99年8 月10日依約將其名下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 3 月19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被告則回覆「好ㄚ,你要吵,我房子不過給你 了,你再吵ㄚ」,足證被告明知有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而藉故拒絕依約將其名下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於95年3 月15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而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次按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清償其墊 付款項後願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今 原告承認被告有支付訂金20萬元,又93年5 月17日被告有 轉帳給原告1 萬元,惟證人陳美樺有拿現金給被告去繳納 房貸,故1,062,000 元部分應該扣除18萬元是陳美樺支付 的貸款(每月15000 元、付12個月),不是被告支付的, 今原告經審理會算後,原告自承尚積欠被告222,400 元( 1,062,000 +200,000 +10,000-180,000 -869,600 = 222,400 ),於原告給付被告222,400 元同時,被告亦應 依約返還所有權。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5年3 月15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2,400 元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自92年原告抽到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時,當時有要求原告要 以二人名義購入房產,但當時原告告知要以個人名義才可 享有低利率的優惠,故不疑有他即以原告的名義購入位於 蘆洲之系爭房地,誰知原告竟未經陳美樺及被告之同意即 將二人所繳之房貸擅自借貸私用。
(二)自92年至95間房貸及父母之生活費用皆由被告以轉帳或現 金支付,95年因被告結婚在即,深怕父母無處可居,故共 同協議以繳納之房產價金,當成購房的買賣價金,若雙方 意思表示不一致,則無須以買賣方式轉讓,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故口頭約定以繳納的價金當成買賣房產六分之一 ,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不實。
(三)如以原告所述房價皆已全數歸還,但當時房屋中之訂金20 萬元,傢具、家電、冷氣費用為475,740 元及92至95年間 之價金1,062,000 元,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尚差異916,81 2 元(計算式:475,740 +1,062,000 +200,000 -820, 928 =916,812 ),且當時一坪以14.2萬購入而以目前蘆 洲之房產以一坪27萬計算漲了一倍,故原告欲買回房產應 以現值購入,而非當時之價金。
(四)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92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 原告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土地應有部 分三千分之五十,予被告及訴外人陳美樺名下等情,已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791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係因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買賣,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5年3 月15日之買賣關係及其後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 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確認為兩造於95年3 月15日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鄒祝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買房子之後,該房子有無再過戶到別人 名下?)那時候我發現原告交男朋友,我告訴我妹妹說, 要她告訴兩個女兒說最好是聯名,因為原告交男友好像不 對,之後原告如果要借錢,會比較不方便,可以還完貸款 之後再過戶回來,所以我妹妹叫陳美樺陳美如聯名登記 ,因為登記三個人的名義會比較不好借錢,且還完貸款之 後原告的思想也會比較成熟,到時再過戶到原告名下會比 較好。(問:聯名的事情大約是在買房子之後多久的事情 ?)我不清楚,我是怕原告如果借錢借到還不起,恐怕房 子會被拍賣,如果聯名登記,原告就不可以私底下去借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又證 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鄒碧珠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問:系爭房屋後來過戶給陳美樺與被告, 是否知情?)是我姊姊教我的,因為原告之前有去銀行貸 款兩百萬元,怕她又亂借錢,所以過戶三個人聯名。(問 :三人聯名的事情是你與陳美樺和被告商量的嗎?)是我 跟陳美樺和被告說的。」、、「(問:當初是否有說該房 子何時要過戶回來給原告?)有說還錢還完時要過戶回來 給原告,就是指被告及陳美樺繳納貸款的部分,還完之後 過戶給原告。(問:當時是否是考慮到給被告及陳美樺有 出錢給他們保障?)因為被告及陳美樺都有各出50萬元先 繳納,我是怕原告又再去銀行借錢,所以聯名登記,被告 與陳美樺有同意如果原告將他們所繳納的貸款還完之後,



要過戶回去給原告。」、「(問:是否當時是我們各拿50 萬元出來,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不是買賣,是怕原告 再去借錢。」、「(問:三姊妹都要買,為何陳美如與陳 美樺貸款還完之後,還要過戶回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 抽到勞工貸款,其他兩個姊妹說要幫忙繳納貸款。(當初 講好原告將錢還給被告、陳美樺,被告及陳美樺是否有同 意將房子過戶回給原告?)二人都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均一致相符 ,且二人與兩造均為母親與阿姨之關係,應無徧坦任何一 方之理,是二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⒉又證人陳美樺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是否知道當初為何要過戶給你?)印象中是我和 被告繳納一筆五十萬元,是事後我妹妹發現我姊姊跟銀行 用該房子多借貸一百萬元出來,為了預防原告再用房子借 貸,所以才用聯名登記。」、「(問:原本登記在你名下 的持分,現在是歸還原告還是登記在你名下?)我已經登 記歸還給原告,因為我覺得原告跟我說房貸及我之前出資 的五十萬元已經還完了,我就過戶給她。」、「(問:原 告有將系爭房屋聯名登記,陳美樺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將 你們負擔的房貸部分繳清之後,你們二人是否同意將房子 過戶回去給原告?)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同意,後來會過 戶回去是因為原告已經還我錢了,我跟這房子沒有任何瓜 葛,所以就過戶回去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第64頁反面),是證人陳美樺亦同意在原告歸還借 款後,塗銷所以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持分歸還原告。 且被告在行動電話LINE中於104 年3 月10日亦曾表示「原 告:阿樺的錢還我時,我會先還你20萬,最遲應該是4 月 15號,屆時你再過戶給我就好了,被告:嗯」;又兩造於 104 年3 月19日之line通訊紀錄記載:「被告:好ㄚ,你 要吵、我房子不過給你了、你再吵ㄚ、我房子不過給你了 、你再吵ㄚ」等語。足見被告亦同意在原告歸還借款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持 分歸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各情以參,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美樺之原 因,乃為避免原告能輕易向銀行貸款,而非原告與被告及 陳美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甚明。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95年 3 月15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為通謀虛偽表示,業如前述 ,然而卻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 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今原告已償還款項820, 928 元,尚積欠被告271,072 元,則在被告於原告給付27 1,072 元同時(詳如下述),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三)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 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 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參 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四)本件被告抗辯:在原告支付其支付之相關系爭房地訂金、 傢具、家電、冷氣及貸款前,其得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語。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支付之相關系爭房地款項 與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兩者間,縱非存在對價關係 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牽連性,且本院亦認定原告 於被告產權辦竣時亦應支付上述款項,參照上開74年度台 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基於法公平原則,非不許被告準 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茲就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被告陳稱其支付系爭房屋內之傢具、家電、冷氣共計47 5,740 元,雖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證人陳鄒碧珠亦證述 被告確有支付相關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然查,家具及家電是原告之母 親要求被告出資購買供全家人共同使用,被告於95年出嫁 前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此據證人陳鄒碧珠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故家具及家電既非原告向被告 借錢購買,且被告居住家中亦使用家具及家電,則上述款 項既非原告向被告商借金錢購買,故家具及家電之款項被 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⒉次就證人陳美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無拿 現金給被告去繳房貸?金額?)有,金額不確定,但每個 月都有拿現金給被告去繳納房貸。(問:每個月拿多少錢 給被告?)每個月拿15,000元,但拿幾給月我忘記了,但 我是在93年以後才幫忙繳納房貸,繳到95年那時候。(問 :被告稱證人是從93年9 月開始幫忙繳納房貸,是否如此 ?)應該是。(問:從匯款資料是從93年12月才有超過15



,000元的房貸,證人是否從12月才給被告15,000元?)匯 款資料我不清楚,我是93年開始繳納,但是月份不清楚」 等語。再衡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可知自93年12月13日至94 年11月7 日間,被告繳納房貸金額才有高於15,000元,故 依此推算得知此段期間共計一年,每月房貸中有15,000元 是陳美樺所繳納而非被告,故應自原告之欠款中扣除180, 000 元。
⒊而關於頭期款20萬元及106 萬2 千元的轉帳,原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還款820,92 8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雖主張有還款869,600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6 頁),雖據提出其自身列出之還款 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同上補字卷第16至19頁),然卻未 據提出書證以資證明,故應以被告主張之820,928 元,較 為可採。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271,072 元 (計算式為:1,062,000 +200,000 +10,000-180,000 -820,928 =271,072 )。本院審酌被告於此271,072 元 範圍內同時履行抗辯防禦方法,於法無違,應可採信,是 其抗辯原告亦應於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請求同時,給付被告所支付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271,072 元,亦屬正當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5年3 月15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 月15 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交付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款項271,072 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蘆洲區 │正義 │ │849 │建│431.05 │3000分之50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644 │新北市蘆洲區正│5 層樓│4樓層:83.64 │陽台:9.34│6分之1 │
│ │ │義段849 地號 │鋼筋混│ │雨遮:7.37│ │
│ │ │------------ │凝土造│ │ │ │
│ │ │新北市蘆洲區長│ │ │ │ │
│ │ │興路22之1 號4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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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