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96號
PCDV,103,訴,199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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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日勝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月霞
被   告 陳宗文
      蔡孟涵(即蔡文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林月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林月霞陳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孟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林月霞陳宗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業於 民國103 年9 月3 日依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3653860 號 函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 日選任林月霞為清算 人,有有被告日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43頁),又被告日勝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事 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日勝公司既經解散且 未清算終結,並選任被告林月霞為清算人,被告日勝公司就 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 規定,應以被告林月霞為被告日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以被告林月霞蔡文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2 年9 月2 日至 107 年9 月2 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5%機動計息。目 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 1.375%,合計為年利率4%。日勝公司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 137 萬225 元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 止,依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次者,日勝公司於103 年 4 月3 日以被告林月霞陳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借得130 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 年4 月3 日至108 年4 月3 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加年利率 4.78% 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 按月調整」為2.53% ,合計為年利率7.31% 。日勝公司目前滯欠原告本金107 萬5,717 元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3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 日止,依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今日勝公司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被告林月霞陳宗文蔡文芳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屢次通知被 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訴 訟。查被告蔡文芳已於102 年11月1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 承人蔡孟涵已辦理限定繼承在案(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陳報遺產清冊案),故依法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繼承人蔡文芳之債務,繼承人蔡孟涵 應於被繼承人蔡文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日勝展 業有限公司、林月霞蔡孟涵(即蔡文芳之限定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37 萬225 元,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 至104 年2 月24日止,依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日勝展業有限公司林月霞陳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107 萬5,717 元,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3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 2 月24日止,依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TBB 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4 份、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74 號卷宗影本、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日勝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原告137 萬225 元、107 萬5,717 元未清償,自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日勝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以被告林 月霞及訴外人蔡文芳、第二筆借款以被告林月霞陳宗文



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林月霞、訴外人蔡文芳應就第一筆 借款債務;被告林月霞陳宗文應就第二筆借款債務,分 別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蔡文芳業已死亡,被告蔡孟 涵為限定繼承人,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蔡孟涵自僅於繼承訴外人蔡 文芳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被告 蔡孟涵請求部分,超過其限定繼承應負責任範圍部分,即 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孟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日勝公司、林月霞連帶給付137 萬225 元,及自103 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 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依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請求 被告日勝公司、林月霞陳宗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5,71 7 元,及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依 前開利率10% ;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蔡孟涵 逾繼承被繼承人蔡文芳之遺產範圍所為之請求之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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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