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8號
PCDV,103,訴,184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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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陳湘惠 
被   告 謝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土地240/100000、建物1/1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於民國88年2月間,因向被告票貼借款,由原 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40/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全部,於88年 2月12日以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 新臺幣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並於88年2 月12日登記完畢,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2月10日至88年8 月9日止。
(二)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票貼借款債務,其票據已兌現而清償 借款完畢,該擔保債權已消滅,且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 滿,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有妨礙,其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閱屬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故所述票貼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 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 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有被告 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無所擔 保之主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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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