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宓騏
被 告 覃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
簡上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 ,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帳號193200201864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出售CHOLE 皮包之虛偽訊息網頁之方式,向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並依指示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於被告帳戶內,嗣原告遲遲未收到貨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 虎奇摩拍賣往來信件及手機對話書面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 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3 、4 頁,下稱附民卷), 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776 、12386 號向本院 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23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附於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實施詐欺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為103 年4 月1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5 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