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糾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9號
PCDV,103,訴,132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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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捷運躍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賜海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被   告 李其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糾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趙建皓,於訴訟中變更為李賜海 ,業據李賜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被告勝旺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旺公司)、李其白分別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前,被告並未告知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契約條款內容,亦未給予買方相當的審閱期,經 買方於簽約後詳細檢視,始發現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四、…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附件九,並 同意本約附件八之分管契約亦為規約及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 、附件八分管特約第3、4項『三、…基地西側留設約4米寬 通路無條件供相鄰所屬農業地(雙鳳段738地號)…列入告 知事項。四、上述退縮部分及通路部分,均計入法定空地, 且此部分因未計算價金,…買方(含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事 宜亦同意不對賣方(含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等)有違約、 不完全給付或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9條第2、3項(內容與附件八分管契約第3、4項相同)、第9 條第6項『六、…就本社區法定空地…,受讓人如以善意或 不知情對抗本分管契約,其主張無效;如以修改社區規約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牴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 利濫用而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 ,有損買方權益。




2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房 屋及土地契約為被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又以上述約款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上開約定無效, 為此提起確認之訴。
3系爭買賣契約條文與實際買賣現況不符,且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 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受於特定人或為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 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以新莊躍 境字第01011020號函向被告勝旺公司要求改善等情,原告並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嗣被告勝旺公司於102年1月9 日以勝旺建字第1020109001號函說明二略以:「貴社區基地 西側通路已於102年1月8日依使照核准圖說並完成綠化復原 …」等語。足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現況不符的情形確 屬實在。本社區西側4米道路,依據竣工圖應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用部分,且包含在公設比內,銷售予全體住戶,被 告卻將原屬於綠地部分變更為道路且供非社區住戶使用,損 害全體住戶權益,上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4原告社區之全體住戶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受到損害,本 應由住戶各別提起訴訟,惟因人數眾多,乃於102年度第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授權由原告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被告認為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有誤會。 5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全體住戶所簽訂之「勝旺捷運 躍境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附件(八)分管特約第3 點、第4點內容及「捷運躍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約款無效。
三、被告則以:
1原告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2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建皓及訴外人林玉婷與被告等二人所簽 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契約書,第一頁前言均載明買 方已攜回審閱五日以上,並由買受人趙建皓林玉婷於封面



及第一頁前言後面親自簽名蓋章,原告竟刻意將原證一及原 證二之封面及第一頁前言後面之簽名塗抹,足證原告所言「 未給予買方相當審閱期」不實。
3捷運躍境社區基地西側開闢通路,業於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八)分管特約第3、4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3項 ,詳載現況,並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建皓及訴外人林玉婷 於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6頁下方及土地買契約書第10頁中 間簽名蓋章,顯見買受人係於明瞭並同意系爭條款之狀況下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4上述通路係供社區側門出入及相鄰農業用地通行使用,上述 通路部分未計算買賣價金,未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亦未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況上述通路嗣遭原告擋住,相鄰 農地所有人無法通行,被告已與相鄰農地所有人達成協議, 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相鄰農地所有人損害,相鄰農地所有人則 拋棄對上述通路之通行權利,未再從社區出入,被告亦願出 具切結書予原告,聲明不再對買受人依系爭條款主張權利, 故原告沒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與原告全體住戶所簽訂之「勝旺捷運躍境房屋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附件(八)分管特約第3點、第4點內 容及「捷運躍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項、第6 項約款無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仍得當 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條款無效。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住戶認為前揭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及第12條規定,上開約定無效,其住戶與被告間就買賣契 約條款之效力固有爭執,惟上開約定效力僅及買賣雙方,並 未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何侵害。況被告當時與買受人約定 上開條款,係要提供道路供相鄰農地之所有人通行,上述通 路嗣後遭原告擋住,相鄰農地所有人無法通行,被告已與相 鄰農地所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相鄰農地所有人 之損害,相鄰農地所有人則拋棄對上述通路之通行權利,未 再從社區出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農地所有人立具之協 議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已無鄰人通行社區之事實



,並無使原告權利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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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