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05號
PCDV,103,訴,110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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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江朝樹 
      黎陳阿勉
      黎宗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宗男黎陳阿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宗男黎陳阿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黎宗男黎陳阿勉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載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①被告江朝樹徐炎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江朝樹徐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7,995 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頁) 。後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追加被告黎陳阿勉(見本院卷第 57、58頁);復於103 年7 月4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 回被告徐炎堯(見本院卷第121 頁);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先於103 年8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被 告黎宗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後因被告黎宗男已 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即於103 年11月4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 起訴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江朝樹黎陳阿勉黎宗男應連 帶給付原告505,01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黎宗男應自103 年 6 月20日止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9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199 頁)。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張、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赫然發現被告江朝樹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鍊並 搭設附有鐵皮屋頂之鷹架及磚造金爐,供其開設之「明聖 堂」焚燒金紙及供香客停車使用。然查,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之違章鐵皮屋,係由被告黎宗男父親所搭蓋,由被告黎 宗男所繼承,而被告黎陳阿勉係受被告黎宗男委託與被告 江朝樹簽立租賃契約。而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事,此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地政 事務所於103 年7 月9 日現場複丈,並於103 年7 月21日 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在案。嗣後於103 年10月21日 再度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新北市泰山區同榮 段進行測量後,確認被告黎宗男已將占用部分拆除。(二)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5 3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91 2 號判決參照,被告黎宗男黎陳阿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出租予被告江朝樹作為經營被告開設之明聖堂從事宗 教活動等之用,並非僅單純供被告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依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 限制,亦即,前揭租金之計算,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依據新北市泰山區土地出租之平均租金,每 坪約為290 元,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91.15 平方公尺, 換算後為27.57 坪(1 平方公尺= 0.3025坪,91.15 × 0.3025≒27.57 坪)。基此,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7,99 5 元(27.57 坪×290 元)。而本件被告黎陳阿勉與被告 江朝樹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自94年4 月20日起,每二 年重新更新租約。渠等102 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則係約定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19 日止。於原告起訴時,被告黎陳阿勉與被告江朝樹之租賃 關係仍然存續,惟於訴訟過程中,因前開租賃契約期限已 屆滿,並拆除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鷹架及金爐,故系爭鐵 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黎宗男、出租人被告黎陳阿勉、 承租人被告江朝樹,無權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 索5 年,至103 年6 月19日止(共計63個月又5 天),所 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共計505,018 元(7995元×63月+799 5 元/30 天×5 天=505,018 元)。
(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過程中,因被 告黎陳阿勉與被告江朝樹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並已拆 除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鷹架及金爐,故本件目前僅有系爭 鐵皮屋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6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黎宗男於拆除其無權占有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499 元( 5.67 平 方公尺≒1.72坪,1.72坪×290 元=499 元)。(四)併聲明為:①被告江朝樹黎陳阿勉黎宗男應連帶給付 原告505,01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黎宗男應自103 年6



月20日止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9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江朝樹
被告江朝樹係於90年4 月起向被告黎陳阿勉承租系爭房屋 。後於96年6 月間因要拆屋,故租金即由每月26,000元降 為23,000元。而被告黎宗男於系爭建物房興建小間部分亦 一併要求被告江朝樹予以承租,做倉庫使用。
(二)被告黎陳阿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為被告黎宗男所有,被告黎陳阿勉係僅被告黎 宗男之配偶,其僅係被告黎宗男之受指示,代其與被告江 朝樹簽立租賃契約,故被告黎陳阿勉系占有輔助人,並非 占有人,原告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
2、復原告主張被告江朝樹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之鷹架,惟依被告江朝樹於鈞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陳述:「(何時拆除原證三鷹架?)是我做法會時 臨時搭蓋的,法會約三天結束,之後就拆除。金爐是我用 磚塊臨時堆疊的,並不是固著物,隨時可以拆除,也是法 會時才有燒金紙,法會結束後也會馬上拆除。(一年做幾 次法會?)農曆三月與八月,一年總共做六天之法會」等 語,故被告江朝樹一年僅使用系爭土地6 天,然原告卻依 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 理由。
(三)被告黎宗男
1、系爭696 ⑴土地,於103 年10月20日由原告代理人盧沂郁 ,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黎宗男勘驗現 場勘驗結果,確認被告黎宗男並未無權占有原告林振福之 系爭土地。反而是原告林振福所架設之鐵皮屋,無權占有 被告黎宗男部分土地,且至少從103 年8 月9 日開始至今 日仍持續無權占用中。
2、惟查,依租賃契約所載,被告黎宗男於94年4 月至96年4 月間,每月租金為26,000元,於96年6 月20日後每月租金 為23,000元,若被告黎宗男真有額外出租696 ⑴部分以外 之土地之行為,於96年6 月後之每月租金豈能不增卻反降 ,顯見被告黎宗男並未出租696 ⑴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 故原告所稱,顯不實在。且依原告103 年8 月14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2 頁第一段可知,原告主張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主要理由,系爭土地上係被告江朝樹所有之 附有鐵皮屋頂之鷹架及磚造金爐,而租賃契約第23條中已 註明「不得加蓋」字句,顯見被告黎宗男並未同意被告江 朝樹加蓋地上物。是以被告黎宗男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江朝樹,亦未同意被告江朝樹加蓋地上物,況系爭土 地因未設有圍籬而成為開放空間,被告江朝樹既未有排除 他人使用之圈占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實不合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之地上物為被告黎宗男所有,並由被 告黎宗男之配偶即被告黎陳阿勉以出租人名義於90年起,將 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江朝樹供作「明聖堂」使用,而上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10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3 頁至124 頁)及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 6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參。被告黎宗男嗣於103 年7 月9 日測量後,已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自堪為真實。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分述如下:
(一)被告江朝樹部分:
1、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定



有明文;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 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 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 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 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 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江朝樹向被告黎宗男配偶即被告黎陳阿勉承租系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鐵皮屋, 並按期繳納租金,是以被告江朝樹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並非毫無支付對價而無端受有利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江 朝樹有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頂及磚造之金爐並供香客 作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且依被告江朝樹於本院103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膺架與金爐係於作法時始會臨時搭 蓋,法會約三天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堪 認被告江朝樹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依被告江朝樹所檢 附96年6 月20日起迄103 年6 月20止之四份租賃契約,均 有特別加註地號696 空地約30坪,是甲方(即被告黎陳阿 勉)經由建商鍾日新先生轉借,僅供乙方(即被告江朝樹 )使用,乙方不得加蓋或其他轉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足徵出租人即被告 黎陳阿勉於出租系爭鐵皮屋時即已同意承租人即被告江朝 樹得使用系爭土地,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顯非被 告江朝樹於承租時所能得知。雖鍾日新於本院103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當初係因要通 行,始將水泥鋪平,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否認其有同意轉借之情事,惟 租賃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黎陳阿勉經由建商鐘日 新轉借,衡諸常情,被告江朝樹自無法知悉被告黎陳阿勉 與證人鍾日新間之法律關係,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 被告江朝樹為善意占有人,縱然證人鍾日新無權轉借系爭 土地予被告黎陳阿勉,然此舉核仍不影響被告江朝樹係善 意占有之事實。再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載明被告江 朝樹得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江朝樹既已如期支付租金, 自當然包含得使用系爭土地,復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反證證



明被告江朝樹占有系爭土地乃惡意占有人,尚難推認被告 江朝樹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江朝樹 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
(二)被告黎陳阿勉、被告黎宗男部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於103年 7 月9 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丈量時仍所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黎宗男所有 ,查被告無權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因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宗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 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而被告黎宗男係於103 年8 月20日分別收受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38-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黎宗男賠償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2、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黎陳阿勉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被告江 朝樹,惟被告黎陳阿勉以其係被告黎宗男之配偶,僅基於 占有輔助人之身份,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江朝樹等語 抗辯。然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 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 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 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 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 為占有輔助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黎陳阿勉雖為被告黎宗男之配偶,然觀諸 前開被告江朝樹所檢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 3 頁),出租人均記載為被告黎陳阿勉,倘如被告黎陳阿 勉所述其係受被告黎宗男之指示幫忙簽約即轉交租金,衡 諸常理,非必以出租人身份亦得為之。況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1 月21日黎 陳阿勉有要求江朝樹不要再借用空地,且說要把上述租約 第23條劃掉,但江朝樹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 面),更可堪認黎陳阿勉並非僅係代被告黎宗男簽約與轉 交租金之,而係基於出租人之身份與被告江朝樹成立系爭 租賃契約。是以被告黎陳阿勉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而受被告黎宗男之指示而占有系 爭地上物,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出租系爭地上物 係受黎宗男之指示而占有,應認被告黎陳阿勉非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輔助人。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黎宗男出租予 被告江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 係由被告黎陳阿勉黎宗男共同出租予被告江朝樹,故被 告黎陳阿勉、被告黎宗男即應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
3、次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 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地價之年息10% 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9年1 月起至102 年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8,560 元, 此有原告檢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住宅區,步行3 分鐘有公車站 牌,步行10分鐘有國小,當初地上物係依田崁搭蓋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檢附履勘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3 頁至155 頁反面頁),而系爭 地上物雖以每月23,000元出租予被告江朝樹,然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處僅係為門扇,所受利益非鉅等 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按前述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黎宗男黎陳阿勉連帶給付自103 年8 月20日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之租金即12,1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60 元 ×占用面積5.67平方公尺×5 %×5 年=12,134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4、復依被告所述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並與被告黎宗男與被 告黎陳阿勉於103 年10月21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後確認無誤(見原告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第18 1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確於103 年10月21日拆除完畢。 故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黎宗男之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38-1 頁)至103 年10月20日 止共計61天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406 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8,560 元×占用面積5.67平方公尺×5% 61/365=406)。
5、另原告主張被告黎陳阿勉黎宗男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江朝樹供搭蓋鷹架及金爐等使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 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依被告江朝樹



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膺架與金爐係 於作法時始會臨時搭蓋,法會約三天結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 頁反面),堪認被告江朝樹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 復觀諸被告黎宗男所檢附照片3 幀照片可參,系爭土地上 於未搭蓋鷹架時,隨時均有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188 頁 至第190 頁),可徵被告江朝樹除法會時有搭蓋鷹架外, 於平日時,亦有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復觀諸被告 江朝樹所檢附租賃契約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出租人同意被 告江朝樹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1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黎陳阿勉黎宗男自租賃契約 終止日即103 年6 月19日5 年內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8 2,92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60 元×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85.4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91.15 -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5.67)平方公尺×5 %×5 年=182,927 】。 6、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黎陳阿勉黎宗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95,467 元(計算式:12,134+406 +182, 927 =195,46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黎宗男黎陳阿勉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5,467 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黎陳阿勉之翌日起,即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被告江朝 樹因非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又系 爭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6 月19日終止未再承租,且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業於103 年10月20日拆除完畢,故原告請求被 告黎宗男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則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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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