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羅義超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4 月23日8 時54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輔大捷運站三號出口後方福營路直行時 ,因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告,未打 方向燈即減速左轉至捷運站停車場,致原告閃避不及,機 車前輪輕微擦撞被告機車後輪,雙方將機車移至路邊協調 善後,詎被告突強行拔取原告機車鑰匙,原告為防止被告 趁機逃離,亦直覺反應拔取被告機車鑰匙,此時被告猛然 出手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受驚倒地,被告又仗恃體型優勢 壓在原告身上攻擊頭部,至原告安全帽被打脫落後,仍抓 住原告頭髮不放,甚至要抓原告的頭去撞擊捷運站牆壁, 原告以雙手抵擋被告拳頭至被迫求饒始為停止,被告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起 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19元。
事發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進行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44 元;又因被告不斷毆打,原告以 雙手抵擋被告攻擊,造成右手「右舟狀股骨折」,必須於 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3,675元。按台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20號判決,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本無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二者間有相當因果,被
告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
被告無故攻擊原告致傷,不嘗試與原告和解,反誣告原告 傷害,所幸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被告為年過30歲之成年人,遇此輕微交通事故,未 妥善溝通處理,反訴諸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上多處 傷害外,心理上亦產生極大恐慌,精神及身體受有相當痛 苦,不言可喻,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400,000 元。(三)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19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糾紛係原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並喝令被告停車在先, 繼之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於後,被告欲請警方前來 處理,乃上前取下原告機車鑰匙以防其逃逸,詎原告因此 心生不滿,趨前推擠意圖毆打被告,復挑釁取走被告機車 鑰匙,進而與被告互相扭打,此業據被告102 年4 月23日 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駛於福營路上要前往輔大捷運三 號出口停車搭捷運時,遭受後方駕駛李振綱先生撞擊,後 來李振綱先生搶伊的摩托車鑰匙,伊有要求對方歸還,對 方不願意歸還並手握鑰匙對伊進行攻擊,鑰匙是具有攻擊 性和殺傷力的尖銳器具,故伊在李振綱對伊進行攻擊之後 ,居以自衛保護自己進而與對方扭打互毆。」,及於102 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下車之後,伊去拔被告機車 鑰匙,被告李也拔伊機車鑰匙,被告李就拿鑰匙揮伊的臉 部,但是沒有揮到伊有閃開,接下來伊就徒手打他的身體 ,伊沒有打被告李的頭部,我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李也 說不要再打了,要伊停于,伊停手後,對方又揮拳打過來 一拳,. . . 」等語,足見係原告先挑釁後,雙方進而互 相扭打受傷,鈞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雖 認定係被告單方持續毆打原告,然其認定依據全憑原告片 面指訴,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原告說法為真,案發 錄影監視畫面亦未錄到原告所述被告毆打其安全帽致其手 部受傷之畫面,刑事判決卻將該空白畫面所致無法舉證之 不利益歸責被告,據以量處被告罪刑,被告實深感無奈及 不服!
(二)本件原告受有臉部、四肢挫傷、擦傷等,雖係因與被告相 互扭打所造成,但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544 元,並不 合理,蓋參其出據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 書載明:「實際申報:新臺幣1042元整」、「部份負擔:
新臺幣150 元整」、「其他自付:新臺幣352 元整」、「 本單係本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可知原告所稱支 出之醫療費用中,有1,042 元係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非其實際支出,故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502 元。
(三)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斷毆打原告, 原告只能以雙手抵擋被告攻擊,造成右手「右舟狀股骨折 」,必須進行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33,675元云云;惟事發 當日原告曾前往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載明:「經診治後於102 年4 月23日離院」 等語,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手術治療,倘當 時原告已受有骨折傷害,何以較挫傷為嚴重之骨折傷害卻 未立即治療?何以忍痛自行離院不接受治療?甚且,參原 證4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所示原 告係102 年6 月3 日至6 月5 日住院,復佐以原告於偵查 中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來本院骨科病房住 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接受開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出院。」是以,原告在事隔一個月 餘,始前往台大醫院開刀進行手術,是其骨折傷害顯非被 告所致;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認定:「雖告訴人另提出102 年6 月4 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右舟狀股骨折』,然該診斷證明書之 開立距事發時已相隔月餘,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聯,已無 從證明,... 。」從而,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無從證明其受有骨折傷害係與被告 扭打所造成。
(四)再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原告固主張被 告毆打伊,除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外,心理上亦產生極大恐 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000 元云云;然已如 前述原告受骨折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雖受有臉部 、四肢挫傷,但此傷害程度輕微,休息數日即可康復,且 並未對原告日常生活有何重大影響,是原告未因此傷害而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 金,洵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因傷害而有精神上之 痛苦,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法院審酌慰撫金數額至多不 超過12,000元,況本件原告挫傷之傷勢並非重大,且其未 提出學經歷、工作收入證明,故請求400,000 元之非財產 損害,顯屬過高!
(五)綜上,本件實為原告刻意挑釁刺激被告而生之紛爭,原告 先追撞被告機車,復辱罵被告並出手攻擊,被告與之扭打 後亦受有「雙手擦傷」及「挫傷」,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2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是被告至多僅賠償原告12,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及醫療費用502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 額可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協調機車擦撞事故時,出 手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受驚倒地,被告又壓在原告身上攻 擊頭部,抓住原告頭髮不放,甚至要抓原告的頭去撞擊捷 運站牆壁,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 之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先挑釁後,雙方進而互相 扭打受傷等語,查:
⑴被告既自承扭打原告之情,且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324號、102 年度審簡上 字第153 號刑事影印案卷及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遭 被告毆打成傷,應為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係互相扭打云云,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 示,兩造一開始互為推擠,被告將原告推開後,先行出 拳毆打原告,並持續毆打原告,原告被毆打至蹲在牆邊 ,被告仍出拳毆打原告,並持續以雙手壓原告頭部等情 ,已經刑事偵、審三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此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佐參;而依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被告所受「雙手擦傷及挫傷」 傷勢,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被李振綱先生手 持尖銳鑰匙攻擊臉部,且李振綱先生持續更進一步攻擊 我的頭部,所以基於保護自己的原則,我有向對方還手 。」及於偵查中所陳稱:伊打原告後,原告就馬上還手 打伊的臉部,伊等就扭打在一起等語之攻擊部位互有出 入;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提傷害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5,219 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書影本各1 紙 為證,惟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遭被告毆打後,係前往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四 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同日就診之醫療費用1, 544 元,扣除健保給付1,042 元後,實際由原告支付之50 2 元,應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原 告嗣後於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9 月27日期間因右舟狀 骨骨折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開刀之醫 療費用33,679元,則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骨骨折 之傷勢確實被告毆打所致,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本件之必要 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02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細故, 即持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之傷害,身心所受痛苦非微,而原告現為大學 三年級學生,晚上兼任工讀生,月薪13,100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 1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00,502 元 (計算式:502 元+100,000元=100,502 元)。(三)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先追撞被告機 車,復辱罵被告並出手攻擊,被告與之扭打後亦受有「雙
手擦傷」及「挫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故意毆 打原告而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已有未 合,況本件乃屬被告為傷害行為之侵權,核無雙方互毆之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