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48號
原 告 詹惠玲
被 告 詹宗芳
詹玉玲
詹宗盛
詹玉美
詹玉女
詹玉惠
詹玉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詹惠玲(女,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詹宗芳、詹玉玲、詹宗盛、詹宗富、詹玉娥、詹玉美、詹玉女、詹玉惠之被繼承人詹燦輝(男,民國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陳清秀(女,民國十三年九月四日生,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宗芳、詹宗盛、詹宗富、詹玉娥、詹玉美、詹玉 女、詹玉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詹玉樓,於原告出生後辦理 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 燦輝(已歿)及詹陳清秀(已歿)之女,實則原告並非詹燦 輝及詹陳清秀所生之女,原告之親生父母係訴外人詹玉樓與 楊劍秋(已歿),原告與被告詹宗芳等人間,本即無親子手 足間之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詹宗芳、詹玉玲、詹宗盛、詹宗富、 詹玉娥、詹玉美、詹玉女、詹玉惠等8 人之被繼承人詹燦輝 、詹陳清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玉玲陳稱:原告之主張為事實,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會 被登記為伊父母詹燦輝、詹陳清秀之孩子,伊從未見過原告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詹宗芳、詹宗盛、詹宗富、詹玉娥、詹玉美、詹玉女、 詹玉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詹燦輝、詹陳清秀夫婦間並無親子關係,然戶籍 上卻登記原告為詹燦輝、詹陳清秀之婚生女,致原告之身分 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 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與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詹宗芳、詹玉玲、詹宗盛、詹宗富、詹玉娥、 詹玉美、詹玉女、詹玉惠等8 人之被繼承人詹燦輝、詹陳清 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雖為詹燦輝(已歿)及詹陳清 秀(已歿)之女,惟實係訴外人詹玉樓與訴外人楊劍秋(已 歿)所生之女,原告與被告詹宗芳等人間,本即無親子手足 間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詹燦輝 及詹陳清秀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手 足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詹玉玲所不爭執;依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將親子關指數轉換 成機率,表示詹玉樓與詹惠玲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713 1712%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詹玉樓是詹惠玲的親生 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已證實。」等情,及依上開手足關 係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因此,『楊伯瑜與詹惠玲具 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另 外,依據X 染色體STR 位點之分析,母親(詹玉樓)與女兒 (楊伯瑜與詹惠玲)間之對偶基因交叉比對,去除與母親相 同之對偶基因,可以推定姊妹間之剩餘對偶基因是來自同一
父親之X 染色體,更加證實『楊伯瑜與詹惠玲具有同父同母 之全手足關係』。」等情。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楊伯瑜為同父 同母手足關係,原告之生母確實為訴外人詹玉樓;而被告詹 玉玲就本件訴訟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 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 實性。是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訴外人詹玉樓,而訴外人詹燦輝 (已歿)及詹陳清秀(已歿)並非其生父母等情,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被告詹宗芳、詹玉玲、詹宗 盛、詹宗富、詹玉娥、詹玉美、詹玉女、詹玉惠等8 人之被 繼承人詹燦輝、詹陳清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