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659號
PCDV,103,補,465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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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呂振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76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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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