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638號
PCDV,103,補,463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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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38號
原   告 蕭溪源
被   告 張家綺
      蕭萬境
      劉美玲
      蕭燕琴
      蕭名言
      蕭佑剛
      蕭振福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以與訴外人蕭溪山間契約關係為由,聲明被告應
連帶將坐落新莊區立德段6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
上同段2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新莊區
新興街附近5 樓以下公寓,於原告起訴前一年間共有4 筆買賣交
易資訊,其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90,500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據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97,915 元(計算式:78.43 平方公
尺【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90,500元=7,097,915 )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97,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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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