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10號
原 告 范吉民
被 告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一、原告因契約糾紛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9,464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4,555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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