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43號
原 告 陳蔡麗馨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廖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978 建號建物
及基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40,469
元及系爭房屋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暨其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4,283 元【計算式:162.54
×0.3025×440,469 ×1/4 =5,414,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658元(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