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處分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429號
PCDV,103,補,4429,2014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補字第4429號
原   告 二橋里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卓欽一
訴訟代理人 李金量
      林祥銘
被   告 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並非承續自日據以
二橋里三官大帝,其對三官大帝組織並無管理處分權。」,核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