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90號
原 告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被 告 張朝濟
劉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性
質上屬上開決議所示訴訟,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價值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陸億壹仟萬元,低於原告所主張
系爭土地市價壹拾叁億玖仟陸佰壹拾捌萬元,參酌上開決議要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陸億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捌拾壹萬玖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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