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相 對 人 前景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淳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確認選任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鄭淳芳為姊妹,因鄭淳芳對外有 債務問題,而向聲請人請託借名供其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用 ,然聲請人並不清楚將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聲請人 亦不曾實際投資相對人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現因聲請人 有對相對人公司訴請確認選任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必要 ,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鄭淳芳,為避免本件訴 訟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拖延,爰依民 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淳芳為相對人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之 唯一董事,且為該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前 景國際有限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有為相對人前景 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鄭淳芳為相 對人前景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之股東、董事及實際負 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故本院認為選任鄭淳芳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前 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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