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張麗馨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簡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
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鈞院以 103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命抗告人修復 熱水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 擔,縱使依同法第79條規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亦應敘明由抗 告人負擔之理由。原判決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下, 應依比例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惟竟命抗告人負擔全數訴訟 費用,而未敘明何以於相對人一部敗訴之情況下卻無庸負擔 訴訟費用,實為抗告人所難以甘服。是原判決既認為兩造各 有勝敗,則訴訟費用理應由兩造一同分擔始屬公平。又原判 決雖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鑑定,然鑑定費用為何及鑑定 費用之分擔,均未於原判決中敘明,抗告人實無從知悉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及金額,而鈞院103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逕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000 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 告人)負擔,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 0元、鑑定費用8萬元,共計81,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 收據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板聲字第136號卷第4-7頁),原 裁定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000元,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原判決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 況下,應依比例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惟竟命抗告人負擔全 數訴訟費用,而未敘明何以於相對人一部敗訴之情況下卻無 庸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理應由兩造一同分擔始屬公平。 又原判決雖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請鑑定,然鑑定費用為何 及鑑定費用之分擔,均未於原判決中敘明,抗告人實無從知 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範圍及金額,而原裁定逕認訴訟費用 為81,000元,實有違誤等語,依上列說明,核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