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安井顯太整合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冠
被 上 訴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2萬5,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000元併加計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記載 略以:被上訴人曾為伊之員工,明知伊營運短時間急須資金 週轉應急,慫恿伊借貸利息高達月息12.5%,亦即年息竟高 達150%之借款,伊因此開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係乘伊 須資金週轉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該當之重利,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本件兩造間之金 錢借貸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經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 信真正。惟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判決可以參考)。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乘伊須資金 週轉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 不該當之重利,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惟法律行為,係 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此項情節應由主張者舉證證明,何況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 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自不生撤銷之 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即契約縱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 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 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該當 之重利乙節未能舉證證明,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提起形 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簽發交付原因之法 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 ,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等情,即難憑採。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 ,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62萬5,00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 本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事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情節,顯屬贅 語,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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