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2號
PCDV,103,簡上,242,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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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李聖夫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鑾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受 告知人 齊文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水管漏 水,導致原告所有2樓房屋受損嚴重,詳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之(冷、熱)集水管長期 滲漏,造成上訴人所有同址2樓房屋浴室、主臥房天花板 漏水、鋼筋鏽蝕、窗簾毀壞、油漆脫落形成壁癌;且不分 日夜、氣候晴雨,皆要以多個水盆接水,每日漏水量已逾 10公升,致使2樓房屋之承租人生活大受影響,原告損失 慘重。
⒉上訴人早自100年底即請被上訴人改善漏水問題,直至101 年8月間漏水更加嚴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或 由上訴人父親僱工進入系爭房屋處理地坪漏水問題,均遭 被上訴人夫妻推諉至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 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規 定請求如下:
⑴因被上訴人遲未配合檢查漏水原因,導致系爭房屋長期漏 水嚴重,上訴人自102年2月迄今,至系爭1樓房屋給水明 管裝設完成始能解決漏水情形,每月租金減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算至103年6月止,合計51,000元(3000×17 =51000),至於103年7月以後(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租金之損失則不在此範圍。
⑵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牆壁、地坪、天花板之補土、油漆粉 刷、浴室窗簾更新費用,共計12000元。
⑶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之費用為10000元。
⑷以上合計73,000元。




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水管線,該水管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非 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俗稱大公),該水 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之1樓房屋使用,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⑴鑑定人經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結果:「經由2、3樓之 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 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 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 之原因。」
⑵經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配置情形,足認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給水管經由結構體滲 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因附合而歸被上訴人所有,與該水管供何人使用無涉。 ⑶除非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土地上之建築物、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工作物所 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伊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 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所陳舉證責任 分配,於法尚有未合。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 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⑴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依原審102年12月6日勘驗結果及現場 照片3頁附卷可稽,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既如前述,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系爭3樓房屋在 設置或保管尚有欠缺,及推定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之有 相當因果關係,暨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自承早自101年1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可 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之2樓房屋受漏水之苦 。被上訴人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均無法 查出漏水原因。惟查達黔生建築師會同兩造於102年12月 20日、103年1月7日2次會勘,即察覺系爭房屋漏水癥結, 足證被上訴人先前作為縱然屬實,然而未能對症下藥,稽 延時日,復拒絕上訴人委由專家進入系爭房屋檢測,所辯 自不足取。
⑶水電專業人士經由兩造所有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管情形(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照片),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 水管之配置情形,查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過 去被上訴人僅顧及自身生活品質,不顧上訴人房屋漏水之 慘狀,長期拒絕上訴人及專業人士入內查看管道間之情形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空言已支付53400元費 用處理漏水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予以否 認。被上訴人又謂有配合上訴人進行斷水停水等措施,顯 有誤會,被上訴人所採之措施及漏水測試方式均係自以為 有用之方式,無助漏水問題之解決,被上訴人委任之人倘 有足夠專業技能,豈會忽略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5 支垂直給水管?怎會多次抓漏均無法查出漏水原因?理由 無他,「所用非人;所為不足」而已。
⑷綜上,被上訴人長期心態即為2樓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經 上訴人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請求後,仍置之不理,而法院開 庭通知書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匆 促於同年10月26日雇工封閉其3樓房屋浴室之冷熱水管, 改採明管連接於外牆,被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主張施作明 管後,今後2樓如再發生漏水問題,一概均與之無關,上 訴人不得再行檢測或主張權利云云,實與事理有違,強人 所難。
⒊根據鑑定報告及鑑定人103年5月2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 ⑴造成系爭房屋毀壞之配水管漏水位置係在2、3樓之結構體 內。
⑵鑑定結果記載「修復方法:該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 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 」(見鑑定報告第3頁)。
⑶上訴人2樓房屋目前不再滲漏水,係因為暫時將頂樓水錶 前之1樓邊間水源開關關閉所致,如果該開關打開,2樓房 屋仍會繼續滲水。
⑷上訴人2樓房屋牆面、天花板之油漆粉刷費用為8000元,



加計2樓浴室窗簾之更新費用4000元,合計為12,000元。 ⑸由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從頂樓水錶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至 32號1樓邊間戶之費用為10,000元。
⒋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水管線,該水管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 非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簡稱大公),該 水管固然係供水予受告知訴訟人齊文珏之1樓房屋使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漏水之賠償責任。 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 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審以「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 側樑底及天花板潮濕滴水,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認上訴人 之請求無據。然查:因被上訴人遲不配合檢查漏水原因,導 致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嚴重,受有租金損失51,000元、上訴人 所有2樓房屋更新費用12000元、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之費用10 000元,合計73,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依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房屋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水管線,該水 管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並非位於全體住戶共 有之共用部分管道間,且現場試水結果及參酌管道間給水管 配置情形,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3樓房屋內之給水 管經由結構體滲漏造成,而該水管及樓板結構體已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因附合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伊無過失 ,或該過失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負賠償責 任。
㈣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房屋毀損,與被上訴人 不願容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漏 水源經鑑定後雖已確定為埋在3樓地板下供1樓使用之水管, 但因水是自2樓天花板往下漏,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進入3樓 檢查自能迅速發現漏水原因,而加以修繕。不論漏水的水管 是屬於1樓、3樓乃至於其他樓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樓屋主之被上訴人皆具有容忍上訴 人,或專家進入檢查之義務,其一再推諉,自屬違背法律所 規定之義務,使得上訴人損害愈形嚴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不得僅因漏水之水管屬於1樓使用,即認被上訴人毋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其性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 進入其房屋施工、檢查、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一規 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 爭房屋漏水情況情形如原審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推定其3樓房屋在設置或保管 尚有欠缺,及推定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 係,暨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自承前於101年1月間即以關閉水源方式查漏,顯 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房屋受漏水之苦。被上 訴人固然抗辯其間有找多位抓漏師父處理,惟均無法查出 漏水原因,嗣達黔生建築師會同兩造2次會勘,即察覺系 爭房屋漏水癥結,足證被上訴人先前的作為未能對症下藥 ,稽延時日,又拒絕上訴人委由專家進入系爭3樓房屋檢 測,所辯不足取。
⒊水電專業人士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 管情形,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查 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解決之道,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房 屋漏水之慘狀,長期拒絕上訴人及專業人士入內之情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可稽。
㈡對於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持爭執及其理 由:
⒈被上訴人否認所有系爭房屋地坪內之(冷、熱)集水管有 滲漏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有漏水困 擾後,即極力配合停水檢測漏水等事宜,歷程如下,而兩 造協調過程原告皆由其父親出面主張及要求,先予敘明:



⑴101年1月21日上午6時被上訴人關閉水源並清空管中自來 水,至101年1月25日下午8時始重啟水源(長達4天又12小 時),惟2樓漏水現象並無改善。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父 親要求,被上訴人又再停用廁所浴室(達14天),以測試 是否防水疏漏,結果亦無溢漏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自費1,500元於101年8月10日委請水電師父自頂 樓給水管,做給水管加壓測試,以測試給水管是否有漏水 情形(並加入安全色素以加強辨別),經水電師父測試結 果被上訴人3樓給水管線一切正常。
⑶上訴人無憑據下指摘應是被上訴人浴室底部積水致漏水, 要求被上訴人需將浴缸打掉檢視有否積水,被上訴人亦同 意並於101年10月18日至20日間施作,將浴缸打掉檢視後 亦無積水現象後,並復加做防水工程以加強防漏水功能等 ,被上訴人又支出費用12,500元。
⑷於101年11月3日起至11月13日共10日,被上訴人又再依上 訴人父親要求關閉頂樓水表(即拆掉水表),被上訴人由 4樓接一水管至3樓廚房為臨時用水,經10日停水測試,2 樓漏水依舊沒有改善,足見上訴人2樓漏水與被上訴人3樓 冷熱水管無關,嗣上訴人父親曾於11月14日晚上致電3樓 被告道歉,並稱願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相關費用,嗣突於 11月15日再致電上訴人,並稱2樓漏水並未改善,而無意 支付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本次費用為1,000元。 ⑸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2日請新北市新店區勇發防水工程 公司,再以加壓測試冷熱水管是否漏水(有住戶可見證) ,經測試後由勇發防水工程公司測人員當場簽註測試結果 ,冷水管確認無漏水情形。(此次費用3,000元)。 ⑹被上訴人再應原告父親要求,於102年2月9日上午6時(即 農曆年除夕)關閉3樓頂樓水源總開關,並將室內所有水 龍頭打開讓管內餘水流光,直至102年2月13日下午17時20 分再重新開水,總共停水期間計4天又11小時,惟於前述 停水期間,上訴人所有2樓漏水之情況完全一樣,並無改 善,足證上訴人2樓之漏水與被上訴人3樓無關。 ⑺約至102年9月底左右,上訴人父親找里長黃源亮居中協調 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
①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 漏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 管費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②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 理。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 明,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雇工將於地板內冷熱



水管廢除,重新連接明管於外牆,同時將原地板內之冷 熱水管部封閉(總工程費35,400元)。上訴人竟一手找 里長居中協調後,嗣又起訴指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 非事實,亦違誠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早於100年6月間經2樓住戶通知有漏 水情形時,即找來多位抓漏師父,但無法查出漏水原因, 被上訴人幾經對上訴人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 置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及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 訴人父親均不理會,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等 措施,致被上訴人一家生活上極為不便,顯已嚴重侵害被 上訴人生活品質,況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 漏水問題,已自付共計53,400元相關費用。今上訴人竟臨 訟杜撰,漫事指摘,且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更蠻橫要求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被上訴人3樓屋 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原因,顯屬無據。
㈢查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於102年10月間即 雇工將3樓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廢除,重新改設為明管 配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編號4、12、13、15、17照片) ,同時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封閉,然於鈞院102年12 月6日現場勘驗及鑑定人同年月20日第2次會勘,時隔近兩個 月,仍見系爭32號2樓其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足證系 爭漏水顯與被上訴人3樓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無關。 ㈣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報告書結果,表示意見如 下:
⒈造成本件漏水之原因依鑑定結果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其原因係其 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 水管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所造成,故欲排除上 訴人所有之前述房屋滲漏水情事,依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 所述,則需32號1樓所有人協力始能排除本件滲漏水情形 ,非被上訴人所能作為。
⒉鑑定(估)報告書結果對修復方法更明確指出,埋設於結構 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 用,然該給水明管係配設於32號1樓,並非被上訴人能力 可作為,同樣需32號1樓所有人協力始能完成。 ⒊對於上訴人103年2月26日民事辯論一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其爭執及所持之理由:
⑴查本件待鑑定事項,原審於102年11月8日新北院清民節10 2板簡調字第519號函文已表示明晰,且遲至102年12月20 日第2次會勘時,上訴人均未再對待鑑定事項表示或補充



意見,遽上訴人前揭書狀突稱該鑑定(估)報告有漏未說 明之情事,殊有藉故拖延遲延訴訟之嫌。況上訴人並未提 出「原證3」估價單,徒辯稱修繕費用66,000元,實無理 由,另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原證5」其真正。 ⑵依鑑定(估)報告所示,係上訴人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 1樓)之給水管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水所造成, 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況 鑑定(估)報告並未明確指出,給水管究竟埋設於2、3樓 間之何結構體?何處?(共同壁或樓地板或樑柱內),而 鑑定(估)報告已明白指出漏水原因是「上訴人其樓下邊 間戶(即32號1樓)之給水管」,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 明,僅徒言指摘漏水處係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水管,顯 屬無據。
⑶再依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人從未曾在現場試水,然鑑定 人卻曾於102年12月23日及24日單獨聯繫李宗憲(即上訴 人父親)會勘2樓及1樓,並逕為通知李宗憲將32號1樓邊 間使用戶之水錶前之開關關閉,並排空給水管內存水以測 試,經10日測試後原告2樓漏水處之樑面板底及牆面均無 水痕,足徵系爭漏水原因與供給被上訴人3樓之給水管無 關,而是上訴人其樓下邊間戶(即32號1樓)之給水管所 致甚明。
⒋又兩造所有之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所有 權住進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於102年10月間將原 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未變更原先 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而建商於新建當時係如何配置 相關管線,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 及管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
⒌依鑑定(估)報告書所示結果,該滲漏水之水管並非屬供 給被上訴人3樓之給水設備,而被上訴人3樓之地坪並無損 壞或細縫等情狀,且該鑑定(估)報告書更指明其修復方 法,為埋設於結構體內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用,應配設 給水明管使用,而上訴人一再聲明要求進入被告3樓房屋 施工,顯非有據,況上訴人至今仍未敘明,要如何施工或 是將鑿損結構體,然不論用何方法進行施工,均不及鑑定 (估)報告書所示修復方法可行,即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 用,即可排除本件漏水問題,至於該給水明管之配置應由 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戶,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修復之對象應為其樓下32號1樓之所



有人,而非被上訴人。
⒍約在102年9月底左右,李宗憲(即上訴人父親)找里長黃 源亮居中協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
⑴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漏 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管費 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支付。
⑵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後續之處理 。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102年10間雇工將埋於地板內之給水管重新配 置明管,同時將原地板內之冷熱水管部封閉。遽上訴人竟 於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又隨即起訴主張稱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甚或於前揭書狀再杜撰指摘,被上訴人於接獲鈞院開 庭通知書後始倉促雇工將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明管配 置,有違誠信。
㈤綜上所述,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估)報告書即已明白 揭示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方法,而該修復方法亦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被上訴人有所不解,上訴人前揭書狀仍猶不改前詞,一 直想要進入被上訴人屋內進行開膛破肚式的鑿地尋管修繕, 實不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故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㈥就鑑定人於103年5月22日之證述,謹表示意見如下: ⒈鑑定人已明白證述系爭漏水,找到漏水原因及排除系爭漏 水情況之方法,再酌以103年2月5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及103年3月6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所示,鑑定人建議由 頂樓拉明管至一樓,故顯無須再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 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進行修 繕,應無理由。
⒉埋設於2、3樓結構體內之滲漏水管為1樓邊間戶(即32號1 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既屬於埋設在 結構體內,顯不符「專有部分」之定義,況該給水管並非 被上訴人所設置,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及管理,故系爭 漏水致上訴人2樓房屋所生之修復費用,自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㈦對於上訴人103年6月13日民事辯論三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除援用歷次書狀答辯外,謹再表示所持爭執及其理由: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滲漏水之給水管雖係埋設於2、3 樓結構體內,然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為供1樓邊間戶使用(



即32號1樓,實際門牌為景德街121號)之給水管,故顯不 符「專有部分」之要件,該滲漏水之給水管亦非供被上訴 人3樓使用。
⒉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由2、3樓之管道間得知3樓管道間有 垂直給水管5支、2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研判有2 支1樓之給水管於2、3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入滲漏水處之 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惟並未明確指出 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究係埋設於何處(樓板或是樑柱內), 今上訴人指稱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內,又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況退步言之,倘該滲漏水之給水 管果真埋設樓板內(假設語),該樓板亦屬上訴人2樓之 天花板,也因附合而歸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賠償 ,並無理由。且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而被 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於102 年10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 從未在系爭滲漏水位置,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 線,而建商於興建當時究係如何配置相關給水管線,被上 訴人更無從知悉,更非被上訴人所能支配及管理,且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覆函說明更明確表示,上訴人 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3樓無關,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該1 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責任,其 理甚明。
⒊末按,接獲上訴人通知其房間有滲漏水情形時,被上訴人 即已多方配合停水以測試漏水是否與被上訴人給水管有關 ,並找來多位抓漏師父,惟仍無法查出真正漏水原因,被 上訴人幾經對上訴人父親建議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 後,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訴 人父親均不理會,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等措 施,致被上訴人生活陷入極為不便,並已嚴重侵害生活品 質,而被上訴人為處理原告2樓房屋漏水問題,業已竭盡 所能的配合,甚或自費支出不少費用。今上訴人竟臨訟杜 撰,漫事指摘,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一再無理要 求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被上訴人3樓屋內大勢挖 掘尋找漏水原因,並無理由,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上 訴人2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被上訴人3樓無關,鑑定人業已 證述明確,遽上訴人仍猶執陳詞指稱,與被上訴人不願容 忍專家進入屋內檢查,致其2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毀損,



有因果關係,顯屬無據。再鑑定人業已證述,因無標示, 故無法分辨鑑定報告第22頁,標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 管及5支水管是哪幾戶使用,遽上訴人前揭書狀竟指稱「 水電專業人士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廁所管道間之立 管情形,即可輕易判別各樓層垂直給水管之配置情形」 云云,顯與鑑定人之證述意旨不符。
㈧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及變更原判決所執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被上訴人除前述答辯外,謹再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系爭房屋後側臥室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 側樑底及天花板底潮濕滴水,並非被上訴人所致: ⑴蓋本件系爭標的物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之 原因-經現場試水確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由於其樓下邊間戶(32號1樓) 之給水管經由埋設於2、3樓間之結構體內滲漏水所造成等 語,有原審附卷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詳該報告 書第3頁)。而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107號函更明確表示:本案鑑定戶二樓臥 室之漏水原因與三樓無關,關於責任歸屬部分,亦表示本 漏水案經試水後確認漏水原因係一樓邊間埋設於結構體內 之給水幹管所造成,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一樓邊間所有權 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
⑵再參酌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原審證稱:「(問:修繕 是否需進入被告三樓房屋?)如果要進行結構體內的更新 的話是需要。但以通案來說,不建議作結構體內舊暗管的 局部更新,其確切位置難判斷,建議是以明管處理為當, 不建議用破壞方式來管線更新。如果非要做的話是以立管 的情況或磚牆來說比較適合。以本案來說,已找到漏水原 因及漏水情況也已排除,所以修繕時也無進入被告三樓房 屋之必要。」、「(問: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 用,以杜絕滲漏水現況。水明管係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 樓邊間戶之範圍?抑或指由系爭房屋3樓管道間至32號1樓 處配設給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修復費用 一萬元是指被頂樓接明管到一樓的費用。」、「(問:如 果頂樓的水錶打開後,在未接明管的情況下,是否仍會漏 水?)水錶打開後,漏水情況會恢復。」、「(問:鑑定 報告第22頁,編號9照片中何支是一樓水管?五支水管是 哪幾戶使用?)因無標示,無法分辨。頂樓有九支水管, 每往下一層就會減少一支。但在二樓有一支水管轉向。照 片編號九:三樓一支、二樓一支、一樓三支。」等語,足



見系爭漏水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按所謂「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 ,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查系爭滲漏水之給水管雖係埋設於二、 三樓結構體內,惟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為供一樓邊間戶使用 (即32號1樓)之給水管,故顯然不符「專有部分」之要 件,而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由二、三樓之管道間得知三樓 管道間有垂直給水管5支、二樓管道間僅有垂直給水管2支 ,研判有2支一樓之給水管於二、三樓間改依水平走向進 入滲漏水處之結構體內,可能係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惟 並未明確指出該滲漏水之給水管究係埋設於何處(樓板或 是樑柱),今上訴人指稱係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 內,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然縱認該滲漏水之給 水管果真埋設樓板內(假設語),該樓板亦屬上訴人二樓 之天花板,也因附合而歸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賠 償,並無理由。且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建商所建,被 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止,除102年 10月間將原先給水設備之冷熱水管改設為明管配置外,從 未在系爭滲漏水位置,變更原先設置之管線或設置新管線 ,而建商於興建當時究係如何配置相關給水管線,被上訴 人無從知悉,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3月6日覆函已明 確表示,上訴人二樓臥室之漏水原因與三樓無關,本件修 復漏水案應由該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漏水事宜,故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⒉再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法-該結構體內 滲漏水之給水管不宜再行使用,應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 以杜絕滲漏水現況;另本件鑑定人達黔生建築師於原審明 確證稱:「(問:修復方法,另行配設給水明管使用,以 杜絕滲漏水現況。水明管係由頂樓水錶處至32號1樓邊間 戶之範圍?抑或指由系爭房屋3樓管道間至32號1樓處配設 給水明管?)建議由頂樓拉明管到一樓。修復費用一萬元 是指被頂樓接明管到一樓的費用。」;另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103年3月6日函文更明白表示:責任歸屬-本漏水案經試 水後確認漏水原因係一樓邊間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給水幹管 所造成,本件修復漏水案應由一樓邊間所有權人負責修復 漏水事宜等語,足證系爭漏水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⑴蓋自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時,被上訴人 即已多方配合停水以測試漏水是否與被上訴人給水管有關



,並找來多位抓漏師父(即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7至10頁 第?、?項所述歷程),被上訴人亦多次建議上訴人父親( 因均係上訴人父親在聯繫)請專家查明漏水原因及位置後 ,再行施作,以免浪費金錢並造成住戶之不便。惟上訴人 父親均置之不理,且又無法具體明確指出何處水管漏水( 即樓板或是樑柱內),盡是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斷水停水 、修東拆西等措施,而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業已竭盡所能的配合,甚或自費支出不少費用。約莫 102年9月底左右,上訴人父親找秀士里里長黃源亮居中協 調後,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冷熱管線 明管,再觀察上訴人2樓房屋漏水情形,倘若仍漏水,上 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施作明管費用,若止水則由被上訴人 支付。?案經被上訴人施作明管後再觀察漏水情形後再做 後續之處理。以上協議事實有當時亦在現場之里長黃源亮 得以證明,遽上訴人竟於找里長居中協調後,又隨即起訴 指摘稱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有違誠信。今上訴人仍猶執陳 詞,漫事指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一再無理要求 被上訴人需大開門戶,任其在3樓屋內大勢挖掘尋找漏水 原因,並無理由,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對結構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上訴人二樓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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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