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42號
PCDV,103,簡上,142,20141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被 上訴人 童話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約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清 潔、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被上訴人則應於次月10日給付上 訴人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4,700 元,詎被上訴人就 101 年10月份之服務費22萬4,700 元未為給付,經上訴人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 人倘屆期未付,即應賠償上訴人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是 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4萬9,400 元(計算式: 101 年10月份服務費22萬4,700 元+1 個月服務費違約金22 4,700 元=449,400 元)。
㈡對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陳述,除原審判決所載外,於本院 審理時,針對其是否違反系爭維護管利契約第4 條第2 款, 而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22萬4700元,補充陳述如下: ⑴本件兩造原來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 日以龜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4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提前於101 年11月25日終



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10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處,業 經被上訴人簽收,故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提前於101 年11月25日終止。
⑵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含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提前終止契約」在內,否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將形成贅文。故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4 條第2 款而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22 萬4700元,被上訴人持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31日即與被上訴人簽定管理維護合約, 每月服務費用為22萬2,600 元,服務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 至12月31日止,嗣後,因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 月及100 年 4 月份派任訴外人許為山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其於任 期中有侵占公款情形,亦為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為此於10 0 年12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派任許為山實不適任 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一職,為釐清責任,故被上訴人仍於10 1 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每月服務 費為22萬4,700 元,服務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嗣於101 年7 月8 日被上訴人召開社區管委會 例行會議,並得上訴人與會之林法均襄理同意,就許為山擔 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進行查核並負相關之責,豈料, 上訴人此後就前承諾之查核與對帳事宜竟一再拖延,詎於10 1 年10月24日片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之旨 ,故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上訴人未將先前訴外人許為 山於100 年度侵占之金額交代清楚,也未償還,是被上訴人 就此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同一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實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得請求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然上訴人亦已透過101 年司促字第56 288 號支付命令請求,此屬重覆起訴,即無所據。又上訴人 雖主張101 年11月25日已單方終止系爭維護契約,然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故被上訴人亦依系爭維護契約第4 條第2 款提 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服務費違約金之抵銷抗辯。 ㈡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應負之未與前物業管理公司追討之零用 金損失金額2 萬元、100 年9 月份公設約聘人員薪資計5 萬 4,720 元、未予填補訴外人許為山侵占款9 萬5,885 元、上 訴人派駐人員遺失單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0萬8,670 元 、許為山所侵占社區管理費8,992 元及許為山以錯誤登載之 財報侵占被上訴人25萬3,641 元,共計64萬1,908 元,主張 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400 元及自 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就其中22萬47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提前於 101 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10月24日到 達被上訴人處,業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片面終止契約之規定,無須賠償1 個月 之服務費22萬4700元,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 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 賠償1 個月服務費?被上訴人可否以此執此主張抵銷抗辯? ㈠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標題,該契約第4 條之標題為「契約 有效期間及續約」,此有卷附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可見該條主要係針對契約有效 期間及續約加以規範,而第12條之標題則為「契約終止」, 是該條主要規範範疇則係關於契約終止等事項,由上開雙方 當事人在契約條款所擬定之標題,可知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 12條應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再者,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言 ,第12條第1 項主要係規範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況下終止契 約之要式,同條第2 項則規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同條第3 項則規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可見系 爭契約第12條就「契約終止」事項,業已針對各種歸責事由 加以約定,益徵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終止事項,主要係以第12 條為依歸,相較於第4 條亦屬較完整、特別之規定,解釋上 應優先於第4 條予以適用,而第4 條則強調契約之存續,在 當事人未依第12條之方式終止契約時,契約遭一方立即地、 片面地終止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問題,故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條第2 款,解釋上及邏輯上並非競合關係,否則 第12條第1 項將遭第4 條第2 款排斥而永無適用之餘地,形 同贅文。




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提前於 101 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10月24日到 達被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提前 於1 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契約者,既已合乎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則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則未享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之違約金債權 ,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2萬4700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