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92號
PCDV,103,監宣,89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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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之監護人)
      王美閔
相 對 人 王仲明
利害關係人 王怡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怡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益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閔之兄即相對人王仲明前經 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仲明之監護人在 案。茲因相對人之父王益男(103 年5 月27日死亡)所遺留 之財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被監護人及聲請人依法繼承被 繼承人王益男所遺之財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依法為被 繼承人王益男之同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王仲明之外甥女即利害關係人王怡卉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益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並提出王益男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利 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之母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各1 件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自堪認為真 實。經核關係人王怡卉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之外甥女,其 於上開所述辦理被繼承人王益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 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王怡卉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人王仲明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可稽,堪信由利害關係人王怡卉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王仲明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王仲明對於被繼承人王益男之遺產分 割事件,准依聲請人王美閔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王怡卉為受監 護人王仲明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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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