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06號
PCDV,103,監宣,806,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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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邵子嘉
相 對 人 杜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杜玉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杜玉蘭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因失 智症,經鈞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邵綺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有 聘僱外籍看護之必要,且相對人罹患糖尿病之病情加重,每 日需施打胰島素,並因吞嚥功能退化,而需補充營養液體, 該等費用龐大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費用 ,擬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療養所需,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因失智症,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 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邵綺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 需聘僱外籍看護,每日需施打胰島素,並因吞嚥功能退化, 而需補充營養液體,該等費用龐大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雇 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代辦規費收據 、勞動部就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看 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暨每月薪資單、薪資扣 抵明細等件為證,亦堪認實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杜玉蘭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杜玉蘭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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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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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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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 │
│ │段18巷2號11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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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