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74號
PCDV,103,監宣,774,2014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陳文永
相 對 人 陳應隆
關 係 人 鄭素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應隆(男,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素蕊(女,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文永(男,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應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永之父即相對人陳應隆因罹 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或妄想,日常生活自理已嚴重退化 ,達重度失智程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陳應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鄭素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應隆之監護人、聲請人陳文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應隆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陳 應隆對於本院詢問無回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 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意識呆 滯,個性表達不明顯,無語言能力。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 當回應。無法獨力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 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 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鄭素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應隆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陳應隆之監 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鄭素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應隆之配偶 ,有意願擔任陳應隆之監護人,關係人鄭素蕊亦有監護陳應 隆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鄭素蕊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陳應隆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 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鄭素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應隆之監護 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陳文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應隆之長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文永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關係 人鄭素蕊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陳文永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