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36號
PCDV,103,監宣,73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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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鄭振裕
相 對 人 陳秀英
關 係 人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英(女,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振裕(男,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陳光雄(男,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振裕之配偶即相對人陳秀英, 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鄭振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詢問其姓名閉眼無回答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 錄在卷可稽;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 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 證,認相對人陳秀英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 相對人陳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振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秀英之夫,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陳秀英之監護人等 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振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夫,有意 願擔任陳秀英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陳秀英之能力,並適於任 之,是由聲請人鄭振裕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 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鄭振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監護人。本院復參酌關 係人陳光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兄,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陳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鄭振裕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英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陳光雄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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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