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12號
PCDV,103,監宣,71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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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書妤
相 對 人 林書辰
關 係 人 林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書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辰之監護人。指定林芳妤(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書妤之妹,即相對人林書辰, 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術後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植物人之殘 障手冊,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 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 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書辰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書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辰之監護 人、關係人林芳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林書辰 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任何反 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車 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氣 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林書辰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林書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辰之姐,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林書妤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家屬同意書 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書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書辰之姐,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林書辰之監護人,是由林 書妤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書辰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書妤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書辰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芳妤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書辰之堂姊,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芳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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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