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周憲聰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周楊招治
關 係 人 周憲文
周憲雄
周慧惠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顏均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亭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楊招治(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憲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憲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憲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慧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楊招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 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三軍 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憲聰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周憲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審酌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周楊員(即相對人周楊招治)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從過去病史看來,依三總客觀之診斷證明書推測,周楊員出 現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至少已近四年,再加上家人與外籍看 護工之觀察,周楊員之記憶能力明顯不佳,已影響其獨立執 行法律行為之能力;鑑定當下即可觀察到,周楊員在短暫且 表淺的互動下,或許難以察覺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但 若將其談話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對照,則呈現周楊員之認知能 力已有缺損,以致無法做出與客觀事實一致之陳述。心理衡
鑑結果亦顯示,周楊員之整體認知功能約莫落於中度失智症 之程度,特別在記憶力、定向感與命名能力部分,在衡鑑與 會談中,均呈現顯著缺損。整體而言,從周楊員過往病程及 現下功能來看,周楊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病(即失智症)致其 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判斷力顯著退化,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 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 考慮;又因周楊員年事漸長,且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目前已是 中度之嚴重度,預期未來將更形退化,需有他人予以完全照 護,故考量周楊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等層面,亦建議為 周楊員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周楊招治之三子,關係人周憲文 、周憲雄、周慧惠則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之事 實,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 人周憲文、周憲雄、周慧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互相指摘對方不適任。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周憲文、周憲雄、周慧惠之結果略以:「
1.相對人及關係人周慧惠之部分:…五、未來照顧計畫:⑴案 女(即關係人周慧惠)表示案家子女無人可全日照顧案主, 未來仍需由看護全日照顧,聘請看護費用由案主退休金支應 ,而案長子(即關係人周憲文)管理案主股票,一年約有30
萬利息,生活費用則由案主股票股利支應。⑵案女表示案主 就醫與生活用品、食物採買等,因其住處離案主較近,日後 仍舊由案女負責處理。⑶關於案三子(即聲請人周憲聰)聲 請監護宣告一事,持反對意見,而案主則不願多作表態,只 表示除非自己往生否則不願讓任何人監護或為自己做任何決 定,若真要從四名子女中選出一人做為其監護人,案主認為 案長子較為合適。…社工員評估:本案經訪視案女及案主, 評估案主雖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由專人照顧,但仍可 與人應對。其次,案主對於子女間的衝突及糾紛是了解的, 但不願多做表態,只盼自己能為自己的事做決定,故此次監 護宣告事件裁決應尊重案主個人意願與看法。
2.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憲文、周憲雄之部分:⑴評估內容:①支 持系統(家庭內外/正式與非正式支持程度高低):案主 現由外勞在家照顧,平時案長子(即關係人周憲文)及案次 子(即關係人周憲雄)和案三子(即聲請人周憲聰)每星期 排2 天至案家協助照顧,案女(即關係人周慧惠)每星期1 天至案家照顧。案主之相關照顧問題,案子女會彼此電話 聯絡。②家庭動力方面(親子、手足關係的互動問題與因應 方式等):案長子與案女感情較好,案次子及案三子感情 較好。案主相關證件由案女及案長子負責管理,案長子表 示是經過案次子及案三子同意,但案次子及案三子表示並未 同意這樣的管理方式。雖每月聘請外勞及相關照顧的費用均 由案主存款支出,案長子表示記於小冊子中,但案次子及案 三子均表示未看到帳冊明細。案長子及案女因節稅名義動 用案主之動產未經案次子及案三子全數子女的同意,造成家 庭紛爭,連帶過去案夫及案主對各子女動產及不動產借貸及 給予問題也捲入其爭執。③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評估案三子對於未來照顧亦有計畫,具擔任監護能力角色, 目前留在自有居所,案主由外勞為主要照顧者,由案子女輪 流協助照顧。⑵建議:案子們排定每星期各2 日至案家協助 照顧及安排就醫,對於案主疾病及健康狀況多所留意。失智 病患適宜留於熟悉環境,與信任親近之家人生活較有利其病 情之原則,維持原有生活情境及照顧關係實較有利平穩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及健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9 月1 日北社工字第103163967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雙和社會福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 年9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查訪評估報告各1 件在卷 可稽。
㈢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周憲文、
周憲雄、周慧惠為相對人之子女,平日均有分工協助照護相 對人,與相對人關係均屬親近,雖彼此就由誰管理相對人財 產之部分略有分歧,然其等出發點無非均係出於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復無事證證明渠等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又依 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期日到場時陳稱: 「(問:你有事的話, 想找誰幫忙?)萬一有事的話,兒子都可以」、「(問:你 現在會處理銀行的事,以後要給處理?)大兒子、老二、老 三都是兒子,誰處理都可以」等語,可見相對人仍偏向倚重 其子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憲文、周憲雄3 人,其意願需優先 考量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周憲文、周憲雄共同擔 任監護人,以分工合作方式照顧相對人生活及為財產管理,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周憲文、周憲雄共同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周楊招治之監護人。本院參酌關係人周慧惠為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楊招治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應 有瞭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周慧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