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聲請人雖於聲請
狀記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本件卷內並無聲
請人已經繳納聲請費之證據資料可稽,如聲請人確已繳納聲
請費,請逕提出繳費收據,並說明繳費之時間及方式即可)
。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72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 人,連
同債務人,合計8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7+
1)×34×10=2,720 )。
三、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
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
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
等。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
3 年12月4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標明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103 年12月4 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七、聲請人應具體表明究竟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並應具體說明不成立之原
因為何,另請提出申請前置協商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提出聲請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
十、提出受扶養人王○○、王○○○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
單、101 年度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及最近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陳報近2 年實際支
出之扶養金額及提出其【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租屋處?以及租金如
何分攤?等事項,並提出每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