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77號
PCDV,103,消債更,377,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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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8,927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9 月 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考量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龐大債務,且無法 納入協商一併還款,遂並無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 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10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0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 示要先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再決定是否提出清 償本金180 期之償還方案,嗣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因聲請 人對於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尚有積欠債 務,而上開資產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 849,810 元,倘以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分180 期為償還方案 ,則縱銀行願給予最優惠之償還方案,其亦無力負擔每月約 7,000 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元大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10 月29日新北院清103 司消債調和消字第237 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及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影本、聲請人薪資轉存帳戶存摺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3頁)。再者,聲請人稱 其目前任職於賢銘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21,999元(包含膳食費 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360 元、日常生活雜 支費1,500 元、居住補貼費5,000 元、勞健保費639 元、扶 養費5,000 元),而其雖僅就居住補貼費、扶養費部分,提 出帳單、聲請人之父親李文琳於板橋光復橋郵局存摺影本, 及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母親張金蓮 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影本,及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 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 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1,078,927 元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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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