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吳紫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元(按債務人及 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三、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 月1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 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 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五、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1 年10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及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之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 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或捷運、票段數,且聲請人名下 無汽、機車何以需支出加油及維修費用,說明使用之汽、機 車為何人所有,及提出上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醫 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 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 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又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及現租 屋處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應說明聲請狀所載住所地房屋係 何人所有,及有何於該住所外另行租屋之必要,並提出每月 支付租金8,000 元之證明。
七、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十、債務人清冊:
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 、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 、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 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一、聲請人陳報目前並無強制執行現正繫屬法院中,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8日士院俊103 司 執高字第38321 號執行命令所示,該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葉 博士科技輔具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對其之每月薪資債權 1/3 ,並自103 年7 月起將該債權移轉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公司,核與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情形不符,請聲請人說明 現在該財產受強制執行之情況,是否業已執行完畢?倘聲 請人有遭該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應陳報自103 年7 月 起迄今「每月」遭該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為若干,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